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禹玉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毅,该公司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江津区人,居民,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安贵,四川建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雷波县锦城镇环城路2号。
法定代表人: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徐荣兰,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敏,上海建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372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唐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林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正义路与二环路路口。
负责人:赖国振,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波星成特色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成公司)、重庆市永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豪公司)、原审被告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昆鹏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21)川3437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昆鹏分公司与***之间并未办理结算,一审判决直接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价格支持***的诉请,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昆鹏分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是违法转包合同,那就应该明白该转包合同的结算价款是根据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款相关联的,承包人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价款不可能比发包人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高。昆鹏分公司与星成公司约定的价格为13430000.00元,下浮10%以12000000.00元转包给***。昆鹏分公司与星成公司的结算价为8530000.00余元,昆鹏分公司与***的结算价款一定低于这个金额。昆鹏分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没有对双方之间价款如何结算进行约定,只约定***必须全面履行昆鹏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文件中的所有条款和相关承诺,保证工程质量100%合格,工期100%履约,如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质量不能满足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自行承担公司与业主间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应承担的有关违约责任,***对项目的利润、亏损、其他费用及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即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直接约束昆鹏分公司与***。因此,昆鹏分公司与发包人星成公司和永豪公司间《施工合同》作出如下约定,***应当遵守,即《施工合同》中明确承包范围包括:除电梯和消防工程由甲方专业分包外,乙方按星豪大厦图纸施工,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包括图纸或清单所显示的根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工程全部内容。承包方式:总包,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收包安全等交钥匙工程;工期160天;工程质量合格。《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格条款约定,合同总价13436000.00元,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为①施工图范围内包干;②人、材、机的市场价格变化;③连续8小时的停水、电、气;④政策性的调整;⑤技术措施费;⑥有经验的承包商应该可以预料的风险;⑦施工图虽未明确表示但按国家规范必须实施的内容;⑧招标文件明确要求包干的内容。《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量清算错误的修正原则:承包人按图纸(3-5层变更为按清水房标准交房)和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不得以工程量清单漏项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减少或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扣除对应工程款,同样的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发包人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施工合同》中最后一段约定:考虑到发包人资金困难,承包人同意在星豪大厦房屋未销售回款前一直垫资修建直至销售回款(包括销售回款不足以支付承包人进度时,承包人也同意继续垫资施工),发包人不用支付承包人垫资款利息。从以上《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看,13436000.00元的合同总价对应的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质量和垫资的承诺。即便这样,如果因设计变更减少或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扣除对应工程款,即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实际完成内容据实结算支付工程款。由于***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导致昆鹏分公司与星成公司结算金额只有8530000.00余元。因此,一审法院直接以昆鹏分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价格支持***诉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二、***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是事实,一审法院未对该事实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一审庭审中,***确认星成公司提到的室内电气照明系统、给水系统、主体工程中顶楼花架、室内找平、室内墙体和屋顶的刮腻子和乳胶漆等工程未完成,只是认为合同约定是包干价,做不做都应当支付工程款。目前,项目现场绝大多数房产未销售仍保留现状,***未完的工程随处可见。工程在未完成图纸全部工程的情况下,昆鹏分公司和星成公司根据未完工程无法完成、无法修复及政府要求尽快完工向小业主交房的情况下,协商按现状验收、减价验收的结果。案涉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不代表***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三、一审到法院并未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昆鹏公司,但判决结果却让昆鹏公司承担***和星成公司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是错误的。本案中***是原告,应对自己已完成工程款对应的工程价款进行举证,在明知自己没有完成施工合同要求的全部承包内容的前提下,主张按合同约定价格主张工程价款是错误的。在一审法院多次提醒下,***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昆鹏公司认为,如果***不申请鉴定,那就应以昆鹏分公司和星成公司确认的为准。一审法院不能以***不认可昆鹏分公司和星成公司之间结算协议及星成公司没有申请对未完工程价款鉴定为由,要求昆鹏公司承担他们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向***支付工程款。四、一审法院参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支持***的工程款,并要求***参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9%的税费,也应参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3250000.00元。根据昆鹏分公司与***之间《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自负盈亏,由其自行承担亏损和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昆鹏分公司与***之间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然无效,但昆鹏分公司与星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有效,《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应遵守。一审判决要求***应承担《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应提供9%税票的义务,同理,也应承担《施工合同》中工期延误违约责任3250000.00元。综上,请贵院支持昆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昆鹏公司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以12000000.00元的包干价转包给***,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昆鹏公司均没有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后,昆鹏公司与星成公司恶意串通,单方办理结算,损害了***的利益。故昆鹏公司、星成公司、永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昆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的案涉工程是12000000.00元的包干价转包给***,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昆鹏公司、星成公司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连带责任。
星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没有判令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虽然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但并不代表***已经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项目,且***认可部分工程没有做完。星成公司是与昆鹏公司签订的合同,星成公司只跟昆鹏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判决虽正确但理由不充分。
永豪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发包12000000.00元包干价的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正确。
