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银川市河道管理所、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0104民初1540号
原告:**元,男,195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许敏,女,198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西,*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河道管理所,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号。
法定代表人:岳国庆,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被告银川市河道管理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所)、银川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庆区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追加*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园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14日、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各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称,三原告分别依次为死者***之夫、子、女。2015年1月12日午后,***带着****(2008年12月16日出生)散步。二人行至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三队新建大新小区旁边的二排水沟处时,由于二排水沟上的桥没有设置防护栏杆,**之子便从桥一侧没有护栏处跑到二排沟中去玩耍。二排沟侧面有排水管,导致水面结冰不实,**之子直接掉入水中,***与附近人员见状紧急救人。**之子得救后,***由于落水时间较长,被其他人员救上岸后身亡。原告认为,被告河道管理所的职责是负责管理和保护河道及其设施,并组织和指导实施河道日常维护修养、应急抢险和整治工程。事发河段桥*没有护栏,河道管理所也没有及时设置安全警示牌,导致了涉案悲剧的发生。被告市政管理处、被告华侨园公司是二排沟桥*的施工方,未设置”正在施工”、”注意危险”、”禁止滑冰”等标志,也没有用防护栏将工程现场包围,导致受害人未意识到危险,亦有过错。被告兴庆区政府作为大新小区建设单位,在施工设计中将排水管道设置在二排沟内,导致河面结冰不实,也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36660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元的生活费102140.67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321.1元×20年÷3人)、丧葬费26092.5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185元÷12个月×6个月),共计584893.17元,要求四被告按照50%的责任比例承担292446.59元(584893.17元×5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道管理所辩称,案涉二排沟属被告*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建工程,尚未移交我所管理,我所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我处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市政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且管理对象是验收合格并移交的设施,本案在建工程、道路、桥*均不在此列。故我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兴庆区政府辩称,兴庆区政府并非涉案地点工程、道路、桥*、排水管道的所有权人,也没有直接管理的职责;涉案受害人未对孙子尽到看护义务,继而发生了不幸后果,与我方无关。故请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华侨园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已经对施工路段及施工范围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追加我公司作为被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2日,***意外死亡。原告许**、**、许敏分别依次为死者***之夫、子、女。三原告称,***死亡当日带着****(2008年12月16日出生)散步至兴庆区北京东路与第二排水沟交叉处时,****进入排水沟冰面玩耍不慎落水;***及附近人员下水救助,**之子获救,***因落水时间过长,经相关人员救助上岸后死亡。三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事发地点情况为:第二排水沟系银川市区东侧污水处理沟道。兴庆区北京东路(东西向)与第二排水沟(东北至西南走向)交汇于在建的大新小区西侧,交汇处建有平面简易桥*一座,供相关车辆及人员沿北京东路跨越第二排水沟通行;上述桥*亦为在建工程,系银川市北京路延伸道路工程的一部分,由被告华侨园公司施工;第二排水沟两侧均有石制护栏、沟底平台。事发时,上述平面桥*两侧(即第二排水沟的横切面)未设置护栏或警示标志,但有土坯堆放,略高于桥面,于水渠处坡度较缓;第二排水沟横切面呈倒梯型,上宽下窄,桥*下方排水沟侧面设有一排水管,有持续水流。
庭审中,关于***的死因,原告提供了户籍信息、村委会及大新派出所盖章的证明、证人证言,户籍信息的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因其他事故注销户籍,手写备注”溺水”;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2015年1月12日落水死亡,出具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17日,大新镇派出所在此证明注明”经与村会会计**核实,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在二排沟因救落水的孙子死亡。四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死亡事实及原因的认定应以医学证明为准,进入冰面的路径也无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三:其一,***的死因;其二,被救人员进入排水沟的路径;其三,各被告对于***的死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一个焦点,虽无直接证据显示***系落水溺亡,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户籍注销信息、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邻里的证言等间接证据,可以认定***为救孙子在二排沟落水死亡的事实。针对第二个焦点,被救人员进入水渠路径有二,一为从排水沟两侧护栏翻越,一为从简易桥*涵洞进入。事发时,被救人员已6岁,身高1米左右,翻越护栏不易,且护栏另侧为倒梯形斜坡,无法站立。而从简易桥*进入水渠则较为容易,仅需从略高于桥面的土坯穿越即可,且下坡坡度较缓,便于出入,而此处距离落水地点也较近。上述考量,应认定被救落水人员系通过简易桥*进入水渠内。针针对第三个焦点,《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上述规定中所谓”侵权人”,既可指具有积极主动侵权行为的主体,也可指具有消极侵权行为的主体,包括产生危险状态而未采取合理措施的主体。本案中,***为救助孙子而身亡,确系法条规定中”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情形,如相关主体因其行为产生危险状态而未采取合理措施,则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显然,***的死亡,主要在于其未对孙子尽到相应的看管义务,致使其进入并非娱乐活动场的排水沟而产生了危险;次要原因则在于,相关主体未采取相关措施消除危险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本案中,简易桥*属在建工程,虽用于通行,但也应采取相关措施来避免他人(尤其是认知能力有限的未成年人)从此处进入水渠发生危险。被告华侨园公司作为简易桥*的施工企业,未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的责任比例,本院酌情确定***本人承担90%的责任,被告华侨园公司承担1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6660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833元×20年)、丧葬费26092.5元(本地区上一统计年度在岗职工年均工资52185元÷12个月×6个月),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相当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为***的丈夫即原告**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元无劳动能力或无经济来源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侨园公司应赔偿原告51275.26元[(死亡赔偿金436660元+丧葬费26092.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许**、**、许敏51275.26元。
二、驳回原告许**、**、许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3元,退还原告***、**、许敏1800元,剩余1603元,由原告***、**、许敏负担1323元,由被告*夏华侨园集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建军
人民陪审员马永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