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03民初969号
原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马桥镇(湖塘)金鸡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钱怡松,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胡云奇,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选、汤清珊,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市鑫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蒲山一村蒲山店3组2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康金晓,任经理职务。
原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与被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卧龙公司)、南阳市鑫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猛,被告中联卧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清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15936.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金额为1029.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中联卧龙公司有除尘设备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13日被告中联卧龙公司将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0116837356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该票据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该票据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至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其因票据被拒付而行使追索权,于2019年1月16日向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过一审和终审最终判定原告等背书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2019年10月29日,原告根据前述法律文书履行其付款义务,分别支付了票据款200000元和利息9790.28元以及诉讼费用6146元,合计215936.28元。随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联卧龙公司辩称,1、原告因追索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有误;3、为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票据背书人鑫晨公司应当承担票据清偿责任。
被告鑫晨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010116837356,票据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0日,汇票的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注明“可以转让”,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经多次连续背书转让,于2018年9月3日转让给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其因票据被拒付而行使追索权。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了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诉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经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作出(2019)皖0291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判决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支付票据款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0月10日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6146元,由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承担。中联卧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审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皖02民终218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洁华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支付了票据款209790.28元以及诉讼费6146元。
另查明,原告洁华公司、被告中联卧龙公司、鑫晨公司同为该汇票的背书人,被告中联卧龙公司为原告洁华公司的前手,被告鑫晨公司为被告中联卧龙公司的前手。
以上事实,由电子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结案证明、网上银行付款回单、诉讼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电子承兑汇票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芜湖快乐岛办公文具经营部向其前手即本案原告洁华公司、中联卧龙公司、芜湖琪源威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行使了追索权。现原告洁华公司已于2019年10月29日清偿了被追索款项,并取得汇票,故其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汇票的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选择了其直接前手的背书人中联卧龙公司及中联卧龙公司的前手鑫晨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款200000元,以及自清偿日即2019年10月29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院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关于原告洁华公司主张其在被追索案件中支付诉讼费等合计641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诉讼费系因其作为被告而需承担的费用,该些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南阳市鑫晨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9790.28元,并支付自2019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洁华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阳中联卧龙水泥有限公司、南阳市鑫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东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孟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