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5民初18号
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MA6W2N553A。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单元XX室。
法定代表人:马明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迪,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631461XA。
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蔺文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汉族,1982年10月29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迪与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9517.8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2日,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担保、保全、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韦庄镇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四五六处作业区及库区周界围墙入侵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合同针对标的、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均进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价款为50万元,合同价格一次性包死。后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照约定,完成安防监控安装,并移交被告,验收通过,已投入使用。经陆续支付,被告仍欠付260000元工程款。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合同,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5%,扣留的总造价的5%转为工程保留金”“甲方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全部支付乙方保留金”。该项目为被告从北京秋瑞鸣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项目,截止2021年8月1日,北京秋瑞鸣科技有限公司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理应支付剩余款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承包付款方式合同有约定,原告作为合同相对方,应与被告及时办理竣工结算,但原告一致未办理结算,故应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秋瑞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恒阳信通公司承包北京秋瑞鸣公司承建的位于澄城县韦庄镇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456处作业区及库区周界围墙入侵报警系统的安装工程。之后,被告恒阳信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双方于2019年11月11日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50万元(含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0月9日开工,2020年10月9日竣工;承包方式:综合单价承包,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实际造价按甲方(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本工程保留金的比例为结算工程总造价的5%,甲方将在业主保留金支付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保留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初步验收,2021年1月8日经整改完毕并交付于被告恒阳信通公司。
另查明,2021年6月被告将该涉案工程交付给北京秋瑞鸣公司,同年7月15日结算完毕。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4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催款函、整改及施工计划、整改通知单、接收单、监控培训单、付款记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恒阳信通公司从北京秋瑞鸣公司处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全部分包给本案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原告已全面履行完毕并交付被告,且本案被告与发包方亦结算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金额为50万元,工程造价单项价格一次性包死,工程实际造价按被告施工技术部门签证的实际完成的且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的单价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工程造价单项价格,原、被告亦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综合本案合同与被告和北京秋瑞鸣公司所签订合同完全一致,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月8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与北京秋瑞鸣公司达成的结算协议等因素,对涉案合同约定工程价款500000元予以认可,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0000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3元及保全申请费1868元,由被告陕西恒阳信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智斌
审 判 员  杨富明
人民陪审员  任杨凯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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