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9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罗威斯数控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华园西路1869号6幢。
法定代表人:陈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农,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昌,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科学园帕威尔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兴东,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威斯数控科技(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威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瑞帕威尔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威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8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威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帕威尔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案涉设备已经帕威尔公司验收合格,罗威斯公司已履行了设备定作义务,帕威尔公司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项。1.设备验收单是帕威尔公司负责人签字后发给罗威斯公司,其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罗威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帕威尔公司员工于2018年8月23日签字的设备验收单,证明设备已经帕威尔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字验收,帕威尔公司对签字人员的身份已予确认。该设备验收单是罗威斯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发送给罗威斯公司,罗威斯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供一审法院核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该设备验收单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仅以帕威尔公司对设备验收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就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是错误的。2.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帕威尔公司在定作案涉设备时的要求,该设备是加工铜板使用,从设备出厂前的试生产验收单可以看出,设备在出厂前基本符合要求,设备到帕威尔公司初期的试生产阶段,帕威尔公司使用的材料是平整、没有穿孔的铜板(即没有不确定的变形量)材料作为加工素材,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帕威尔公司因此出具了书面验收单。在本案鉴定时,双方在鉴定笔录中明确说明,帕威尔公司提供的鉴定素材应该由罗威斯公司确认。但现场鉴定时帕威尔公司仅提供存在变形量加工后的铜板,相关铜板变形情况在鉴定报告中有明确记载。帕威尔公司定制的是自动化设备,其工作原理是根据事先调整好的X/Y/Z三轴固定的程式工作,且加工刀口是弧形的,客观上对素材的要求比较高。因帕威尔公司拒不提供合格的素材,导致在鉴定时加工后的产品出现端口凹凸不平、存在毛刺的现象,该现象的出现系素材不符合设备工作原理导致,与设备本身无关。罗威尔公司在鉴定报告出具后,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对设备的工作原理及加工两端冲压打孔后的素材会导致倒角不均匀、毛刺、台阶等现象作出说明,但一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对此未作解释。双方对鉴定达成明确一致意见后,由于帕威尔公司不配合提供与设备出厂验收和试生产时一致的原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准确测试出设备的真实性能,因此该鉴定报告不应作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鉴定不能的责任在帕威尔公司,应当由帕威尔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解除双方合同无法律依据。本案案由为定作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在定作合同纠纷中,承揽人承担的责任包括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责任,并未约定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设备出厂前在罗威斯公司已由双方进行初步验收且合格,设备于2018年6月20日送至帕威尔公司,并于2018年8月23日验收合格。由此可以证明帕威尔公司接收时设备符合合同约定,从双方多次沟通的会议纪录中也可以看出设备是满足生产要求的。退一万步讲,即使该设备出现一些质量问题,也并非根本违约,可以通过修理、重作、减少报酬等方式处理,而不应该解除合同。
