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1181执1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经济开发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810959023。
法定代表人:许义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男,198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本院(2019)皖1181民初47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晶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有牌号为皖M××××ד起亚”牌轿车一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牌号为皖M××××ד起亚”牌轿车。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间为两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