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赣0502执23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住所地新余市赣西大道195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859860265B。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高新开发区潭塘路,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0685983280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9月2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7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分行(下称申请执行人)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江西泽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报告财产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方式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经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找,无法找到被执行人。2018年8月21日,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8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1498562元、执行费17386元未得到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7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姜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