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06民初38893号之一
原告: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环山乡中兴村柏树下45号1楼。
法定代表人:朱帅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婷,浙江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4号楼2层J1-2型研发中心203。
法定代表人:王有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峰,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杭州金星铜世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铜公司)与被告北京和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幕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金星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
491 366.76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利息损失为130 748元;以1 491 366.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3工程幕墙工程的雨棚、幕墙铜板采购及安装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暂定金额为803万元,按合同暂定全款30%付预付款,材料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至合格品材料的70%,进入安装阶段后,按月结至合格工程总价 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结算后一个月内结至95%,两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息结清尾款。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合同最终结算额为9 030 362.76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 491 366.76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和平幕墙公司辩称,结算金额认可,我方已付款的情况认可,尚欠货款的金额认可。但是根据合同7.4规定,当时我们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单纯的材料购买,实际是施工合同,该条款原告认可,知道是政府工程,原告不只做过这一个政府工程,知道有各种审计、好几道程序,我们之前付款都没有问题,现在总包付款不到80%,我们已经给原告支付了80%以上,我们与总包的合同也有该条款。根据合同条款,我们不存在违约。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金星铜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于2017年4月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城市副中心行政办公区A3工程幕墙工程,工程地位为通州区潞城镇。金星铜公司为和平幕墙公司提供铜板,并负责安装,计价方式为按实际验收合格的面积计算,合同暂定金额为803万元,合同价款不限于以下内容:工人工资、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为工人支付的保险金、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交通费用、利润以及税金等。2019年1月30日,金星铜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进行结算,载明:和平幕墙公司与金星铜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A3CL-006《物资采购合同-铜饰01》合同,采购安装铜板等,现已经履行完毕,经双方确认,本合同最终结算额为9 030 362.76元(大写:玖百零叁万零叁佰陆拾贰元柒角陆分)。
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金星铜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虽名为买卖,但根据合同内容,金星铜公司不仅为和平幕墙公司提供铜板,并负责安装。且上述合同约定的价款中所包含的不仅为货款,亦包括工人工资、管理费用以及利润等。故综合全案情况,金星铜公司与和平幕墙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金星铜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将和平幕墙公司诉至本院,其案由有误,本院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纠纷应属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刘晔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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