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548号
原告:***,男,1981年10月26日生,白族,云南省宾川县人,户籍所在地宾川县,租住于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个体工商户),女,1969年8月29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901MA6LPF426R。
经营场所:大理市下关大关邑村委会大展屯六社租房。
被告:***,男,1969年3月20日生,白族,住大理市。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水英,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剑,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1218660220W。
住所地:大理市下关新桥北万花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绿,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珍,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煜剑,被告恒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4541.93元,其中医疗费110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86971.2元(3623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42922.65元(父亲李兆鹏23455元/年×10年÷4人×12%=7036.5元;母亲李德凤23455元/年×9年÷4人×12%=6332.85元;长女徐蕊23455元/年×7年÷2人×12%=9851.1元;次女李诗语23455元/年×14年÷2人>
被告**、***辩称,提供劳务者受害与一般民事纠纷不一样,提供劳务的一方是否已经在具备相应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劳务作业,若是接受劳务一方已经提供了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应当予以区分,是否为提供劳务一方没有依据操作规则进行劳务操作导致,诉状中明确了打孔过程中,钻孔机钻头钻入水泥墙后顶到墙内钢筋,冲击钻反转,冲力将原告甩落在地,从中看是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了意外,接受劳务的一方已经向原告本人提供了安全保障措施,包括脚手架和安全绳索,高空作业必须佩带安全绳索,原告并未佩带安全绳,是造成此次受伤的重要及主要因素。原告表述不准确,原告在五米高的地方作业,发生事故的地点是与地面垂直的三米处,坠落时原告将电线牢牢抓住,由于重力原因,电线无法承受,原告从三米处坠落,否则伤势会更严重。二被告认为本案必须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告有重大的过失,结合公平原则,减轻被告**、***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向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分包了相应工程,分包过程中虽然没有资质,但是否有无资质并不是发生事故的重要原因,而是原告本人不愿意使用安全绳索而任意的施工,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诉状以及变更诉讼请求中计算的依据使用了城镇标准,二被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020年4月1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区分城镇与农村标准,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9年8月5日,原告的身份系农村户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经常雇佣不符合事实,被告**、***有固定的相应劳务人员从事相关安装施工,仅仅在工程非常多的情况下才会偶尔向原告提出相应请求,原告才参与到劳务工作中,并非经常被被告长期雇佣。因此对于责任认定标准、计算标准合理与否,在举证、质证中我方会发表意见。
被告恒林建设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恒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恒林建设公司并未形成任何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要求恒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林建设公司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被告**系在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在下关镇大关邑村主营铁件、金属门窗加工销售,登记经营者为**,实际经营者系**的丈夫,即被告***。2018年9月,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他人分包的祥云县拘留所监室防护窗、防护网、玻璃顶、围墙安全网等施工项目。被告***曾临时雇佣原告安装、焊接护栏、门窗等,2019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报酬6290元。后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承接的前述工程施工,原材料及施工工具由被告***提供。2019年8月5日11时20分许,原告坐在五米高的围墙上打孔固定膨胀螺丝,打孔过程中,钻孔机钻头钻入水泥墙后顶到墙内钢筋,冲击钻反转,冲力将原告甩落在地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祥云县人民医院急救,同日送往大理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耻骨上、下支及右侧耻骨联合骨折;3.骶2椎体右部及骶3椎体左部骨折;4.全身多处浅表损伤。在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于2019年8月31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91610.5元,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计19800.24元由被告**、***垫付,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19800.24元无需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处理。2019年9月13日,原告收到二被告支付的四天工资共计920元。因手术切口感染,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入住大理市人民医院治疗3天,于2019年12月20日出院,原告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1265.12元。此外,原告于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期间还支出门诊医疗费、诊查费、药费合计2448.35元。后原告委托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于2020年2月26日持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20年3月9日入住大理市人民医院,行术后感染清创、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3月28日出院,诊断为:1.胸椎、骨盆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胸椎、骨盆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出院后医嘱:隔日换药,避免负重2月,不适随诊。原告此次住院通过医疗保险报销后实际支出医疗费6038.76元。原告于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还支出门诊医疗费、诊查费合计1301.85元。2020年3月9日,被告**、***认为原告在治疗为中介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征求原告意见,本院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5月25日,该中心作出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2.后期治疗重新鉴定需人民币15000元;3.误工期、护理期、营养其重新评定:(1)此次损伤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2)择期行“骨盆内固定取出术”,手术的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15日。此次重新鉴定,被告**、***支出鉴定费4600元,支付给原告前往昆明进行鉴定的交通费400元。另原告户籍为宾川县,徐蕊系原告***长女,生于2008年1月9日;李诗语系原告***次女,生于2015年5月21日;李兆鹏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49年5月3日;李德凤系原告***的母亲,于1948年6月7日出生;李兆鹏、李德凤育有子女4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与被告***、被告**的责任认定的问题。原告主张原告方与被告***、被告**成立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作为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被告***、**是否提供了安全措施,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作业时,并没有使用被告为其准备的安全绳及手脚架,其图方便省事,直接在墙上施工作业,其加大了施工作业的风险,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及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分担应当按照同等或者六四分配比较合理,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证明三份。