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云2901执1081号
本院在执行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大理鸿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云29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各被执行人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5000000元、违约金及诉讼费、保全费29380元。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三被执行人仍未按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经本院网络查控,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存款4200元,以上案款申请人已领取。经本院查询,我院已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大理市××花韵××号房屋(房产证号:20××70)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大理辉鸿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满江片区满江路东侧的房屋(房产证号:D2××82)予以查封。但以上房屋已经被其他法院首封,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约谈了申请人,向其告知了执行查控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许鹏飞
审判员 陈锦林
审判员 杨朝辉
书记员 马伊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