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502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59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
被告: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高新开发区潭塘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59832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共计3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6年7月10日起在被告处入职,职位是普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0月、11月工资共3285元。据悉,公司在2017年3月、4月收到几十万货款的情况下恶意拖欠员工工资。因无法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2月份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普工,工资为90元/日。被告2016年10月欠原告工资2115元,2016年11月份欠原告工资810元,共计2925元。2017年4月27日,原告向新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
以上事实有考勤表、刷卡记录、工资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和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被告22016年10月欠原告工资2115元,2016年11月份欠原告工资810元,共计2925元。被告依法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故原告该主张计算为共计2925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晏象华支付工资共计2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丁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