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11087号
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会江村石南二路九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724847039G。
法定代表人:章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雄,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建设路333号24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MBYD7B。
法定代表人:周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朝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盛公司)与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瓴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至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雪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至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雪瓴公司向原告至盛公司偿付票据款1080807.44元;2.判令被告雪瓴公司向原告至盛公司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8376.26元(以1080807.44元为本金,按汇票到期日从2021年10月19日起计至2022年3月19日为150天,按LPR利率计算,实际计至被告雪瓴公司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雪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至盛公司合法获得雪瓴公司背书承兑的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1458100103920210419901664935,至盛公司属于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雪瓴公司作为背书人的上述票据未能兑付,至盛公司多次向雪瓴公司催讨,雪瓴公司至今未支付分文。为避免商业承兑汇票资金无法收回,至盛公司只能诉至法院,要求雪瓴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项。
被告雪瓴公司书面答辩称,1.至盛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雪松总部大楼办公室家具采购安装合同》提供标的物,部分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2.至盛公司并未依据票据法向出票人提示承兑。
至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雪松总部大楼办公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9日,雪瓴公司(采购方、甲方)与至盛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雪松总部大楼办公家具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编号:XS-ZBDS-供货-0002),约定雪瓴公司向至盛公司采购办公家具,合同含税总价(以实际金额为准)为6901605.97元,付款方式为:1.预付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银行履约保函后向乙方支付合同含税总价的20%作为预付款;2.产品到货且甲方确认收货后30天内,按照实际验收合格数量支付至该批产品款项的75%;3.产品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产品款项的95%;余留的5%款项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2年后30个工作日内扣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后,至盛公司已提交该合同原件供本院核对。
根据至盛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案涉合同于2020年1月16日开工,于2020年4月9日完工,工程完成情况为“办公楼于4月初安装完成并移交。裙楼2、3楼少量家具于5月初安装完成。”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部门等单位的验收意见栏有相关人员签署“同意”或“同意验收”等意见并签名。至盛公司称签名人员均为雪瓴公司各个部门的负责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员。
根据至盛公司提交的票据号码为2314581001039202104199016649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雪瓴公司,收票人为至盛公司,票据金额为1080807.4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背面)信息记载,2021年10月16日,至盛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三日后未应答!”。至盛公司述称雪瓴公司以该汇票支付货款。
庭审中,至盛公司述称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共向雪瓴公司交付价值569万元的货物,雪瓴公司共向其支付432万元货款,除案涉票据款外,还有5%的质保金未到期,现不具备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出票人、承兑人雪瓴公司向收票人至盛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应当依法按约向持票人至盛公司承兑汇票。但至案涉汇票到期日,至盛公司向雪瓴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雪瓴公司仅在答辩意见中否定至盛公司依法提示承兑,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定以及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关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规定,至盛公司诉请雪瓴公司偿付票据款108080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108080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1080807.44元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雪瓴公司辩称至盛公司提供的部分家具质量不符合约定,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事实亦不影响至盛公司作为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故对于雪瓴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偿付票据款1080807.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80807.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1080807.44元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1.5元,由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已预交前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广州雪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在履行本判决时向原告广州市至盛冠美家具有限公司迳付案件受理费73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李德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
禤培欣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风险提示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一方未按判决内容自觉履行的,另一方若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期限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天起计算。若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的,法院将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