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

罗威斯数控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与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8760号
原告罗威斯数控科技(昆山)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MA1NXLAA2D,以下简称罗威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69号6幢。
法定代表人陈关,罗威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农、管昌,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5733001XY,以下简称帕威尔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帕威尔路8号。
法定代表人左振鲁,帕威尔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虞兴乐,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郁琪,女。
委托代理人何少华、男。
原告罗威斯公司诉被告帕威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威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农、管昌和被告帕威尔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兴乐、张郁琪、何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威斯公司诉称:2017年,威尔公司发布了《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改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采购货物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其公司承揽了帕威尔公司的采购内容,双方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了相关采购合同。2018年9月27日,帕威尔公司中途变更承揽工作要求,双方签订了项目变更合同。其公司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帕威尔公司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帕威尔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出具设备验收合格单。但帕威尔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经多次催要无果,其公司现要求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2820.51元,并以252820.51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帕威尔公司反诉并辩称:2017年9月,其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罗威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其公司为提高铜排端面铣削质量和效率,向罗威斯公司订购PA-2500加工中心一台。其公司在《招标技术规范书》中明确了对加工工件类型、加工质量和效率具体要求,其中工艺要求为“2.2.2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2.2.3铜排单个端面的平均铣削时间控制在45S以内;2.2.4一次人工送料,排头排尾全自动加工,无需重复定位”。罗威斯公司在投标文件中均全部无偏差应答。设备铣削质量、效率经罗威斯公司多次整改后,仍未达到招标要求,无法使用,其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反诉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其公司退还PA-2500加工设备,由罗威斯公司退还货款12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反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辩称:依据2017年9月11日采购合同第二条约定,案涉设备的技术条件应当根据在后形成的2017年9月25日技术协议确定。2018年2月8日案涉设备发货前进行了试加工验收,双方形成了验收纪要,仅存在部分需要整改的问题,但基本技术条件已经满足。2018年6月23日帕威尔公司签收了案涉设备,2018年8月23日帕威尔公司设备主管孔飞在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以上设备经调试安装完成,设备验收合格包括试加工合格,也完成了编程培训。2018年11月11日帕威尔公司提出了合同外要求,要求对现有设备优化及增加两根铜排铣削加工。2018年12月13日-15日,其公司人员对设备进行了改善,帕威尔公司设备负责人签名确认,但一直未付款。根据帕威尔公司保管的2019年1月14日会议纪要,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设备符合要求,帕威尔公司提出的是合同外要求。根据采购合同和双方履行过程中达成的会议纪要,均证明其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存任何质量问题。即使定作人帕威尔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只能要求修理、减少报酬或者赔偿损失,无权要求解除合同。锁止设备是行使留置权的行为,其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发函承诺收到帕威尔公司款项后即解锁,按合同约定提供维保义务,故要求驳回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1日,罗威斯公司(卖方)与帕威尔公司(买方)订立《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M-2017-030022),载明:二、合同组成部分,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纪要、协议等文件;2、合同协议及其附件;3、中标(签约)通知书(如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如有);7、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一致,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照上述文件所列顺序为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卖方承诺除偏差表释明外已完全响应买方招标文件,若发生投标文本与招标文本不一致的,则买方有权选择以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为准。三、合同标的,见《已标价货物清单》,货物名称:母线加工流水线(型材加工中心)1套,刀1套,刀柄12套,含税总价425000元,交货期2017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帕威尔公司A6#厂房内。订单号:PM-2017-030022变更说明载明: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421367.52元,交货期为2018年7月6日。2017年9月20日帕威尔公司支付价款127500元。
