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行终5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伟,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帕威尔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字第42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帕威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4422134号“POW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内在电容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商标并无不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帕威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帕威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评字[2016]第57821号关于第4422134号“POW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其上诉理由是:帕威尔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在电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
商标评审委员会、李伟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帕威尔公司。
2.注册号:4422134。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5.标志:“POWER”。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印刷电路、无源极板、电容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提交情况
帕威尔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4年招标采购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发票。
2.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的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3.经公证的《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广告合同》、发票,及《电力系统自动化》2012年第17期及2013年第1期杂志。
4.高电压并联电容器检验报告复印件。
5.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复印件。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6.帕威尔公司商标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中,除证据2、5外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帕威尔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7.低电压柜电器设计文件。该证据系对证据1的补充,在设计文件中显示有电容器的设计图,并显示诉争商标。
8.工程设备清单。
9.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电力公司电网项目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发票。其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包括电容器开关柜,第五部分知识产权条款为:帕威尔公司提供“power”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及法律许可其使用的其他标识、文字。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
10.物料清单、设备清单及图纸。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7821号关于第4422134号“POWE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印刷电路、无源极板、电容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四、其他事实
李伟在原审诉讼阶段提交了电容器、电容补偿柜、低压电容柜的百度查询结果,证明电容器与电容器柜为不同商品,诉争商标在电容器柜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电容器上的使用。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帕威尔公司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印刷电路、无源极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使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系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审理。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的使用应当是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本案中,帕威尔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2、5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判断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形成;证据6为帕威尔公司的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帕威尔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审法院对帕威尔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帕威尔公司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为自制证据,虽然在电容器设计图中显示诉争商标,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8、10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纳。证据9采购合同虽显示诉争商标,但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商品名称,不能证明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中显示的采购内容为电容器开关柜,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容器,二者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电容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帕威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