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3424民初2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攀枝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住址:德昌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05796.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8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第三人建筑工程中间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对象是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459895.98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同时约定余款105796.34元质量工程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2014年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竣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劳务费2354099.64元,尚有105794.34元作为质保金由第三人暂时保管,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台面防水工程为5年,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第三人领取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并多次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领取质保金,以便该工程的最后结算,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答辩。
第三人四川省烟草公司凉山州公司德昌分公司述称,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我公司德昌棉花烟叶工作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与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金是工程完工后按审定工程款的5%来扣取,即211592.68元,已退质保金105796.34元,下剩105796.34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和质保期限届满之后就要将此质保金退还给被告公司,而不是退还给原告。现在质保金已经到期,工程所需的手续也已经办理完毕,只是因为被告公司不在了,我们无法联系,所以只能由人民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德昌县棉花烟叶工作站的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工程,还有余款105796.34元未支付的事实。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未能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但因上述证据能相互映证,形成证据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认定,2008年4月16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全称):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承包人(全称):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德昌县棉花烟叶工作站工程地点: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竣工日期:二00八年八月五日……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肆拾伍万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玖角捌元(人民币)¥:2459895.98(含预留金205000.00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土建工程为设计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四、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本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金额为结算价的5%(大写)。质量保修金银行利率为不计。五、质量保修金的返还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工程质量保修事项:工程质量保修书,由施工合同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竣工验收前共同签署,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其有效期限至保修期满。凉山州烟草专卖局(公司)、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2008年4月22日,被告作为工程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工程承包人):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身份证号:510902197010017257……1.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分包范围:1.1工程名称:德昌县热河乡棉花村工程……2.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设计变更价款计价原则:2.1劳务分包的承包形式:本工程按建筑面积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2.2承包总价:包干总价2459895.98元(大写:贰佰肆拾伍万玖仟捌佰玖拾伍元玖角捌分)。甲、乙双方约定,无论本工程采用外墙外保温或更改为外墙内保温,本合同综合单价均不作调整。3.合同价款的结算和进度款的支付:3.1劳务分包合同价款的结算:余款105796.34元质量保证金后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工期进度要求:按甲方要求工期完工。……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签名、捺印”。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质保金未果,于2018年1月17日诉讼来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05796.3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虽然被告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及证据,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及第三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证据的认可,本院对第三人将德昌县棉花烟叶工作站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将其中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2459895.98元,并将余款105796.34元约定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分包的劳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原告劳务费2354099.64元,尚有105794.34元作为质保金由第三人暂时保管。综上,第三人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被告,由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一直处于无法联系的状态,致使第三人无法履行其义务,为此,被告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105796.34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席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579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16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由被告攀枝花市林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何庆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佳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