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4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大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一,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村二村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辉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一份2017年10月16日的常州银监分局信访投诉回复,该局对华辉公司投诉江南银行涉案2016年5月13日贷款的发放情况检查结果为:(1)2016年5月13日,江南银行未按合同规定向华辉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2016年5月13日,江南银行常州市百丈支行对华辉公司周转融及还款的抹账处理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证据证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辉公司、锦丰公司预交的上诉费各6238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