昆鹏分公司述称,与昆鹏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昆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给付***施工的“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工程款3402123.00元;2.判决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昆鹏公司给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的迟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0981.00元(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并按每月10915.00元向***给付迟延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以3402123.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昆鹏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鹏分公司中标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3436000.00元。2018年8月17日,永豪公司、星成公司(甲方)与昆鹏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豪公司、星成公司将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承包给昆鹏分公司。该合同载明:“三、承包方式及承包方式:1.承包工程范围:除电梯和消防工程由甲方专业分包外,乙方按星豪大厦图纸施工(3-5层变更为清水房交房标准),详见《招标工程量清单》,包括图纸或清单所显示和根据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的工程全部内容。2.承包方式:总包、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税收包安全等交钥匙工程。十五、(一)签约合同总价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肆拾叁万陆仟。”2018年9月1日,昆鹏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州分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昆鹏分公司将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转包给***,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一、(四)载明:“合同金额:12000000.00元(报价类包干价合计报)。”另查明,该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永豪公司、星成公司,承包人为昆鹏分公司,昆鹏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案涉工程时无建设施工相关资质。还查明,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1年1月20日,星成公司与昆鹏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达成竣工结算一致意见,竣工结算价为8538560.38元。该案涉工程中已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8597876.80元。其中,星成公司向昆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0.00元,向***支付工程款7597876.80元,昆鹏分公司收到星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00元后又将该款支付给***。昆鹏分公司、***均未向星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再查明,昆鹏公司与昆鹏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庭审中,***对星成公司与昆鹏分公司的结算金额8538560.38元不予认可。永豪公司称其与星成公司和昆鹏分公司签订的13436000.00元系不做调整的包干价。星成公司虽认可其与昆鹏分公司签约合同总价13436000.00元系包干价,但认为因设计变更减少或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扣除对应工程款。昆鹏分公司对***主张12000000.00元系包干价格不认可。***、昆鹏分公司均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二、***是否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昆鹏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三、工程款支付主体;四、***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一审法院评判如下:关于焦点一,对案涉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星成公司、永豪公司与昆鹏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昆鹏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虽名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作为承包人不具有建设施工相关资质,***与昆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虽以昆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与昆鹏分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既无昆鹏分公司的授权,亦无昆鹏分公司的任命,***并非昆鹏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昆鹏分公司在中标案涉工程后,星成公司、永豪公司遂将该工程发包给昆鹏分公司,后再由昆鹏分公司转包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承包人可以请求昆鹏分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焦点二,对***是否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全部工程,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认定: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虽称***有部分工程未完成,但认可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还向***支付了工程款,昆鹏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昆鹏分公司把案涉工程除电梯和消防工程外的工程分包给***施工完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庭审中所陈述的***未完成室内电气照明系统、给水系统,主体工程中顶楼花架,室内找坪,室内墙体和屋顶的刮腻子和乳胶漆等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中有部分工程***未完成,工程款应进行相应扣减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使星成公司主张扣减工程款的理由成立,但星成公司未对其主张的应扣工程价款申请鉴定,应扣工程款的金额不能确定,无法对工程款进行相应的扣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永豪公司称其与星成公司和昆鹏分公司签订的13436000.00元系不做调整的包干价。星成公司虽认可其与昆鹏分公司签约合同总价13436000.00元系包干价,但认为因设计变更减少或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扣除对应工程款。***主张与昆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载明的合同金额12000000.00元系包干价,庭审中,昆鹏分公司在承办人对***、昆鹏分公司进行询问时,否认12000000.00元是包干价,但昆鹏分公司在答辩意见中却认可其与***约定12000000.00元包干,其认为应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计算,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昆鹏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成的工程量,再结合昆鹏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载明的“合同金额12000000元(报价类包干价合计报)”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昆鹏分公司与***约定的合同金额12000000.00元系包干价。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538560.38元,***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与***共同确认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597876.80元,故一审法院确认已付工程款的金额为8597876.80元。对星成公司、昆鹏分公司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因工程价款包含税金,税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昆鹏分公司自认星成公司转到其账户的1000000.00元税票由其提供,而***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发包人或承包人提供了税票,故***应提供除由昆鹏分公司提供的1000000.00元税票以外的其余税票。参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重新调整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税率的通知》(建办标[2018]20号)“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中,增值税税率由10%调整为9%。”的规定,现行建筑业增值税税率为9%,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本案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金金额为:990000.00元[(12000000元-1000000元)×9%]。据此,在合同包干价12000000.00元中扣除已支付工程款8597876.8元和税金990000.00元后,昆鹏分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12123.20元(工程款总额12000000.00元-已支付款8597876.80元-税金990000.00元),故对***主张昆鹏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昆鹏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412123.20元。关于焦点三,对工程款支付主体的认定:星成公司、永豪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昆鹏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现***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星成公司、永豪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星成公司、永豪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即***承担付款责任。