帕威尔公司辩称,一、关于案涉设备是否验收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二、一审中双方自愿通过法院摇号选择鉴定机构,多次鉴定双方均在场,就相关问题也进行了如实反映,鉴定机构就此出具了鉴定报告。罗威斯公司不能因鉴定结论对其不利就否定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威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2820.51元,并以252820.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帕威尔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采购合同》,退还PA-2500加工设备,由罗威斯公司退还货款12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反诉之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罗威斯公司(卖方)与帕威尔公司(买方)订立《〈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采购合同》(合同编号:PM-2017-030022,以下简称采购合同),载明:二、合同组成部分,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纪要、协议等文件;2.合同协议及其附件;3.中标(签约)通知书(如有);4.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如有);7.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上述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相互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一致,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照上述文件所列顺序为准;上述各项合同文件包括合同当事人就该项合同文件所作出的补充和修改,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卖方承诺除偏差表释明外已完全响应买方招标文件,若发生投标文本与招标文本不一致的,则买方有权选择以招标文件或投标文件为准。三、合同标的,见《已标价货物清单》,货物名称:母线加工流水线(型材加工中心)1套,刀1套,刀柄12套,含税总价425000元,交货期2017年12月30日,交货地点帕威尔公司A6#厂房内。订单号:PM-2017-030022变更说明载明:合同含税总价变更为421367.52元,交货期为2018年7月6日。2017年9月20日帕威尔公司支付价款127500元。
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技术部分一项目概况载明:帕威尔公司铜排加工生产压力较大,母排铣削圆角加工存在问题,在立式数控铣床上铣削母排圆角,铣削出来的母排圆角光洁度不符合工艺要求,未能做到铣削面光洁、无折皱、无余量及毛刺,还需要用砂纸或者磨砂机加工后才能勉强达到质量要求。为了满足日益提高的质量需求,特提出采购1台型材加工中心来改善母线加工流水线的生产工艺和质量。帕威尔公司所需铣削的铜排原料截面厚度为4mm-12mm,宽度40mm-125mm,需两端铣削圆弧角的铜排最小长度为0.3米,最大长度为2.5米,两端所需铣削的圆角R值为5mm或25mm两种规格;由型材加工中心加工出的母线端面表面光洁、平整、无划痕、无夹杂物、无毛刺,余量适中,表面粗糙处符合设计要求(表面粗糙度为6.3)。采购文件技术部分四主要技术需求载明:加工板材厚度4mm-12mm,宽度40mm-125mm,加工最小允许长度0.3米,最大允许长度2.5米;X轴行程2500mm,快速移动60m/min,Y轴行程420mm,快速移动30m/min,Y轴行程450mm,快速移动30m/min;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铜排单个的铣削时间(自上料至下料)控制在45s以内。罗威斯公司应答文件技术部分之技术偏差表载明:罗威斯公司对于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技术部分一至八完全满足,无偏差。
2018年2月7日至8日,帕威尔公司王飞、冯捷等人至罗威斯公司实地验收PA-2500型材加工中心,双方形成2018年2月8日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PA-2500型材加工中心基本满足相关技术协议、技术方案、各项沟通会议纪要要求,但11个方面仍有不足,其中第3方面是“厂家提供给我司的成型刀R3*100、R4*100、R5*100、R6*100需确保是合格刀具,确保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铣削作业,并且铣削表面粗糙度6.3,即微见刀痕无毛刺”。2018年10月23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陈威至帕威尔公司进行编程培训。
2018年12月4日,帕威尔公司朱宁发电子邮件并附函给罗威斯公司。电子邮件载明:黄经理,贵公司函件已收到,由于设备本身未达到双方合同约定要求,造成设备质量问题未能验收,请贵公司尽快解决,如果函告时间内无法给出解决方案,我公司将进行相应退货,撤销合同处理。附函载明:由于铣削质量(表面粗糙度为6.3)、效率(平均铣削时间)未达到我公司招标文件要求,设备一直未进行验收,长期处于停用状态。若贵司30日内无法提供有效解决方案,我司将向上级公司物资招标采购部门上报问题,并申请退回该设备,撤销采购合同。罗威斯公司回复朱工:关于贵司提到的问题,我司解疑见附件。2018年12月11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余建增至帕威尔公司就其提出的“设备铣削铜排两端偏差,客户要求一次性铣削2根铜排”进行检查处理,双方在帕威尔公司A1-202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针对型材加工中心铣削质量及效率,双方协商采用如下方式:1.编程方式请罗威斯公司优化,对于铜排长度大于0.1mm偏差情况,采用铣削方式予以明确,并给出操作指导;2.在机床上增加一组定位气缸,达到一次装夹2根铜排,一次完成2根铜排铣削加工;3.针对对刀方式,罗威斯公司技术人员给出明确的优化指导,使之快速完成对刀;4.对于夹具损耗,罗威斯公司给出规格及图纸,便于帕威尔公司采购相关夹具耗材;5.完成以上要求,罗威斯公司对帕威尔公司操作人员完成培训,经现场加工验证,达到生产质量、效率要求,双方即可完成验收。2019年1月11日,帕威尔公司作出退货函并通过EMS邮寄送达给罗威斯公司刘万山,退货函载明:贵司于2018年12月派技术人员至我司共同商定整改方案,整改后铣削产品的质量、效率仍未达到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该专机定制设备存在质量缺陷,要求退还该设备,返还已付货款127500元。2019年1月14日,双方在帕威尔公司A1-202室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载明:罗威斯来我厂进行铣削中心调试,目前铣削固定型号(10*80下分支排一、图纸号为P182101ML102;其余型号的铜排还未试)的铜排已能达到质量要求,并且铣削速度在约定的范围之内。为适应我公司其他长度规格的铜排铣削需要,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贵公司解决;1.夹具快速调整以适应多种长度铜排铣削要求,建议在床身工作台上加装定位基准面,达到5-10分钟内调整活动夹具投入生产目标;2.请贵公司提供夹具的易损件价格及图纸。
