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永仁县莲池乡。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地龙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上诉人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以下简称通达砖厂)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砖厂上诉请求:撤销会东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6民初211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公司给付上诉人的红砖款157,560.00元,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公司中标承建会东县烟草营销部狮子山烟点工程,上诉人的红砖就用在该工程上,一审认为案涉工程与上诉人提供的红砖缺乏关联性,错误认定**公司不承担责任,应该纠正。一审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等证据,有***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说明***是受**公司委托,***是**公司的代理人,**公司获得了全部工程款,就应该支付上诉人的红砖款。一审**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一审就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一审判决***承担与事实不符,且根本无法执行。综上,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公司要的砖,答辩人在那里只是帮**公司搞管理,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是**公司在付,包括答辩人现在的工资都还没有拿到,这个钱不应该由我支付,应该由**公司负责。
原审原告通达砖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57,560.00元;2、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审理查明: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于2002年11月30日经永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类型为集体所有制,经营范围为砖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于2005年6月1日经会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会东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设立,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经营范围为页岩砖制造、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系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的分厂。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5月9日经攀枝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凭资质从事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4月20日攀枝花市市场监督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攀市监罚公告字【2020】1号行政处罚公告,对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司的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一致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具体操作是2008年因**公司在会东县烟草营销部的狮子山烟点工程需要红砖,***电话联系***,经电话沟通确定红砖数量、价格,***便电话通知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将砖送至其与***电话中确定的地点。双方结算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将相关供货单交付***。2018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红砖303000匹,单价0.52/匹(含运费)合计157560.00元(壹拾伍万柒仟***拾元正)。欠款人:攀枝花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狮子山烟点工程项目负责人:***,注(此款用质保金支付)。”2019年10月10日,原告持该欠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157560.00元。
一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红砖款157560.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案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是原告的分厂,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与案涉《欠条》载明的债权人为总公司与分支机构的关系,本案首先应解决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该规定并不排除由设立该分公司的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故原告作为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的民事责任承担者,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会东分厂取得的合同利益也应归属原告。原告作为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适格原告。本案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本案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红砖款157560.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
1.关于***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一致陈述: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红砖数量、价格、尚欠红砖款157560.00元。原告举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确认书》复印件、《工程竣工结算审核结果汇总表》复印件,《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欲证明:***是案涉工程负责人,***是作为在案涉工程中是**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在表上签字,并以此推定***是代表**公司向其购买案涉红砖,故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也提出其是代表**公司向原告购买红砖的抗辩。但是,原告及***均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向原告购买红砖的行为取得了**公司的同意或追认。原告与***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在《欠条》上的签名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欠条》对**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此,原告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应属于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代理行为。
2.本案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红砖款157560.00元的责任承担主体的问题。虽然原告仅举出《欠条》,未举出《欠条》所载明的基础法律关系,红砖买卖合同关系中,作为出卖人已完成红砖交付义务的相关货物单据。但是***对其陈述前述供货单据全部交给***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对原告陈述的2008年的赊购红砖情况及2018年结算后出具《欠条》的事实当庭表示属实。庭审中,***对原告供应红砖及尚欠原告红砖款157560.00元的事实均予确认,***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的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红砖款157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查,案涉《欠条》上未加盖有**公司的公章或者有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现有证据,对原告要求**公司承担支付尚欠红砖款15756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予支持。***以案涉红砖款应由**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公司之间是否存有法律纠纷,***与**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支付赊购红砖款157560.00元;二、驳回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2762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通达砖厂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据,第一份是会东县烟草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是**公司的委托施工负责人,支付工程款和所有业务来往均是对**公司进行,所欠通达砖厂的砖款不应由我给付,应由公司支付;第二份是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施工方为**公司,而非直接由会东县烟草营销部直接承包给我。上诉人通达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明了2010年的时候,***是施工方的负责人,而不是个人承包;对第二份证据的三性也认可,是通过严格的程序完成的,充分证实***向我购买的砖应该是**公司使用的,费用也该由**公司支付。
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红砖的买卖系上诉人通达砖厂与被上诉人***口头协商履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通达砖厂与***均认为案涉买卖协议的履行主体实际为**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但***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一审***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竣工结算总价》,二审又提供会东县烟草营销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系**公司承建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但上述证据并不当然证明***购买红砖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或受**公司授权委托,也不能证明**公司对***购买红砖的民事行为进行了追认。在***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公司承建的工程2008年就已完工,但案涉《欠条》的出具却是2018年,事隔10年,双方才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显然有违常理。**公司虽然在一审及二审中均未应诉出庭,但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公司应为欠付通达公司的红砖款承担责任,故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主张**公司应承担欠付红砖款的支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2.00元,由上诉人永仁县通达页岩制砖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坚
审判员 刘 莉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