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187号 复议申请人(原异议人、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9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三祺广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青秀万达广场6栋113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湾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灵峰社区建安街6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路虎邱巷12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虎邱巷12号B-1仓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118号青秀万达广场西1栋35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上林县白圩镇朝**朝文庄2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钟山县红花镇红花村委***。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男,壮族,1971年4月2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男,壮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8年8月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2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灌阳县。 被执行人:***,男,壮族,1976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女,壮族,1977年4月8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家电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南宁中院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协助冻结、提取***名下位于南宁市物业的租金,并将该租金支付到该院执行专户。***于2021年1月1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南宁中院查明:兴业银行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字422号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南宁广深公司、***等未能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兴业银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桂01执2158号。该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并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钦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贺州市广深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广好家电有限公司、广西广深中央空调有限公司、广西山水牛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山水牛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山水牛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108153312元银行存款或其他资金,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20年12月23日及10月27日,该院分别作出(2019)桂01执2158号之八《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第三人协助冻结、提取***名下位于南宁市物业的租金,并将该租金支付到该院执行专户。***于2021年1月13日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南宁中院又查明,该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桂01破申32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南宁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本案中,该院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作为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而该执行案中还有其他被执行人,对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不因此而中止。***作为该院(2019)桂01执2158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之一,要求中止对其的执行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提出应先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自保财产,债权人方能就剩余无法实现的部分债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该院裁定受理了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对于被执行人南宁广深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予以解除,对南宁广深公司的执行应当中止,不能再执行南宁广深公司的财产。而作为债权人的兴业银行,有权申请执行另一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请求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南宁中院(2021)桂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2、将本案发回南宁中院重新审查或裁定中止执行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事实和理由:1.南宁中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在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应当先执行物的担保。 本院对南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宁中院作出的(2021)桂01执异85号裁定书引用了2008年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2条第1项规定,该规定目前已经修正,南宁中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本案审查重点是应否中止对***财产的执行。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的南宁广深公司借款本金超过1亿元,而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远远低于上述借款本金,***本人提供的抵押物的价值亦远远低于上述借款本金,本案的执行依据系南宁仲裁委员会(2019)***字422号调解书,依据该调解书,***应根据兴***三股质字2017第001号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最高额度质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向兴业银行支付违约金1049500元。南宁中院把***列为被执行人并提取***名下物业租金,并无不当。***申请复议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1执异8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