2019年3月11日,罗威斯公司派维修人员陈威至帕威尔公司应其反映问题进行检查处理,结果为:安装定位块,使夹具可快速定位,客户产品来料不良需客户自行处理,客户来加工的铜排所有规格都达到客户要求(未打孔)。2019年3月20日,帕威尔公司王静婷发传真给罗威斯公司刘万山,载明:我司2019年1月发函要求退货退款后,贵司于2019年1月派技术人员至我司共同商定整改方案,整改后铣削产品的质量、效率仍未达到招标文件的技术要求,且2019年3月8日贵司工程服务人员来厂未解决设备问题后,单方面锁死该设备,贵司随后拒不进行技术交流,商讨进一步解决方案,再次要求退还该设备,返还已付货款127500元。
2019年4月11日,罗威斯公司“淡、蓝”通过电子邮箱向帕威尔公司朱宁发出付款通知函,要求帕威尔公司于接到本函后五日内支付60%的货款252820.51元,在帕威尔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解锁设备并提供合同约定的维保义务。朱宁当日通过电子邮箱进行回复:1.我公司定制专机设备,到厂后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工艺要求,你公司多次以要求验收为理由锁止机器;2.我公司于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多次发函至贵公司说明质量问题,贵公司一直无法解决该设备质量问题,因此此设备未通过验收;3.我公司从未出具过该设备的验收报告,请贵公司核查验收报告的真伪;4.我公司意见已在1月与4月的公函中,明确对存在质量缺陷设备的态度,并用EMS将函件发至贵公司法人代表处。
本案受理后,帕威尔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南瑞集团置信电气帕威尔电气开关成套设备智能制造改造提升项目〉所需母线加工流水线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采购编号:NARI-T-2-2017098,以下简称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册技术部分第2.2.2条(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和第2.2.3条[铜排单个的平均铣削时间(自上料至下料)控制在45S以内]约定进行鉴定。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后,于2019年10月28日在双方参与下根据帕威尔公司提供的带孔铜排进行加工测试,罗威斯公司提出带孔铜排变形量较大,鉴定人员对加工铜排变形量进行了测量,因罗威斯公司提出需要重新安排时间对案涉设备调试后再进行现场鉴定测试,故当天仅对现场已加工的样品粗糙度进行测试,于2019年11月30日作出沪欣项[2019]质鉴字第1109号《母线排加工流水线质量鉴定报告》,结论为:1.案涉设备现场加工的6件产品设备端的节拍最大约为1分23秒(83秒,不包含人工搬运时间),均未超过铜排的两端加工节拍90秒的约定;2.现状条件下,案涉设备现场加工的6件均未达到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的要求。帕威尔公司支付鉴定费62000元。
一审审理中,罗威斯公司提供帕威尔公司验收人“孔飞”签名的设备验收单复印件和与帕威尔公司“王飞”的聊天记录。设备验收单载明:服务日期2018年6月20日,验收日期2018年8月23日,服务内容:1.设备安装调试2.试加工合格3、操作编程培训,处理情况:以上设备经调试安装完成,设备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帕威尔公司对设备验收单和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罗威斯公司与帕威尔公司订立采购合同,对于定作人帕威尔公司采购文件约定的案涉设备技术要求全部应答,其中包括加工的产品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根据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罗威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不能满足帕威尔公司合同目的。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于加工的铜排变形量未进行约定,而根据采购文件约定帕威尔公司定作的是母排加工设备,并未排斥带孔铜排作为加工材料,故对罗威斯公司主张用于检测的是带孔铜排,不认可鉴定结论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罗威斯公司主张根据帕威尔公司验收人孔飞签名确认的设备验收单,证明2018年8月23日案涉设备即验收合格,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采购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进行了变更,因设备验收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之后双方往来函件载明的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因此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罗威斯公司要求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52820.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罗威斯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不能满足帕威尔公司定作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帕威尔公司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与罗威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罗威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取得的合同价款127500元应予返还,帕威尔公司依据合同取得的案涉设备也应退还。