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杏坛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克民,滕州市荆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住所地:枣庄市高新区祁连山路。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倩,枣庄薛城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基惠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以下简称枣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5)薛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因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基惠利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件事实。2011年6月,被上诉人经人介绍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认为被上诉人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业务还行,就计划把被上诉人吸收进上诉人的团队进行业务合作。2011年7月一审被告中心医院有工程项目对外招标,上诉人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让被上诉人进行方案设计、预算、效果图设计等,让被上诉人参与整个投标过程。中标后,上诉人与中心医院签订装修合同,同时将被上诉人列为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与中心医院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书报中心医院备案。被上诉人有对该项目承包施工的想法,上诉人也想考验一下被上诉人的组织能力,所以设立第二项目部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人员、机械进行施工。为进行安全、质量、进度等方面的管理,上诉人与第二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税费由第二项目部承担,上诉人提取10%的管理费并由**等人全程监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心医院合同有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承包或转包合同,只是与自己的第二项目部签订合同,被上诉人仅为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法院如否认上诉人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应当有法律根据。三、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按照与第二项目部的管理合同拨付款项。第二项目部施工的总价款2447609.55元,扣除管理费后剩余2202848.59元,扣除与中心医院结算开具发票税款110330元、甲方供材29345.7元,剩余2063172.89元;扣除施工产生电费6170元,应付第二项目部的总价款为2057002.89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领取第二项目部的工程款206万元,上诉人该项目不欠钱。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上诉人实际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双方己经明确对账确认为466158元。一审忽略了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即80万元收条写于2012年1月19日,对账发生于2014年8月12日双方己经结算在内的客观事实,且有2015年9月的录音进行佐证,对账数额就是466158元没有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明显不当,应予更正。
枣矿医院辩称,一审判决枣矿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合理,应改判枣矿医院不承担责任。枣矿医院与盛基惠利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与***、***无直接合同关系,工程款应当由盛基惠利公司支付***、***。枣矿医院已支付盛基惠利公司工程款早已超过了***、***施工的工程造价2447609.55元。枣矿医院未支付盛基惠利公司的工程余款179264.11元是工程总量中的其他工程款款,***、***施工的工程款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工程款466,158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12日,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被告枣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承包被告枣矿医院的新城区新院门诊楼、会议室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合同金额大约68万元,工程付款: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决算后付到95%,余5%***一年后无息返还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盛基惠利公司签订《公司安全生产、治疗、进度承包管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接枣矿医院新院的门诊楼、会议室及辅助用房装修工程;合同工期、工程质量等级要求、工程价款等同总承包合同;本工程税金、政府规定的各类应缴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原告工程款的收取条件:工程量经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审核后报被告枣矿医院通过审定,根据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被告枣矿医院付款条件的规定,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收到被告枣矿医院工程款应立即支付给原告,原告用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盛基惠利公司管理费,施工管理费按工程最终造价10%收取等内容。
2011年9月16日,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被告枣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承包被告枣矿医院的新城区新院一楼介入室、餐厅、门诊五楼走廊装修工程,合同金额大约85万元,采用固定+可调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工程付款: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到95%,余5%***一年后无息返还等内容。
2011年12月16日,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被告枣矿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承包被告枣矿医院的新城区新院总院的装修工程,包括介入室装修、门诊楼五楼、食堂1-4层及门诊楼负一层装修等工程,合同金额大约167万元,采用固定+可调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工程付款:无预付款,按形象进度拨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付到95%,余5%***一年后无息返还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其中被告枣矿医院新院的门诊楼、会议室及辅助用房、病房楼一楼介入室、餐厅吊顶及局部进行了装修。2014年4月15日,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枣矿医院委托对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承建的装修工程进行了审计,工程总造价4,820,736.87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合计为2,447,609.55元。被告枣矿医院尚欠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工程款179,264.11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从被告盛基惠利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对账单,予以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其对账后,欠原告款项为606,158元,后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又给付140,000元,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尚欠其工程款466,158元;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对账单系原告在趁其法定代表人***喝醉时签字的,且该对账单中写明以原告实际收条为准。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提供了收条、收据共计11张及工程领款承诺书,予以证明原告已从其处领取工程款226万元,原告质证认为,其拿着2011年9月9日的20万收据去被告枣矿医院处领取承兑汇票,又于9月19日给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打的20万的收条,上述两个收条系收到一笔钱;另2012年1月19日出具的80万收据系以前收到的10万、20万工程款的汇总总和,且该收据根本不是收据,而是被告盛基惠利公司让原告做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承诺。经审查,原告与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对双方的对账单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该对账单虽然载明了对账数额,但同时原告***、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对账单中表明“以***实际收条为准”,故对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还要结合原告***出具的收条综合认定。原、被告有争议的是2011年9月9日20万收据、2011年9月19日20万收条、2012年1月19日的80万收据。结合依职权到被告枣矿医院调取的工程款拨付明细及清单,2011年9月被告枣矿医院拨付给被告盛基惠利公司20万元工程款,结合原、被告关于工程款领取程序的相关陈述,对2011年9月19日20万收条予以确认;对2012年1月19日80万收据,原告虽质证认为该收据系前期多笔款项的汇总,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同日原告又另向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出具了书面的“工程领款承诺书”,承诺其收到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工程款首先进行工人工资支付,保证无拖欠、无上访,与原告关于该收据是被告盛基惠利公司让原告做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承诺而出具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提供的2012年1月19日80万收据予以确认。综上认定如下: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装修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枣矿医院新院的门诊楼、会议室及辅助用房装修等工程转包给原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盛基惠利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公司安全生产、治疗、进度承包管理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已按照合同进行了相应的施工,且施工的工程已经山东三强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审计,并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被告盛基惠利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问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告盛基惠利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87,609.55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诉争工程已实际交付,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自2014年4月15日即工程造价报告出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较为适宜。综上,判决:一、被告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87,609.55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在欠付工程价款179,264.11元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原告***负担1,178元,由被告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30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负担3,88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盛基惠利公司提交证据两份:1.施工组织设计,证明在施工过程中上诉人工作人员作为现场管理人,***作为管理人员之一,上诉人没有将整个工程进行转包,只是内部承包,有监督考核机制;2.上诉人开给枣矿医院的发票十张,税金110330元,税金应由被上诉人第二项目部承担。被上诉人***、**雨质证认为:1.施工组织设计不属于新证据,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因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承包了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所以才有被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员,该组织设计仅证实上诉人与***存有合同转包关系,***参与了具体施工和管理。2.发票也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诉人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按10%收取***的管理费,发票和税金在2014年8月12日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算账时己经扣除。原审被告质证认为,1.我院将工程发包给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工人员管理状况不了解,不发表意见;2.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我院与上诉人已进行对账,仅欠上诉人工程款179264.11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基惠利公司承接工程后,非法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与其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自然人施工,并提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所提取的管理费属于违法所得。盛基惠利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盛基惠利公司主张本案内部承包不属于非法转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盛基惠利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已收取税金11万元,二审再次要求扣除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盛基惠利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费、材料费,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属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枣矿医院主张其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其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3元,由上诉人山东盛基惠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建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