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3民初908号
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双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3388R。
法定代表人:陈鸿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来,男,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黎,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230940912XH。
法定代表人:庞国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民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6月3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07民初10966号《案件移送函》,载明:“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关于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川01民辖终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应由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8月5日、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靖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尤军及肖黎、被告飞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靖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将来及肖黎、被告飞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方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靖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3503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工程维修费9976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重新采购工程材料及安排返修事宜所花费的差旅费共计9981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建的“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中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也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告账户转款68100元,2017年8月10日在工程材料到场后向被告账户转款66939元,两次转款合计135039元。然而到场材料经校方代表及工程监理检验后,判定入场草坪与样品严重不符,禁止继续施工并要求立即更换材料。原告立即联系被告要求出面协商解决,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能通过登报和派人上门张贴《催告函》等方式继续联系被告,一面重新寻找供货商采购施工材料。原告找到青岛一家供货商重新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工作人员往返采购差旅花销8182元。2018年9月17日,原告又接到业主方发送的《整改函》,称被告具体施工的PU面层个别部位出现起鼓开裂、面漆脱落等情况,要求原告返修,并随函附上现场效果照片。原告接到函件后派人处理,花费差旅费1799元。后与第三方重新签订合同,约定由第三方负责返修出现问题的运动场纯PU面层,为此原告又额外向第三方支付维修费用99760元。直至起诉前,原告仍在联系被告,被告置若罔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校方备案通过,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该合同,现因被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飞亚达公司辩称,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已按照该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价款为227065元,原告也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135039元,该款项均用于购买材料,对于原告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被告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得款项,对于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保留向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2日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发包方)与原告(承包方)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1.工程名称: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项目。2.工程地点: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内……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养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
2017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地点: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内。工程质量: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一次性竣工验收合格。工期: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但要在主合同期内完成。二、约定工作内容。乙方按照:甲方、业主、监理、设计及相关主管部门要求为甲方提供‘原材料采购、安装施工。仅限于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所示内容的:1、40mm厚和30mm厚人工草皮(铺石英砂及胶颗粒)的购买、安装(包括项目特征描述内的全部内容与未描述到的耗材及人工,包竣工验收合格(需甲方努力配合)、质检合格,按主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保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2、4mm厚加强型纯PU面层的购买、安装(包括项目特征描述内的全部内容与未描述到的耗材及人工,包竣工验收合格(需甲方努力配合)、质检合格、按主合同约定质保期内保修、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40mm厚和30mm厚人工草皮1937㎡,4mm厚加强型纯PU面层,面积:1247㎡,总价暂定为225065元……第六条,违约责任:1、乙方没有按照甲方、设计、监理、业主要求:按图纸清单所示、按时进场施工的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履行、采购、施工义务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其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代表:肖尤军(加盖公司印章)……乙方: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授权代表:隋恒彬(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6月23日原告转账给隋恒彬材料款68100元,2017年8月10日原告转账给隋恒彬材料款66939元。
2017年8月17日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工程名称: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改造工程,编号:2,事由:进场草坪与样品不符……内容:贵公司进场人工草坪经甲方、监理及施工员检查,发现与事前封样样品差异大。要求:根据《建筑质量样品先行制度》交来将不合格草坪退场,比样进场……总监理工程师:李国华,日期:2017.8.17(攀枝花市华芝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庭审中监理公司及校方证人出庭作证进场草坪与样品不符。
2017年8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关于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更换原材料的催告函》。2017年9月5日原告在攀枝花日报登报《通知》,载明:“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就贵公司在履行与我公司签订的《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事,现我公司通过各种途径联系贵公司及其负责人要求协调处理未果,无奈只得登报通知:请贵公司于2017年9月8日前到施工现场与我公司驻工地代表面谈……”。
2017年9月6日原告(甲方)与青岛博翔远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博翔远人造草坪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人工草坪,总金额110970元,甲方预付30970元,发货前甲方付清材料尾款80000元。2017年9月7日原告向青岛博翔远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转账3097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向青岛博翔远人造草坪有限公司转账84921元。
2018年9月16日,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向原告发出《关于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整改函》,载明:“致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公司承建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校运动场维修工程,在保修期内pu层个别部位出现起鼓开裂,面漆脱层、感观效果差,影响运动场的使用功能,望贵公司尽快进行维修,确保工程质量……”。原告重新与他人签订合同进行维修。
2017年9月29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人工草坪及纯pu工程质量评定结果合格。
另查明,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范围:交通配套设施的研发、销售、安装;交通标识广告策划与制作;环氧树脂地坪设计、施工;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建筑材料、消防器材、防水材料、保温材料。(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政许可的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无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2017年6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材料及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和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从事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或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被告的营业执照载明其经营范围是交通配套设施的研发、销售、安装,且发包方十九小学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承包人(原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攀枝花市第十九小学运动场人工草皮及纯PU面层铺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原告提出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材料款135039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合同无效且被告提供的人工草坪经监理方认定与样品不符,故被告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材料款135039元。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工程维修费9976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重新采购工程材料及安排返修事宜所花费的差旅费共计9981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因原告违反了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的合同约定,且原告也未对被告有无资质进行审慎审查,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监理方通知进场人工草坪不合格和纯PU面层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进行了处理,原告采用登报方式通知被告,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故予以支持49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35039元、损失4990.5元,合计140029.5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由原告四川靖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3.9元,被告攀枝花市飞亚达交通配套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422.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以下账户:户名: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攀枝花清香坪东街支行,账号:×××9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度波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