审理中,帕威尔公司自愿退还该设备,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罗威斯公司返还帕威尔公司已收合同价款前提是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依法解除,故对于帕威尔公司要求罗威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罗威斯公司要求帕威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帕威尔公司与罗威斯公司订立的采购合同;三、罗威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帕威尔公司已付合同价款127500元;四、帕威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罗威斯公司母线加工流水线(型材加工中心);五、驳回帕威尔公司要求罗威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92元,反诉费2850元,鉴定费62000元,合计69942元,由罗威斯公司负担49942元(扣除已付5092元后还需再支付44850元,于支付上列欠款时一并付清),帕威尔公司负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罗威斯公司提交拍摄于2018年2月7日的照片三张及视频一份,拟证明2018年2月7日案涉设备在帕威尔公司调试时,所使用的铜排是平整、无穿孔的。帕威尔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罗威斯公司提供的照片和视频无法看出拍摄地点及时间,拍摄方式不得而知,且不能证明案件的实际情况,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2.关于型材有无打孔,帕威尔公司的生产工艺流程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表明先打孔再铣销,型材不打孔是不能使用的,无论当初罗威斯公司是以何方式核验设备质量,在经过帕威尔公司生产工艺流程后,该设备无法达到帕威尔公司的目标。3.帕威尔公司给型材打孔,都是严格按照操作流程,通过上下两块有孔的铁板对型材进行固定,压紧压实后再进行打孔,不存在震动空间,不会改变工件的形状。
本院认证意见,因帕威尔公司对罗威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罗威斯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采购合同第六条质量保证约定,卖方(罗威斯公司)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12个月(含本数)的质量保证,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第6.3条约定,合同货物安装完毕后,卖方应按照买方通知参加验收并办理相关手续,卖方未按照买方通知参加验收的,视为卖方认可验收结果。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不能免除卖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合同货物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6.4条约定,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货物提供24个月(含本数)的质量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长于卖家承诺的质量保证期的,适用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第6.6条约定,在从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至质量保证期结束之日的期间,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货物有缺陷或故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买方有权选择且卖方须采取以下补救措施:……6.6.3买方将有缺陷的货物退还卖方,卖方负责将退还货物运出安装现场。在此种情况下,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货款并承担买方支出的安装、拆卸、运输、保险及购买替代品所发生的额外支出费用。第7.1.5条规定,发生以下情况之一时,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卖方退还买方已支付的全部(或部分)合同价款……(1)卖方提供的货物完全不能使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各方经协商后对通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或补充。专用合同条款与通用合同条款不一致时,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许,该条款中质保期约定为12个月。2018年6月23日,罗威斯公司出具出货签收单。
帕威尔公司出具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册技术部分,该文件第四项第3.1条生产线布局尺寸所附图2系型材加工中心局部定位图,该图中明确载明铜材加工工艺流程:剪切-冲孔-铣角-折弯成型-外部表面处理-铜排热缩处理区-配送至装配现场,流程为:母线冲孔切断-型材加工中心(母线铣圆角)-母排机。罗威斯公司于2017年8月5日出具的应答函中明确,其已仔细研究了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的全部内容。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鉴定机构上海欣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调取了鉴定现场会议记录,2019年9月12日的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记录载明:对于被测试产品的要求,帕威尔公司:“出厂前验收时提供的7种原材料,有打孔的…”罗威斯公司:“按照出厂验收时的提供7种原材料,打孔的原材料可以进行,但不能存在变形,长度需保持一致(公差范围内)。我方建议每种做3个。”2019年10月28日的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记录载明:4.现场测试先试验1件,再进行正常加工,原料由罗威斯公司检查,鉴定方及帕威尔公司、法院人员一同确认。帕威尔公司、罗威斯公司:“确认。”补充笔录2载明:现场进行检测,目前只完成了图纸1下分支排一(8PK.580.011)4块测试,1块为试调试。