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京73行初4236号
原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帕威尔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力,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郑欣,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潇,北京东钲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龚丽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李伟,男,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案由: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7821号关于第4422134号“POWE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8月15日。
开庭时间:2018年5月14日。
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印刷电路、无源极板、电容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和在诉讼阶段补充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限内对诉争商标在电容器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诉争商标在电容器柜商品上的使用,不是在电容器商品上的使用。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422134
3.申请日期:2004年12月20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4月27日
5.标识:“POWER”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印刷电路、无源极板、电容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
二、诉争商标使用证据的提交情况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经公证的《江苏省电力公司2014年招标采购低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发票。
2.低压开关柜、电容器柜的照片。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3.经公证的《国网电力科学研究院广告合同》、发票,及《电力系统自动化》2012年第17期及2013年第1期杂志。
4.高电压并联电容器检验报告复印件。
5.产品说明书、产品图册复印件。均未显示形成时间。
6.原告商标注册信息。
上述证据中,除证据2、5外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证据编号续前):
7.低电压柜电器设计文件。该证据系对证据1的补充,在设计文件中显示有电容器的设计图,并显示诉争商标。
8.工程设备清单。
9.2012年11月27日《江苏省电力公司电网项目高压开关柜采购合同》及发票。其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包括电容器开关柜,第五部分知识产权条款为:帕威尔公司提供“power”注册商标标识产品及法律许可其使用的其他标识、文字。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
10.物料清单、设备清单及图纸。
三、其他事实
第三人在诉讼阶段提交了电容器、电容补偿柜、低压电容柜的百度查询结果,证明电容器与电容器柜为不同商品,诉争商标在电容器柜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电容器上的使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未在印刷电路、无源极板、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使用。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阶段、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电容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据2、5未显示形成时间,难以判断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形成;证据6为原告的商标注册信息,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纳。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7为自制证据,虽然在电容器设计图中显示诉争商标,但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8、10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采购合同虽显示诉争商标,但与上述采购合同相对应的发票中未显示诉争商标或商品名称,不能证明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合同中显示的采购内容为电容器开关柜,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电容器,二者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故此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电容器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电容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兰国红
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
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哈笑棣
书 记 员 隗傲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