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与攀枝花市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26民初2116号 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7741498758B,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莲池乡黑果倮箐。 法定代表人:*** 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地龙箐村20栋。注册号:510400000007193。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被告:***,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诉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会东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57560.00元;2、由攀枝花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向本院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08年被告承建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会东县烟草营销部狮子山烟点(地址:会***)工程,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赊销红砖303000片,单价含运费0.52元/片,合计人民币157560.00元,经多次追收无果。在2018年1月被告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同意将狮子山烟点(地址:)工程尾款在3个月内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经查证被告将该工程的尾款以攀枝花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收取,不愿意付给原告,纯属恶意逃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用工程尾款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是**公司的委托人,原告要求我付款是合理的。当时修建狮子山烟点的时候是**公司委托我在那施工、代购材料,之后工程完工后,前期的钱是公司支付了,第一次是付了现金,后面就没有付款,原告也同意我们工程完工后在付剩下的款项。其他材料款是**公司直接付了。原告的钱是当时没有结算,所以才没有付,之后我和原告在2018年进行了结算,原告送货来是有票据的,我们双方用单据在2018年结算的。差157560元是真实的。原告去烟草公司去查了,这笔尾款是还在烟草公司,并没有转走。现在是找不到**公司了,所以没有办法从烟草公司把尾款取出来。我的工资**公司也没有给我算,也没有付。原告起诉的砖款可以用**公司放在烟草公司的质保金进行付款。 审判员 示明: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不能行使答辩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被告***围绕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出第一组证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复印件,合同原件在烟草公司),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我的砖是被告方买去用于案涉工程的修建上,我们也是送到这个工地上的。被告***质证意见:真实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即便被告***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举出的第二组证据是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1份(复印件,合同原件在烟草公司),证明目的:***是案涉工程负责人,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是有依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竣工结算是我办理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与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就会东县烟草营销部狮子山烟点工程项目进行审核结算,故即便被告***认可该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是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1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是作为在案涉工程中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表上签字。被告***质证意见:我是作为**公司的委托人进行工程的结算,我认可的结算表,**公司就会认可。经审核,该证据系复印件,在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认可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举出的第四组证据是欠条1份,证明目的:二被告欠我砖款15756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的,无异议,是我签的。经审核,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中关于砖款为157560元及签字人系***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举出的第五组证据是***所写的说明1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提供红砖的事实是真实的,欠款是真实的,只是现在找不到**公司了。被告***质证意见:是我写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未加盖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被告***认可该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中关于砖款应支付给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及说明人系***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6.原告举出的第六组证据是情况说明1份(复印件),财务资料1份(影印件),证明目的:烟草公司不能向我们付款,所以我们才进行起诉。这笔钱至今还在烟草公司账户上,还没有转走。被告***质证意见:我和原告一起去烟草公司调取的,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原件,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7.法院调取的**公司相关材料1份。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公司是没有注销的。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经审核,原告、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被告***按照当地交易习惯电话向原告分公司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赊销红砖,201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尚欠砖款合计人民币157560元,并用欠条的形式将此款确定下来。2019年10月10日原告以被告不愿意付给原告砖款,纯属恶意逃债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用工程尾款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代理权限问题?二.由谁支付该笔欠款问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一直声称其为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是为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赊销红砖,但一直未能提交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委托书等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未能取得代表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是接到被告***电话后将砖发出,被告***自认此事实,在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书面购销红砖合同,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取得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尚欠砖款157560元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支付砖款157560元; 二.驳回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管兴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