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技术部分一项目概况载明:帕威尔公司铜排加工生产压力较大,母排铣削圆角加工存在问题,在立式数控铣床上铣削母排圆角,铣削出来的母排圆角光洁度不符合工艺要求,未能做到铣削面光洁、无折皱、无余量及毛刺,还需要用砂纸或者磨砂机加工后才能勉强达到质量要求。为了满足日益提高的质量需求,特提出采购1台型材加工中心来改善母线加工流水线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帕威尔公司所需铣削的铜排原料截面厚度为4mm-12mm,宽度40mm-125mm,需两端铣削圆弧角的铜排最小长度为0.3米,最大长度为2.5米,两端所需铣削的圆角R值为5mm或25mm两种规格;由型材加工中心加工出的母线端面表面光洁、平整、无划痕、无夹杂物、无毛刺,余量适中,表面粗糙处符合设计要求(表面粗糙度为6.3)。采购文件技术部分四主要技术需求载明:加工板材厚度4mm-12mm,宽度40mm-125mm,加工最小允许长度0.3米,最大允许长度2.5米;X轴行程2500mm,快速移动60m/min,Y轴行程420mm,快速移动30m/min,Y轴行程450mm,快速移动30m/min;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铜排单个的铣削时间(自上料至下料)控制在45s以内。罗威斯公司应答文件技术部分之技术偏差表载明:罗威斯公司对于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技术部分一至八完全满足,无偏差。
2018年2月7日至8日,帕威尔公司王飞、冯捷等人至罗威斯公司实地验收PA-2500型材加工中心,双方形成2018年2月8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PA-2500型材加工中心基本满足相关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各项沟通会议纪要要求,但11个方面仍有不足,其中第3方面是“厂家提供给我司的成型刀R3*100、R4*100、R5*100、R6*100需确保是合格刀具,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铣削作业,并且铣削表面粗糙度6.3,即微见刀痕无毛刺”。2018年10月23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陈威至帕威尔公司进行编程培训。
2018年12月4日,帕威尔公司朱宁发电子邮件并附函给罗威斯公司。电子邮件载明:黄经理,贵公司函件已收到,由于设备本身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造成设备质量问题未能验收,请贵公司尽快解决,如果函告时间内无法给出解决方案,我公司将进行相应退货,撤销合同处理。附函载明:由于铣削质量(表面粗糙度为6.3)、效率(平均铣削时间)未达到我公司招标文件要求,设备一直未进行验收,长期处于停用状态。若贵司30日内无法提供有效解决方案,我司将向上级公司物资招标采购部门上报问题,并申请退回该设备,撤销采购合同。罗威斯公司回复朱工:关于贵司提到的问题,我司解疑见附件。2018年12月11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余建增至帕威尔公司就其提出的“设备铣削铜排两端偏差,客户要求一次性铣削2根铜排”进行检查处理,双方在帕威尔公司A1-202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针对型材加工中心铣削质量及效率,双方协商采用如下方式:1、编程方式请罗威斯优化,对于铜排长度大于0.1mm偏差情况,采用铣削方式予以明确,并给出操作指导;2、在机床上增加一组定位气缸,达到一次装夹2根铜排,一次完成2根铜排铣削加工;3、针对对刀方式,罗威斯技术人员给出明确的优化指导,使之快速完成对刀;4、对于夹具损耗,罗威斯给出规格及图纸,便于帕威尔采购相关夹具耗材;5、完成以上要求,罗威斯对帕威尔操作人员完成培训,经现场加工验证,达到生产质量、效率要求,双方即可完成验收。
2019年1月11日,帕威尔公司作出退货函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罗威斯公司刘万山,退货函载明:贵司于2018年12月派技术人员至我司共同商定整改方案,整改后铣削产品的质量、效率仍未达到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专机定制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退还该设备,返还已付货款127500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在帕威尔公司A1-202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罗威斯来我厂进行铣削中心调试,目前铣削固定型号(10*80下分支排一、图纸号为P182101ML102;其余型号的铜排还未试)的铜排已能达到质量要求,并且铣削速度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为适应我公司其他长度规格的铜排铣削需要,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贵公司解决;1、夹具快速调整以适应多种长度铜排铣削要求,建议在床身工作台上加装定位基准面,达到5-10分钟内调整活动夹具投入生产目标;2、请贵公司提供夹具的易损件价格及图纸。
2019年3月11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陈威至帕威尔公司应其反映问题进行检查处理,结果为:安装定位块,使夹具可快速定位,客户产品来料不良需客户自行处理,客户来加工的铜排所有规格都达到客户要求(未打孔)。2019年3月20日,帕威尔公司王静婷发传真给罗威斯公司刘万山,载明:我司2019年1月发函要求退货退款后,贵司于2019年1月派技术人员至我司共同商定整改方案,整改后铣削产品的质量、效率仍未达到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且2019年3月8日贵司工程服务人员来厂未解决设备问题后,单方面锁死该设备,贵司随后拒不进行技术交流,商讨进一步解决方案,再次要求退还该设备,返还已付货款127500元。
