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1民初3730号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
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亚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大降村,组织机构代码78437178-1。
法定代表人王志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圩塘新村二村31号,组织机构代码75508713-2。
法定代表人赵志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欢,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志华,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曹建琴,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汉族,1969年6月27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被告曹建琴丈夫。
被告赵志银,男,汉族,1957年3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代理人张泽远,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佳欢,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辉公司)、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陶寒英、夏春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9日、2017年4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王志华、被告锦丰公司、赵志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泽远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琴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银行诉称,被告华辉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起与我行发生贷款业务往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和2000000元,上述合同由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提供担保。被告华辉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周转融额度7000000元借款申请书,并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同日,被告华辉公司与我行签订7000000元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由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提供担保。我行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全面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但被告锦丰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回函否认相关担保事宜,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侵害我行合法权益。故我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9478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华辉公司承担律师费277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辉公司承担。4、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对被告华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华辉公司、王志华共同辩称,2016年5月13日我方与原告江南银行确实签订了贷款合同,但原告江南银行没有履行合同条例中的放款义务事宜。原因是2016年5月13日我到原告江南银行处见到办理该笔业务的信贷员顾健,他一直忙碌,对我说在帮我办理贷款手续,叫我等等,后来我等到近四点钟,顾健和我说这事难办了,我说怎么了,他说我的贷款要压价1000000元,只能贷6000000元,我们银行一直在沟通也没用,我问原因,银行如果要缩减贷款应当提前通知我。后来2016年5月13日当天仍然没有给我放款。2016年5月13日当天并未收到原告江南银行的放款。2016年5月16日后,原告江南银行将所有我公司的贷款资料退到其百丈支行(我公司2015年贷款的放款行),由周行长负责该贷款事宜。百丈支行还派出代表狄行长、业务信贷员邹会计、周行长,和我多次协商重新办理7000000元贷款事宜。最终由于银行的原因,担保方拒绝担保,最终并未办理成功。综上,我公司根本没有收到原告江南银行的贷款。
被告曹建琴辩称,确实没有收到原告江南银行的放款。
被告锦丰公司、赵志银共同辩称,1、被告赵志银在2015年为被告华辉公司的2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该笔贷款已经归还,在2016年5月13日,我方确实是应被告华辉公司的要求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当时被告华辉公司和原告江南银行都说被告华辉公司的贷款是用于购买原材料等正常的经营周转,收到了法院的应诉资料我方才发现,原告江南银行和被告华辉公司实际上要求我方提供的担保借款用途是归还周转融,我方才发现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华辉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了我方的担保,因此无论原告江南银行是否发放了本案诉争的贷款,我方都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据2016年5月13日之后的我们了解的情况看,原告江南银行确实未发放7000000元贷款,原告江南银行并在2016年5月20日左右,将我方提供担保的资料退还给我们,要求我们重新办理担保手续,我们基于银行的不守信情况,拒绝继续担保。3、原告江南银行起诉要求的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没有任何依据,因为原告江南银行自身的合同写明借据才是确认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凭证,所有的借款相应的期限、金额、利率等基本要素均由借款人与原告江南银行在借据中确定。本案因为没有发生实际贷款,所以也没有借据,利息、罚息、复利更无依据。4、原告江南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并未发生且金额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华辉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编号为01090072015610038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0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元;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为被告华辉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5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2015年5月22日,被告华辉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编号为0109007201561003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借款2000000元;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为被告华辉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2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了2000000元借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周转融额度7000000元,期限一个月,用途为还款,年利率12.96%。同日,常州市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资管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被告华辉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常州资管公司委托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委托贷款7000000元,用途为还款,贷款期限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利率为10.8‰,利随本清。同日,常州资管公司与被告王志华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志华为被告华辉公司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和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资管公司委托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归还了编号为01090072015610038、01090072015610039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5月13日,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江南银行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向原告江南银行申请贷款7000000元,用于归还周转融,借款期限4个月,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华辉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70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为被告华辉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华辉公司自2016年5月13日至2018年5月13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7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华辉公司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未出具借款借据),归还了常州资管公司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2016年5月21日,被告华辉公司向原告江南银行发出通知函,称已于2016年5月13日还清了7000000元贷款本息,但还能收到原告江南银行的逾期信息,希望原告江南银行予以改正。2016年6月8日,原告江南银行向五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华辉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前全面履行支付义务,并要求其余四被告承担担保义务。但被告华辉公司未归还贷款,原告江南银行遂于2016年5月15日、6月21日两次从被告华辉公司账户直接扣款计入贷款本金。被告华辉公司仍未归还贷款,其余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江南银行明确被告华辉公司所欠贷款本金为6947777.98元,合同约定利率为月息8‰。
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277800元。被告王志华在原告江南银行起诉后多次与其工作人员沟通本案事宜。
以上事实由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进账单、周转融使用审批单、委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款用途明细表、情况说明、通知函、函、对账单、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通话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华辉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虽然在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未形成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已实际发放并按被告华辉公司的申请用于归还常州资管公司给被告华辉公司的贷款,现被告华辉公司拒不承认借款,原告江南银行有权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华辉公司支付剩余借款本金6947777.98元及原告江南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虽未有借款借据,但该借款已实际到被告华辉公司账户,由于最高额借款合同中也未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仅约定逾期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故应自原告江南银行要求被告华辉公司履行债务的最后期限次日即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关于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抗辩原告江南银行未实际发放7000000元贷款,于实际不符,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被告锦丰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47777.98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77800元。
三、被告常州锦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华、曹建琴、赵志银对被告常州华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3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738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奚无政
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
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雯茜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