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03民初16132号 原告:**,男,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女,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系**近亲属。 被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南宁青秀万达广场东6栋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321953334。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深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深公司向**返还货款87000元;2、广深公司向**双倍返还定金,共计57000元;3、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广深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广深公司的业务员得知**有两套在建别墅(**及其姐**敏各一套),于是动员**提前向广深公司购买中央空调,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向广深公司购买格力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四套(即两套别墅的中央空调)、格力空气能热水器二套,由广深公司负责设计、安装,并调式好直至交付使用。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90000元,两套定金57000元(每套定金28500元)。合同签订后,**于2012年4月17日以银行转帐方式向广深公司支付定金57000元(合同约定款项的30%),又于2012年6月2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代**向广深公司支付货款114000元(合同约定款项的60%)。2016年,两套别墅中的一套中央空调由广深公司安装完毕后,**向广深公司支付了该套别墅安装的中央空调的余款9500元。2017年7月,**姐姐**敏别墅的中央空调开始由广深公司进行安装。由于广深公司无法供货的原因,致使中央空调的安装暂停。2017年9月,因该别墅涉及诉讼,双方协商同意暂停安装。2019年底,**敏胜诉。2021年9月,**敏的别墅需要广深公司安装中央空调,但广深公司却已不在法定的办公地点办公,电话永远无人接听,去向不明。**只好向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业市场管理分局寻求帮助,寻找广深公司。经多方查找,仍无法找到广深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深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日,**(甲方)与广深公司(乙方)就南宁林业新村某别墅的空调安装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购买格力变频多联空调机组四套,格力空气能热水器二套,乙方负责设计、安装并调试好直至交付使用。单套别墅空调和热水合计最终优惠总价为95000元,两套别墅合计190000元。签订合同时甲方首次将工程款的30%(57000元)付给乙方,作为工程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运材料进场施工,乙方设备到场后,甲方即付工程款的60%(114000元)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工程款后进行设备安装;乙方工程施工完毕后,甲方须在3个日历日内验收完毕,甲方在验收1日内支付完工程余款19000元给乙方。乙方收取甲方定金后,甲方在30天内应通知乙方开工,否则视同甲方自动放弃本合同,甲方定金不予退还,乙方未按时进场施工,逾期30天后视同乙方主动放弃本合同并双倍返还甲方定金。 2012年4月13日,广西赛维展示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向广深公司转账支付57000元。2012年6月28日,赛维公司向广深公司转账支付114000元。该两次转款共计171000元,均备注为货款。 2022年7月4日,**以前述事实和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庭审中,**述称其为赛维公司法定代表人,赛维公司是代其向广深公司付款。 另查明,2012年4月12日,赛维公司作出《赛维公司款项支付单》,上载:请款单位为广深公司,项目名称为林业新村某别墅,原预算金额190000元,简述:格力变频多联空调组及空气能热水器,本次支付金额57000元,备注:按合同支付第一笔57000元(190000元×30%)。**在总经理处签字。2012年6月27日,赛维公司作出同样的《赛维公司款项支付单》,该支付单上支付的金额为114000元。 再查明,**系赛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与广深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综合本案《购销合同》《赛维公司款项支付单》以及转款凭证,本院对**主张其通过赛维公司向广深公司支付171000元款项的陈述予以认可。诉讼中,**称其支付的定金为两套平均分摊。由于双方约定的57000元定金已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即38000元,对超过的19000元,本院认定为支付的货款。综上,**支付的款项中有133000元为货款,38000元为定金,每套别墅支付的定金为19000元。广深公司在收到款项后仅完成一套别墅的空调安装,现**主张广深公司退还剩余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广深公司应退还的货款金额为57000元(171000元-95000元-19000元),对**主**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与广深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广深公司未按时进场施工,逾期30天后视同广深公司主张放弃本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案涉别墅虽因涉及其他诉讼案件暂停安装,但在2021年9月**要求安装时,广深公司已无法联络,《购销合同》因广深公司违约已无法继续履行,**有权主张广深公司赔偿双倍定金,广深公司应赔偿的双倍定金为38000元(19000元×2),对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57000元; 二、被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590元,保全费1180元,两项共计2770元,由原告**负担943元,被告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