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04民初9508号
原告:谢某,男,1998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务工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蒙西,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刘金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尚凯,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与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园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共计189528.77元[医疗费213567.12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误工费24000元(3000元/月÷30天×240天);护理费13500元(3000元/月÷3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营养费10500元(100元/天×100天);残疾赔偿金120892.8元(25186元×20年×24%);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2元(以上九项按照40%的比例计算为179528.77元);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某新开发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幼儿园向西500米处时,与施工路段内堆积的道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髁突骨折等。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休息期240日,护理期135日,营养期105日。现原告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侨园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已生效的相似判例,在考虑我方施工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提示义务的情况下,我方应按照20%的比例承担责任。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期间无事实、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我方不予认可。原告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对于精神损失费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20时3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某新开发施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某幼儿园向西500米处时,与施工路段内堆积的道砖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发路段夜间无路灯照明,未设置照明设备及注意危险警告标志,亦未指派工作人员值守。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诊断伤情为:下颌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骨折、双侧髁突骨折等。因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13567.12元。2016年9月9日,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休息期240天,护理期135天,营养期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42元。被告对“三期”鉴定有异议,认为“三期”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另,事发路段由被告华侨园公司承建。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由银川市兴庆区(北)东润电器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和银川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银行交易明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属于无业人员,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完尽的安全措施,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在该路段并未设置照明设备及危险警告标志,亦未指派工作人员值守。被告作为事发路段的承建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具体情形,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70%、30%的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213567.12元且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作处理,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误工费,原告至定残之日仍系未成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银川市兴庆区(北)东润电器批发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不结合银行流水、完税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计算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计算为4个月。据此,本院确认的误工费为5920元(1480元/月×4月);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称其受伤期间由母亲马某某进行护理,马某某的月收入为3000元/月,并有北环蔬菜果品综合批发市场介绍信、银行流水予以佐证,原告的主张合理,故本院确认的护理费为9000元(3000元/月÷30天×90天)。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三期”鉴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机构进行该项鉴定一般依据学理判断。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权根据受害人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酌情确定相应期限。换言之,“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41天,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5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一项九级附二项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20892.8元(25186元/年×20年×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鉴定费、复印费系原告主张权利之必要支出,但根据上述对“三期”鉴定的表述,“三期”鉴定非诉讼必须进行的鉴定,故本院确定鉴定费600元、复印费42元;本次事故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情况,法庭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9621.92元(213567.12元+5920元+9000元+4100元+1500元+120892.8元+600元+42元+4000元)。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10686.58元[(359621.92元-4000元)×30%+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损失110686.58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计624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60元,被告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钰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江 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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