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3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男,壮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 代表人:***,该行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青秀万达广场6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灵峰社区建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虎邱巷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虎邱巷12号B-1仓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5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上林县白圩镇朝**朝文庄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红花镇红花村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被执行人:***,男,壮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 被执行人:***,男,壮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执行人:***,女,壮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州广深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广深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好家电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深空调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牛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畜牧业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牛生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受理后作出(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中院查明: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广深公司、贺州广深公司、南宁好家电公司、广深空调公司、山水牛公司、畜牧业公司、水牛生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字4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南宁广深公司、***等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向南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宁中院以(2019)桂01执2158号案立案执行。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广深公司、贺州广深公司、南宁好家电公司、广深空调公司、山水牛公司、畜牧业公司、水牛生态公司、***、***、***、**、***、***、***、***、***、***、***、***、***所有价值108153312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4月14日,南宁中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南宁广深公司8%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同月21日南宁中院冻结被执行人***持有南宁好家电公司1.2%股权,冻结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4月21日起至2023年4月20日止。***于2021年5月8日提出前述异议。 另查明:2020年7月8日,南宁中院作出(2020)桂01破申3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南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中,该院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为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而该执行案中还有其他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因此中止执行。***作为该院(2019)桂01执215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之一,要求中止对其财产的执行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应先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自保财产,债权人方能对剩余无法实现的部分债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该院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对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不能再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财产。而作为债权人的兴业银行,有权申请执行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中止对复议申请人财产执行的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1.(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认为南宁广深公司虽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应当对该公司中止执行并解除保全措施,原审裁定没有释明虽然解除保全措施,但抵押物的抵押权不因解除强制措施就丧失抵押物变现后享有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兴业银行的抵押债权权益没有发生变化,仅由执行程序的变价变更为破产程序的变价,原审裁定遗漏关键事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裁定引用2008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规定已于2020年12月29日修正,并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有关担保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要求先执行债务人南宁广深公司财产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即债权人兴业银行应向南宁广深公司管理人主张处置抵押财产后,对未能清偿部分再向其他保证人、抵押或质押人主张担保责任,南宁中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广深公司、贺州广深公司、南宁好家电公司、广深空调公司、山水牛公司、畜牧业公司、水牛生态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对南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广深公司、贺州广深公司、南宁好家电公司、广深空调公司、山水牛公司、畜牧业公司、水牛生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字422号调解书,确认南宁广深公司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04816564.33元、利息和罚息,其中,本案复议申请人(保证人)***对南宁广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被申请人***等人承诺并同意,连带清偿责任均不因任何原因减免,申请人无须先执行其他担保,且有权要求被申请人***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申请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 还查明,南宁中院(2020)桂01破申32号民事裁定受理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该裁定查明,南宁广深公司涉及多起诉讼和执行案件,并背负巨额债务,根据该公司提交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截止2020年5月31日,公司资产总额为124215028.31元,负债总额为144818642.27元。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申请对其财产中止执行是否有法律依据。 南宁中院在执行本案期间,债务人南宁广深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已由南宁中院立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的规定,并无不当,但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二条不当,因该条款已重新修正,本院应予纠正。 (2019)***字422号调解书已确认复议申请人***对南宁广深公司欠兴业银行借款本金104816564.33元、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等人承诺并同意,连带清偿责任均不因任何原因减免,申请人无须先执行其他担保,并由申请人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南宁中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和复议申请人的承诺冻结连带保证人***持有南宁广深公司8%股权及好家电公司1.2%股权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复议申请人***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复议申请人***作为本案保证人,在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前,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追偿权或返还请求权,亦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雷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