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湖滨路4号嘉丰宾馆8楼。
法定代表人毛金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奇志,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涵,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1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四川东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金繁茂公司)诉被告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太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繁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志、郭涵,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繁茂公司诉称,2012年4月26日、9月13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和《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金繁茂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兴华公司欠付金繁茂公司设备款和安装费用。2013年7月27日,经双方协商由兴华公司向金繁茂公司出具《复函》,兴华公司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同年12月25日支付余款22.21万元。付款期限到期后,兴华公司未按期付款,根据兴华公司复函承诺如逾期未付,每日支付给金繁茂公司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考虑到金繁茂公司的损失情况,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即422100×1‰×300天(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126630元。请求判令兴华公司向金繁茂公司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422100元,承担违约金126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
一、2012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一份,证明金繁茂公司承建兴华公司的扶梯安装工程约定情况,其中#1-#3梯号的扶梯数量为3台,产品型号:VERA35-1000-R3600,安装费用为7.35万元;#4-#5梯号的扶梯数量为2台,产品型号:VERA35-1000-R5400,安装费用为5.7万元。兴华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
二、2012年9月13日,双方签订的《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一份,证明兴华公司向金繁茂公司购买电梯及安装费用约定情况,其中购买产品名称为XO-REBO、型号规格为1000㎏、6层6站6门的电梯2台,价款及安装费用为43万元;产品名称为XO-ROP、型号规格为1000㎜/12的电梯2台,价款及安装费用为57万元;兴华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金繁茂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产品名称为XO-ROP、型号规格为1000㎜/12的电梯2台电梯是室外型,而金繁茂公司交付安装的是室内型的。
三、2013年7月27日,兴华公司的《复函》一份,证明兴华公司承诺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2.21万元于同年12月25日前全部付清;兴华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复函产生的原因是对争议电梯的一个约定,之后签订的协议取代了复函的内容,此复函不能作为付款依据。
四、2013年7月27日,电梯移交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27日金繁茂公司将安装的电梯交付兴华公司使用;兴华公司认为是真实的,移交后才产生的复函,但不能证明移交了符合约定的电梯。
五、双方与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曼哈顿中庭电梯及超市扶梯安装及整改工程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这份协议书金繁茂公司所持有的没有具体签订时间,三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兴华公司认为证据没有签订时间,但协议书的真实性是存在的,且电梯的型号、价格和购买安装合同上是一致的,是在复函后产生争议才签订的。
被告兴华公司辩称,2013年10月24日,双方与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曼哈顿中庭电梯及超市扶梯安装及整改工程三方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金繁茂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4日之前将扶梯运至安装地点,安装电梯验收合格后由原被告双方结算,再由兴华公司告知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此协议明确界定了兴华公司的义务,兴华公司仅仅是代理人的身份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同时因金繁茂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将室内型的电梯设备安装在室外,故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不具备付款条件。请求法院驳回金繁茂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当庭质证,并陈述如下质证意见:
2013年10月24日,双方与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曼哈顿中庭电梯及超市扶梯安装及整改工程三方协议书》一份,证明:一是电梯购置总价为100万元,与《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所约定电梯设备具体参数仅有一定的差异,协议中2台电梯为室外型;二是证明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请求兴华公司代买电梯,兴华公司只是代理人身份,攀枝花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才是购买主体;三是协议签订晚于兴华公司的复函,应按照此协议履行。金繁茂公司认为:一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金繁茂公司也有一份《曼哈顿中庭电梯及超市扶梯安装及整改工程三方协议书》,签订时间是兴华公司自己所写,且协议并未约定以前的合同作废;二是协议晚于兴华公司的复函,复函有具体时间,该协议没有具体签订时间,且三方并没有履行;三是金繁茂公司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兴华公司的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对本案原告金繁茂公司与被告兴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如下认证:
金繁茂公司提供的第一、二、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得到兴华公司认可,且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第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得到兴华公司认可,且电梯移交证明书能够证明电梯安装移交情况,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联。上述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第五份证据与兴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相同,但证据的签订日期不一致。兴华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处2013年是打印的,”4月26日”是手写的;并且协议书中在”电梯设备于2013年11月24日之前到达安装地点”中的时间”2013年11月24日”中的数字是手写。而金繁茂公司所持有的协议书中签订时间为”2013年X月X日”,签订时间为空白,同时在协议中”电梯设备于XXXX年X月X日之前到达安装地点”中的时间也为空白,两份证据其余内容一致。虽然兴华公司认为电梯安装不符合合同约定才重新签订的三方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并未对兴华公司和金繁茂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和《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终止履行或解除进行约定,两份协议书也确实存在两处不一致的地方,且本案所涉电梯已事实交付给兴华公司使用。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对本案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本案证据之间的联系综合审查判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2年4月26日,金繁茂公司与兴华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兴华公司委托金繁茂公司安装电梯,电梯品牌:SIGMA,其中#1-#3扶梯的数量为3台,产品型号:VERA35-1000-R3600,安装费用为7.35万元;#4-#5梯号的扶梯数量为2台,产品型号:VERA35-1000-R5400,安装费用为5.7万元。双方还对电梯安装的费用支付方式、包含的内容、施工周期、验收、移交、保养、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繁茂公司按约定安装了上述扶梯,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于2013年7月27日进行了移交。