星成公司作为发包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承包人昆鹏分公司付清了工程款,且昆鹏分公司在庭审中亦予以认可,故发包人星成公司、永豪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虽然《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昆鹏分公司与***签订的,但昆鹏公司与昆鹏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昆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由昆鹏公司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要求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昆鹏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工程款支付主体应为昆鹏公司。本案中,昆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任命赖国振为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经理的决定》和《授权委托书》,(需要说明的是,昆鹏公司实际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在书面答辩书中所述的附件、附件二)一审法院对昆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了***及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进行了质证,***及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昆鹏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昆鹏公司承担。昆鹏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关于焦点四,对***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其余条款均自始无效。本案中,***与昆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的违约条款也应属无效,违约责任是违约方在违反有效合同规定的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违约责任已经没有了存在的基础,合同无效便无违约责任可言。故***要求星成公司、永豪公司、昆鹏公司、昆鹏分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昆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12123.2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7532.00元,由***负担5844.00元,昆鹏公司负担1168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昆鹏公司提交证据为:现场未做的照片。拟证明***没有完工的部分。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成的部分。一审中,已经向其释明对未完成的工程是否申请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没完成的工程进行鉴定。同时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
星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这些照片的现状随处可见,同意昆鹏公司的证明目的。
昆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昆鹏公司的证明目的。
永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星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未完成工作现场照片。拟证明:项目的水电部分、屋顶花架、地面、墙面都没有做,而招标工程量清单是对应13000000.00元的工程款,这些没做部分通过监理单位等做了一个工程确认表,最后得出了竣工结算书的结论,即工程款为8538560.38元。
第二组证据:招标工程量清单、工程完工工程量确认表、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我公司与昆鹏分公司的结算价格为860000.00余元,且我公司已超付。
第三组证据:2018年2月7日星豪大厦遗留问题处理专题会议纪要、2020年6月16日专题研究解决星豪大厦相关问题工作会议纪要。拟证明项目是永豪公司出资和星成公司出地合作开发的项目,因永豪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从2014年烂尾至2018年;2.永豪公司没有筹集资金支付星豪大厦项目工程款,且政府于2020年6月下文不让永豪公司销售星豪大厦,因此永豪公司没有参与2021年1月的竣工结算,没有在竣工结算书上签字盖章。
***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是***未完成的工程量,且在一审中,星成公司已经提交,故不属于新证明。上述证据中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与案涉工程没有关联性,案涉工程虽经过招投标但已流标;上述证据中的工程结算书在一审中已提交,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结算书是星成公司与昆鹏公司单方结算,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并未参与,故该结算书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昆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昆鹏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昆鹏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永豪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针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上述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材料综合予以认定。
***、永豪公司、昆鹏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昆鹏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既然认定其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12000000.00元是包干价,那么就应该严格按照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内容来全面执行。星成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五条中约定的工程量清单错误的修正,即承包人按图纸和招标工程量清单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承包人不得以工程量清单漏项为由要求增加工程款。因设计变更减少或承包人没有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发包人有权根据承包人的投标报价扣除对应工程款,同样地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发包人应当支付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昆鹏分公司除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通过中标来承包的方式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无异议。***、永豪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签订即昆鹏分公司中标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即本案案涉工程,中标价为13436000.00元外,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昆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昆鹏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查,2018年8月17日,永豪公司、星成公司(甲方)与昆鹏分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永豪公司、星成公司将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承包给昆鹏分公司。2018年9月1日,昆鹏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由昆鹏分公司将雷波县星豪大厦完善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故昆鹏分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名为《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的协议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依照合同约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虽***是与昆鹏分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但因昆鹏分公司系昆鹏公司的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所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昆鹏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昆鹏公司上诉中提出案涉工程虽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但并不代表***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一审法院不能以***不认可昆鹏分公司和星成公司之间结算协议及星成公司对未完工程价款没有申请鉴定为由,要求昆鹏公司承担他们举证不能的后果,即向***支付工程款,因此***按照双方的约定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是错误的。经查,昆鹏分公司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载明:“合同金额:12000000.00元。”2019年12月24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昆鹏公司未提供上述工程未完成部分且经双方认可的证据,故对昆鹏公司提出的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昆鹏公司提交对***应得工程款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昆鹏公司主张对***应得工程款进行造价鉴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判决昆鹏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昆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4.00元,由四川昆鹏路桥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红莲
审判员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宇晗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