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2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蒲山镇。
法定代表人:胡云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清珊,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选,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张世华,男,汉族,1974年12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金萍,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实际办公地址安徽省芜湖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罗宇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钱怡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卧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快乐岛经营部)、原审被告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控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卧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中联卧龙公司不承担责任,并驳回快乐岛经营部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快乐岛经营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无任何符合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情况下,判令中联卧龙公司承担责任,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付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本案中,快乐岛经营部依据的是非拒付追索,追索理由是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但至今未提供承兑人被宣告破产的裁定书。此外案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并非拒绝付款,故一审判决快乐岛经营部享有追索权,无事实依据。
快乐岛经营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快乐岛经营部已提示付款,但该汇票一直未能实现兑付,已实际发生拒付结果。二、承兑人的两份公告,实际就是拒付证明,该公告属其他有关证明。三、快乐岛经营部主张的同类三件票据追索权纠纷案,另外两件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琪源威公司未作陈述。
洁华控股公司述称,1、快乐岛经营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行使过票据付款请求权,现其行使追索权,没有法律依据;2、其主张的追索理由没有证据证明;3、同意中联卧龙公司的上诉意见。
快乐岛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连带偿还快乐岛经营部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6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0116837356,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汇票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注明“可以转让”字样,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18年9月3日转让给快乐岛经营部。2018年10月10日,快乐岛经营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提示付款后,票据状态随即变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后票据状态陆续变更为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非拒付追索待清偿、非拒付追索已撤回。另查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已被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快乐岛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以及能否追索;2、承兑人涉嫌刑事犯罪,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快乐岛经营部是否取得票据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可见,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票据原因关系,即真实的交易关系。但该条规定应属管理性规定,基础关系欠缺并不当然导致票据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票据具有独立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因此,即使票据原因不存在或者无效、被撤销,只要出票、背书等票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本身符合票据法规定的要件,票据关系依然有效,票据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对票据债权人承担票据义务。快乐岛经营部持有的汇票背书连续,票据记载事项完整,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快乐岛经营部在取得票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故认定快乐岛经营部享有票据权利。关于快乐岛经营部行使追索权是否符合条件。快乐岛经营部于2018年10月10日9:04分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返回“通用确认报文”并通知持票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成功,系统将票据状态修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作为承兑人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付款或者拒绝付款,而是对电子汇票管理系统的指令不予处理,致使票据状态长期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结合中联卧龙公司提交的《警情通报》以及快乐岛经营部提交的《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等证据,应当认定案涉票据实际上已被拒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快乐岛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洁华控股公司与中联卧龙公司均辩称快乐岛经营部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交相应的拒付证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在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票据犯罪被立案侦查以及其对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的指令不予处理的情况下,快乐岛经营部向法院提交的票据状态列表以及《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均能证明票据实际上已被拒付,快乐岛经营部已不能取得相应的拒付证明,在此基础上快乐岛经营部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的追索权行使期限。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票据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现无证据证明票据的背书人、持票人在票据转让过程中涉及刑事犯罪,本案与银川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因涉嫌票据诈骗案件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产生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合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故本案应当继续审理。综上,快乐岛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有权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数名背书人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快乐岛经营部主张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连带支付其票面金额20万元票据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以向被追索人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快乐岛经营部主张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相应利息,于法有据,该利息应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快乐岛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46元,由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洁华控股公司提交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一份,证明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具有承兑能力和条件。中联卧龙公司质证认为,同意洁华控股公司的举证目的;快乐岛经营部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鉴于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快乐岛经营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通知持票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成功,系统将票据状态修改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间内付款或者拒绝付款,而是对电子汇票管理系统的指令不予处理,致使票据状态长期处于“逾期提示付款待签收”,案涉票据实际上已被拒付。结合《警情通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等证据的内容,应当认定该情形属于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据此,一审判决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快乐岛经营部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追索权,并判令琪源威公司、洁华控股公司、中联卧龙公司连带向快乐岛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中联卧龙公司上诉称,快乐岛经营部未提供法定形式的拒付证明,其不享有追索权,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中联卧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上诉人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 勇
审判员 戴玉海
审判员 徐红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玉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