2012年7-9月期间,兴华公司与金繁茂公司员工就电梯设备购置进行协商,在《电梯规格参数表》中载明:买方单位:兴华公司、梯型:XO-REBO、数量为2台、载重量:1000㎏,双方还对电梯的规格参数其他信息内容进行约定。《电梯规格参数表》落款处金繁茂公司代表吴波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兴华公司代表艾杰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同时,双方在此期间还就扶梯/人行道设备购置进行协商,在《扶梯/人行道规格参数表》中载明:买方单位:兴华公司、梯型:XO-ROP(室外)A包、数量2台、同时双方还对扶梯/人行道规格的主参数及土建信息、配置及装潢和其他信息进行约定,其中其他信息内容的附加说明处注明:室外自动人行道,需加盖雨蓬,雨蓬客户自理。《扶梯/人行道规格参数表》落款处金繁茂公司代表吴波签名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未写明具体日期,兴华公司代表艾杰并加盖了单位印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12年9月13日,兴华公司(买方)和金繁茂公司(卖方)签订《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电梯的名称为XO-REBO、型号规格为1000㎏、6层6站6门的电梯2台,设备单价、运输费用及安装费用为43万元;扶梯/人行道的产品名称为XO-ROP、型号规格为1000㎜/12的电梯2台,设备单价、运输费用及安装费用为57万元,合计100万元,以上价格包含设备、运输、吊装、安装、调试、检验、技协、一年免保费用;合同约定设备型号、技术规格详见本合同附件1设备技术规格表,即双方加盖印章的上述电梯规格和扶梯/人行道规格参数表。合同还对结算方式、运输部分、质量保证、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与解除、技术资料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繁茂公司按约定提供并安装了上述扶梯。其中电梯的名称为XO-REBO、型号规格为1000㎏、6层6站6门的电梯2台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于2013年7月27日进行了移交。扶梯/人行道2台未经过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的原因是扶梯/人行道2台是室内型而非室外型。为此金繁茂公司认为应按扶梯/人行道规格的主参数表中其他信息内容的约定,由兴华公司对室外自动人行道加盖雨蓬,雨蓬客户自理。兴华公司未加盖雨蓬,扶梯/人行道也未经验收。
2013年7月27日,金繁茂公司制作电梯移交证明书,其内容为:”兴华公司:由我公司安装的曼哈顿19台电梯(扶梯15台,人行道2台,客梯2台)于2013年7月27日移交给贵公司,贵公司接收后请做好电扶梯管理和相关安全工作,并承担由电扶梯引起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注:2台自动人行道在下雨天禁止使用。金繁茂公司。2013年7月27日。”落款加盖了金繁茂公司的印章。在证明书的下方有移交人吴波签名,接收人处有兴华公司代表艾杰签名并加盖兴华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7日,同时有艾杰代表兴华公司接收的意见,其内容为:”同意接收,请贵公司在开业时派人现场配合,并做好电扶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及检验不合格2台的整改工作”。同日,兴华公司给金繁茂公司复函,其主要内容为:”金繁茂公司:就贵公司来函提到关于电扶梯交付及付款事宜,我公司回复如下:1、就贵司提出的所有未付款事宜,我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诺在2013年10月2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22.21万元在2013年12月25日前全部交付。贵司在收到每笔款后7日内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如逾期未付,我公司将支付贵公司每日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3、关于两台自动人行道不是室外型的事宜,我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之规定与贵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影响上述款项的支付和合作。4、如贵司1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复函余款。”当日金繁茂公司员工吴波签收该复函。十日内金繁茂公司未提出异议。之后,金繁茂公司追款无果,2014年12月16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兴华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和安装费422100元,承担违约金1266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基准息率表2012年7月6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15%,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一至三年(含三年)年利率为6.00%。
本院认为,金繁茂公司与兴华公司自愿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以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印章的合同附件《电梯规格参数表》、《扶梯/人行道规格参数表》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金繁茂公司履行了电梯以及扶梯/人行道安装义务后已移交给兴华公司,兴华公司在出具复函中明确表示应付金繁茂公司安装费用、设备款的余款为42.21万元,视为双方对承揽加工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兴华公司理应按照复函承诺的时间支付余款,对于金繁茂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安装费用、设备款的余款42.2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兴华公司在复函中承诺逾期付款,将支付金繁茂公司每日未付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金繁茂公司自愿减少主张为每日未付款千分之一,因金繁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华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违约金主张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至于逾期付款的天数,金繁茂公司请求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共计300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确定违约金数额为:42.21万元×6.15%/年×2倍÷365天×300天=42672.58元。对于兴华公司认为自己只是代理人身份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因兴华公司作为上述两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名并盖章,金繁茂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双方对未付的设备款和安装费用进行结算,兴华公司也出具复函承诺支付余款。均证明兴华公司是合同主体,并非是合同代理人。故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兴华公司认为金繁茂公司没有按协议履行,将室内型的扶梯/人行道2台设备安装在室外,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一是双方在《曼哈顿国际社区电扶梯项目设备购置合同》附件《扶梯/人行道规格参数表》的其他信息中约定:”室外自动人行道,需加盖雨蓬,雨蓬客户自理”。兴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晓双方的此项约定,现兴华公司已接收并使用该扶梯/人行道,视为认可金繁茂公司完成合同义务;二是兴华公司在复函中明确”两台自动人行道不是室外型的事宜,我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和国家相关之规定与贵公司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影响上述款项的支付和合作”,是兴华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及扶梯/人行道设备货款和安装费422100元,违约金42672.58元,合计464772.58元。
二、驳回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7元,减半收取4643.50元,由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垫交,攀枝花市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市金繁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太林

二〇一五年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