图纸2下分支母排B6(8PK.580.586)调试1块,测试2块,剩余图纸产品的加工停止进行。帕威尔公司:“同意,因对方无法调试成功后进行加工。”罗威斯公司:“同意,我方要求停止的原因是原材料并非设备出厂时对方提供用于设备测试的铜排(现场提供的都是打孔的),我们同意两端测试的原材料应该是我们确认平整度没有问题,但现场加工的材料都是对方提供的5件。今天测的产品图纸,我方之前没有编程过,鉴定之前我方未收到相关图纸,因此我方安排常规技术人员来进行配合鉴定,对于这种情况我方需要专业的编程人员到现场编程调试(提前一天到现场)”。帕威尔公司:“关于平整度的问题在招标文件上无任何规定,对方应答文件也未提出异议,今天测试的图纸产品完全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今天所测试的产品的结果是不符合要求。如果对方需申请再次鉴定及调试的所有费用应当由对方承担,我们希望以今天的结论作为判定。”罗威斯公司:“我们希望下次鉴定的原材料都是未打孔的,与对方之前提供给我们的材料一致(未打孔,尺寸一致)”帕威尔公司:“对方派人来过现场,也清楚我们的工艺流程,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记录等在卷为凭。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帕威尔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前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罗威斯公司主张案涉设备已经帕威尔公司验收合格,鉴定报告因帕威尔公司提供的素材不符合双方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案涉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可以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为:一、罗威斯公司提供的2018年8月23日设备验收单系复印件,帕威尔公司对该验收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便该验收单是真实的,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合同货物通过验收并不能免除罗威斯公司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合同货物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帕威尔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10日致函罗威斯公司,明确提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设备未能验收,并要求退货。罗威斯公司收函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1日派人至帕威尔公司就帕威尔公司所反映的问题进行检查处理,并形成相应的会议纪要。从双方的上述沟通过程来看,帕威尔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多次向罗威斯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罗威斯公司也进行了检查处理,故仅凭2018年8月23日的设备验收单尚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已经帕威尔公司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二、一审法院应帕威尔公司的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鉴定,鉴定报告载明,现状条件下,案涉设备现场加工的6件均未达到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R5、R25铣削圆弧角的表面粗糙度为6.3,铣削表面无毛刺”的要求。罗威斯公司虽对鉴定所使用的素材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使用未打孔的铜排进行鉴定,但在2019年9月12日鉴定机构组织的产品质量鉴定现场调查会议中,罗威斯公司明确表示可以使用打孔的原材料,只是明确不能存在变形。而且,案涉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中明确标明了案涉设备的生产线布局图,对于工艺流程也有明确记载,即冲孔后再铣角。在案涉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所加工铜排系未打孔的情况下,罗威斯公司仅以鉴定所用素材系打孔铜排为由否定鉴定报告的效力,其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前述已认定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罗威斯公司多次维修后仍未解决,导致帕威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根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从货物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至质量保证期结束之日的期间,如发现罗威斯公司提供的货物有缺陷或故障,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帕威尔公司有权将有缺陷的货物退还罗威斯公司。帕威尔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多次向罗威斯公司提出退货申请,故帕威尔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并退还案涉设备具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罗威斯公司关于帕威尔公司可以要求罗威斯公司承担修理、重作或减少报酬等违约责任,但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威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罗威斯数控科技(昆山)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莉坤
审判员 董岩松
审判员 王方方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韡
书记员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