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204号
原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大理市下关新桥北万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绿,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20W。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8年8月4日出生,回族,住南涧县。
被告:**联,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涧县。
被告:袁建宏,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彝族,住南涧县。
被告:崔晟煜,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涧县。
被告:南涧县红云核桃加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涧彝族自治县南涧镇得胜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26670886269C。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梦游,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明,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建设公司)与被告***、**联、袁建宏、崔晟煜、南涧县红云核桃加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栋、徐琨、被告红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梦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崔晟煜、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林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联共同归还原告编号2019年HLG字第0004《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期内利息6,666.64元;2、判令被告***、**联共同归还原告编号为2019年HLG字第0004《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尚欠违约金236,666.67元;3、判令被告***、**联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019元;4、判令被告袁建宏、崔晟煜、红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债权人大理恒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联于2019年1月31日签订编号为“2019年HLG字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恒林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月利率5‰,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权利而发生的费用,被告红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签名按手印。同日,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红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二被告对***、**联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联、袁建宏、崔晟煜、红云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特别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的即为违约,除依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外,还应当向贷款人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借款本金以每月20‰计算。恒林小贷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被告***发放了5,000,000元借款。被告***于2019年2月21日向恒林小贷公司支付了截至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16,667元,于2019年5月16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20,000元违约金,其余利息及违约金均未按约定支付。恒林小贷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并自行清算,依法对外将剩余未能收回的债权进行转让。2020年3月30日,恒林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受让了上述债权。恒林小贷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在大理州玉洱公证处向五被告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期内利息6,666.64元,违约金236,666.67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按月20‰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按年利率3.85%的4倍计算,违约金多主张94,111.11元。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律师费11,865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0条规定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中的“其他费用”,超过四倍的,法律不支持;三、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多主张:违约金94,111.11元、律师费11,019元,两项共计105,130.11元。四、答辩人***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利息当天,让其公司助理吴秋余按原债权人恒林小贷公司负责人的“行业潜规则”要求,现金支付两笔500万元贷款的利息共计202,366元给恒林小贷公司的曾开俊,该款应当在本案的合理违约金162,555.56元扣减84,349.5元,还剩余78,206.06元。2020年1月14日支付的违约金20,000元,也应当扣除,即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8,206.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31日,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年HLG字第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向该公司借款5,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5‰;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联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手印,被告红云公司作为保证人加盖印章。同日,案外人李凡、被告袁建宏、崔晟煜与恒林小贷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案外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被告红云公司与恒林小贷公司签订另一份《保证合同》,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借款人***、**联)违约的,除依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贷款人恒林小贷公司)赔偿按合同借款本金以每月20‰计算的违约金。大理神野有限公司、李凡、被告红云公司、袁建宏、崔晟煜作为保证人分别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恒林小贷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000,000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16,667元。2020年1月14日,***向恒林小贷公司支付现金20,000元。2020年3月25日,恒林小贷公司在大理州玉洱公证处以保全证据公证方式向五被告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20年3月30日,恒林小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恒林小贷公司将包括上述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在内的总价值37,9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5月16日,被告***向恒林小贷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
本院认为,恒林小贷公司与被告***、**联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林小贷公司将该项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接受了转让,系双方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亦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被告***已支付了截止2019年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则还应承担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6,666.64元(5,000,000元×5‰÷30天×8天),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5月16日偿还了借款本金,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违约的,除依照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罚息外,还应当向甲方赔偿按合同借款本金以每月20‰计算的违约金。”借款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的要求过高,2019年银行间同业拆借年利率为4.35%(一年内),据此计算,本院认定借款人***、**联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83,534.25元(5,000,000元×4.35%÷365天×4×77天),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还应再支付163,534.25元。被告主张向恒林小贷公司支付的202,366元,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袁建宏、崔晟煜、红云公司分别与恒林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属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民事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权转让后,原告和恒林小贷公司将债权转让依法通知了各被告,原告要求被告袁建宏、崔晟煜、红云公司对上述***、**联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利息6,666.64元。
二、被告***、**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3,534.25元。
三、被告袁建宏、崔晟煜、南涧县红云核桃加工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中***、**联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原告承担1,516元,被告***,**联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李灼盛
人民陪审员 李映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