2019年4月11日,罗威斯公司“淡、蓝”通过电子邮箱向帕威尔公司朱宁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帕威尔公司于接到本函后五日内支付60%的货款252820.51元,在帕威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解锁设备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朱宁当日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回复:1、我公司定制专机设备,到厂后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你公司多次以要求验收为理由锁止机器;2、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多次发函至贵公司说明质量问题,贵公司一直无法解决该设备质量问题,因此此设备未通过验收;3、我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设备的验收报告,请贵公司核查验收报告的真伪;4、我公司意见已在1月与4月的公函中,明确对存在质量缺陷设备的态度,并用EMS将函件发至贵公司法人代表处。
本案受理后,被告帕威尔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册技术部分第2.2.2条(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和第2.2.3条[铜排单个的平均铣削时间(自上料至下料)控制在45S以内]约定进行鉴定。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9年10月28日在双方参与下根据帕威尔公司提供的带孔铜排进行加工测试,罗帕斯公司提出带孔铜排变形量较大,鉴定人员对加工铜排变形量进行了测量,因罗威斯公司提出需要重新安排时间对案涉设备调试后再进行现场鉴定测试,故当天仅对现场已加工的样品粗糙度进行测试,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沪欣项[2019]质鉴字第1109号《母线排加工流水线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案涉设备现场加工的6件产品设备端的节拍最大约为1分23秒(83秒,不包含人工搬运时间),均未超过铜排的两端加工节拍90秒的约定;2、现状条件下,案涉设备现场加工的6件均未达到《〈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竞争性谈判文件》中“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的要求。帕威尔公司支付鉴定费62000元。
审理中,原告罗威斯公司提供帕威尔公司验收人“孔飞”签名的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和与帕威尔公司“王飞”的聊天记录。设备验收单载明:服务日期2018年6月20日,验收日期2018年8月23日,服务内容:1、设备安装调试2、试加工合格3、操作编程培训,处理情况:以上设备经调试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被告帕威尔公司对设备验收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应答文件、采购合同、设备验收记录、设备验收单、会议纪要,设备维修单、往来函件、母线排加工流水线质量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罗威斯公司与被告帕威尔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对于定作人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约定的案涉设备技术要求全部应答,其中包括加工的产品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根据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原告罗威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不能满足被告帕威尔公司合同目的。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于加工的铜排变形量未进行约定,而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帕威尔公司定作的是母排加工设备,并未排斥带孔铜排作为加工材料,故对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主张用于检测的是带孔铜排,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主张根据帕威尔公司验收人孔飞签名确认的设备验收单,证明2018年8月23日案涉设备即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变更,因设备验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之后双方往来函件载明的内容相悖,本院因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罗威斯公司要求被告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282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罗威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能满足被告帕威尔公司定作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合同价款127500元应予返还,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案涉设备也应退还。审理中,被告帕威尔公司自愿退还该设备,本院予以准许。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返还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已收合同价款前提是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依法解除,故对于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威斯公司要求被告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与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
三、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已付合同价款127500元。
四、被告帕威尔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罗威斯公司母线加工流水线(型材加工中心)。
五、驳回反诉原告帕威尔公司要求反诉被告罗威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92元,反诉费2850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69942元,由原告罗威斯公司负担49942元(扣除已付5092元后还需再支付44850元,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付清),被告帕威尔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张明
人民陪审员  施成云
人民陪审员  尘言地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晨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