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

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112民初2221号
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工业园恒园路85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钱丽,江苏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镇荣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王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诉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大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74.4元并承担自2019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间拆借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记账及计算错误,将给付货款的数额变更为33269.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内接杆、外接杆、锥体、螺栓等紧固件商品价值62674.4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开具票号分别为29954639和10726457、金额分别为24884.4元和3779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2689.4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2600元,2021年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法人张大钧及其妻子黄永美个人账户共计打款6790元,尚欠33269.4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送货单18份,合计货款金额为62674.4元,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内接杆、外接杆、锥体、螺栓等紧固件商品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24884.4元和37790元,开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票号分别为29954639和10726457,两张发票合计金额62674.4元,两张发票被告均已经做账并进行了抵扣;
3、江苏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2600元货款的事实;
4、银行打款明细2份,证明被告在2021年2月11日分两次以工资名义(实际为货款)向原告法人及其妻子黄永美账户打款6790元的事实。
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内接杆、外接杆、锥体、螺栓等紧固件商品,合计价值62674.4元。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工程场地,并由现场负责人签收。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和2019年1月8日开具票号分别为29954639和10726457、金额分别为24884.4元和37790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发票金额为62689.4元。此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2月2日支付22600元,2021年2月11日分两次向原告法人张大钧及其妻子黄永美个人账户共计打款6790元,尚欠3326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被告付款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货款数额经核算确认为33269.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未签订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货款33269.4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原告镇江市大钧紧固件有限公司负担86元,被告镇江市丹徒利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为东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