经质证,原告对三份证明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且前两份内容行文基本一致,是两个人为了诉讼需要制作,无法客观证实当时现场的情况,是被告定了格式后,见证人照搬下来的;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对三份证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本案的分包人,对现场案发情况并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询问,三份证明证据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以被告**的名义承接了他人分包的祥云县拘留所监室防护窗、防护网、玻璃顶、围墙安全网等施工项目后,被告***联系原告为其承接的前述工程施工,原告以自身的技能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指定原告的工作场所并提供原材料及施工工具,原告提供劳务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相应的工作,被告***接受原告所提供的劳务后取得收益,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曾临时雇佣原告安装、焊接护栏、门窗等的情况下,在约五米高的围墙上作业,理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和作业经验,对自身安全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以避免事故发生,但其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高空作业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仍继续在高空作业导致发生意外坠落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安排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的原告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应进行安全警示教育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为原告提供安全的施工设备以及防护措施,以避免事故发生,存在施工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被告***系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高墙安全网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存在过错,因此主张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认为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从恒林建设公司处分包的陈述应当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应当提供其对本案没有责任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恒林建设公司认为其并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与恒林建设公司并未形成任何劳务雇佣关系,且其并未经过任何行政机关认定发生安全事故并做行政处罚,恒林建设公司也未对被告**、***进行结算拨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恒林建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恒林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陈述恒林建设公司在施工活动中是总承包方还是分包方其不清楚,但工程确实是从恒林建设公司处拿来的,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书面合同,具体是从哪个人手中拿来的代理人并不清楚,承建项目是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验收后由恒林建设公司拨付给其工程款,现在项目还没有验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将高墙安全网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存在过错,在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否认其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的情况下,原告就其主张仅提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明云南恒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虽庭审中被告**、***作出涉案工程确实是从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处拿来的陈述,但均不足以证明被告恒林建设公司承建案涉施工项目并分包给被告**、***的事实,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恒林建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本人的各项损失是否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身份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市场工作证、微信转账账单详情截图打印件3页,以及其申请的房主赵建良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为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其赔偿标准参照《2020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城镇常住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抗辩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常住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应采信的意见,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原告从案涉工程围墙坠落导致受伤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80%。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1,054.08元(3,713.47+6,038.76元+1,301.85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6,038.76元、1,301.85元系重复主张,应从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扣除的意见,与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床)鉴字第8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意见相悖,不予采纳;误工费,结合原告户籍及所从事不固定工作的劳务状况,以及原告、被告双方均陈述原告从事安装、焊接护栏、门窗等的实际,误工费的标准以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79,426元的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支持210天,计45,696元(79,426元/365天×210天);护理费参照2020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9,426元的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20天,计26,112元(79,426元/365天×120天);交通费未提交证据,酌情支持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4,800元(100元/天×48天);营养费以30元/天标准、参考鉴定意见中的105天计算,为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支持86,971.2元(36,238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原告定残月起计,本院查明李兆鹏、李德凤居住在农村,原告主张李兆鹏10年、李德凤9年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不当,本院支持按2019年云南省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260元计算,李兆鹏为2770.2元(10,260元/年×9年÷4人×12%)、李德凤为2462.4元(10,260元/年×8年÷4人×12%),徐蕊、李诗语支持按2019年云南省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计算,徐蕊为7,974.7元(23,455元/12月×68月÷2人×12%),李诗语为18,294.9元(23,455元/年×13年÷2人×1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1,502.2元;后续治疗费支持15,000元;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此次受损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支持。另被告**、***明确表示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计19,800.24元无需纳入本案原告的损失处理,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被告**、***支出的鉴定费4,600元以及为原告鉴定实际交付原告支出的交通费400元,属为查明案件事实合理且必须支出的费用,纳入本案损害赔偿范围。
综上,本案原告损害赔偿范围为:医疗费11,054.0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5,696元、护理费26,11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86,97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02.2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232,485.48元。该款原告自担46,497元,被告**、***赔付原告185,988元,扣除被告**、***垫支的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还应赔付原告180,98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0,9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先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