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32民初1947号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沙渠镇工业发展区5号路。
法定代表人:黄为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18号3幢1层5号。
法定代表人:陈鸿雨,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来,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与被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李爱华,被告靖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靖民公司支付货款23801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利息暂计37783元【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4倍计算,暂计自逾期之日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为333天,238015元×(4.35%×4)/365×333天=37783元】;2、靖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易建公司与靖民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易建公司向靖民公司的花桥雅苑项目供应混凝土。易建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靖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易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易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靖民公司辩称,1、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章,而非靖民公司公章,靖民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与易建公司签订合同,故合同无效;2、易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靖民公司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3、靖民公司对货款金额有异议,靖民公司没有给乐某某开具授权委托书,易建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与靖民公司的施工日志不一致,要求易建公司出示第三方审计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靖民公司作为甲方与易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易建公司向靖民公司花桥雅苑项目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约定强度等级及基本单价,其中C25基本单价为450元/m³,如使用汽车泵送则在原砼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³(52米以上车泵单价另议)。靖民公司指派乐某某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第五条约定:“1、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双方商定截止到每月25日为一结算周期,双方在五日内办理完毕本月结算(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的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甲方指派乐某某与乙方结算并签认《结算单》,甲方指派结算人员与乙方签约代表签字均代表公司有效行为。2、截止到每月25日办理本月决算,甲方安排相关人员配合乙方在五日内办理完毕本月决算,核对当月(指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供应方量及货款金额,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货款的100%,按以上条件支付并以此类推按月结算。……”。第六条约定:“1、甲方项目负责人:刘某某,……项目负责人有权在本工程中签署供应计划表、结算、对账单、付款协议等合同文件和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二)违约与索赔:……3、如果甲方逾期支付货款,从逾期之日起,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等)”。合同甲方加盖靖民公司花桥雅苑项目部章,刘某某签名;乙方加盖易建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易建公司向靖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并形成了2018.5.16-2018.5.25、2018.5.26-2018.6.25、2018.6.26-2018.7.25三份《结算表》,均由乐某某签名确认,累计金额为245980元。之后,易建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送货六次、8月28日送货六次,共计十二次,均使用48米车泵运输,混凝土强度等级均为C25。其中乐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十一张,方量共计175m³;付某某签名的《送货单》一张(2018年8月20日),方量为18m³。
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靖民公司向易建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附言为材料款,之后未支付任何款项。
庭审中,靖民公司认可其承包了花桥雅苑项目的南区总坪;认可刘某某、乐某某系花桥雅苑项目工作人员;认可易建公司向花桥雅苑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确认除本案产生的买卖业务之外,与易建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易建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表》、送货单、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靖民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总价措施项目清单计价表》、《规费、税金项目计价表》、《承包人提供主要材料和工程设备一览表》,无任何人员签名或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靖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记录当日施工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施工当日未收到混凝土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靖民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同效力;二、货款金额;三、资金占用利息。
一、关于合同效力。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加盖靖民公司花桥雅苑项目部章,并由刘某某签名,庭审中,靖民公司认可其承包了花桥雅苑项目的南区总坪,认可刘某某系花桥雅苑项目工作人员;2、靖民公司认可易建公司向花桥雅苑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3、靖民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易建公司转账支付材料款100000元,并确认除本案产生的买卖业务之外,与易建公司无其他业务往来。综上,《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由靖民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某某签名,靖民公司、易建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足以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货款金额。靖民公司指派乐某某负责收货并签认《送货单》、《结算表》,庭审已查明,乐某某签名确认的《结算表》金额共计245980元。乐某某签名的《送货单》十一张,均使用48米车泵运输(在原砼单价基础上增加25元/m³),型号均为C25,方量共计175m³,金额为175m³×(450元/m³+25元/m³)=83125元。付某某不是靖民公司指派收货人,其于2018年8月20日签名的《送货单》没有经乐某某结算确认,易建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的身份,因此,付某某签名的该份《送货单》不能认定为易建公司的供货金额。故总货款金额为329105元(245980元+83125元),扣除靖民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靖民公司尚欠易建公司货款229105元,故本院对易建公司要求靖民公司支付货款2291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按照《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约定,双方于每月25日办理本月决算,在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结算货款。易建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双方应当于2018年9月25日办理结算,靖民公司应于2018年10月10日前付清货款。靖民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未付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资金占用利息性质上系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从2018年10月11日起,以22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22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故本院对易建公司要求靖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以22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起,以22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
靖民公司所提易建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发票,靖民公司收到发票后,才能付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2、易建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的主义务,开具发票仅为易建公司的附随义务,靖民公司不能以对方未履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靖民公司要求易建公司出示第三方审计结果的抗辩意见,并无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易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货款金额,靖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易建公司的证据,故靖民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2910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11日起,以2291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以2291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38元、保全费1899元,共计7337元。由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37元,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此款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成都市易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林
人民陪审员  段新跃
人民陪审员  张德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何 煜
书 记 员  常 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