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美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唐海冲与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生,××族,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沈粉梅,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陆冬辉,局长。

应诉负责人张志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育飞,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美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沈奇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晓慧,南通美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7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南通美固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固公司)员工,约于2018年5月进入美固公司工作,在此之前从事数十年的油漆工工作,并于2018年11月29日从该公司离职。2018年10月11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病历载明右肩疼痛一月。其后,***多次至该院进行检查治疗。2018年11月26日,海门市人民医院MRI(核磁共振)显示右冈上肌肌腱损伤(断裂)。2018年11月29日,***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就诊,病历载明右肩部疼痛两月余,MRI显示右肩袖损伤,PE:右肩…行为轻度受限。2018年12月7日,***至海门市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PE:右肩肿胀,活动受限,出院诊断为右肩袖损伤。

2018年12月28日,***向海门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具美固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险种缴费基数明细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门市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影像单、住院病案。该申请表中载明,“2018年10月4日在将压模从地上抬到1米左右高度的模具床上过程中感到右肩疼痛,当时未予以重视,后因疼痛难忍于2018年10月11日到医院就诊……”。2019年1月11日,海门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向***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美固公司送达了限期举证告知书。美固公司约于2019年1月18日向海门人社局递交了申辩材料。随后,***向海门人社局补充提交了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海门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补充说明、***与车间主任黄传银通话录音摘要、说明、鉴定费发票、海门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等材料。为确定2018年12月16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的右肩袖损伤与其自称的2018年10月4日在工作中感到右肩疼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海门人社局于2019年2月28日将有关材料送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委托其进行鉴定。同时,海门人社局依法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各方进行告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2月28日受理后,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若能证实***2018年10月4日右肩有明确的损伤史,则能认定其右肩袖损伤与工作有关。

海门人社局收悉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9年4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海门人社局向***搭班工友朱小六核实情况,其表示2018年10月4日搭班干活的当天一切都很正常,一起搭班干活时***表示患有肩周炎,让朱小六多照顾照顾,未看到***在工作中受伤。海门人社局向美固公司车模间班长孟现永核实情况,其表示朱小六在搭班干活时对***比较照顾,有次帮***系围裙时***说胳膊疼不好系且已经预约好当天晚上的核磁共振。海门人社局向美固公司车间主任黄传银核实情况,其表示在2018年10月4日至核磁共振报告出具期间,未见***说在工作中受伤的事情,也未听其他人说过。2019年4月17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不)认字[201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8号决定书),认为在工作时间不能确定、所有情形均系***自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2018年10月4日右肩部有明确的损伤史,故不能认定***右肩袖损伤与工作有关,决定不予认定***右肩袖损伤为工伤,并于4月26日向各方予以送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撤销8号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海门人社局所作的***右肩袖损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首先,并无证据证明***右肩袖损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此条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主要是发生工伤事故或者职业病等情形。本案中,***所述的是“2018年10月4日在将压模从地上抬到1米左右高度的模具床上过程中感到右肩疼痛,当时未予以重视,后因疼痛难忍于2018年10月11日到医院就诊,……”,***所举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摘要等,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不考虑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2018年10月4日存在伤害之事故,“感到右肩疼痛”并不当然等同于存在物理伤害事故。海门人社局在诉讼中所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调查笔录等恰能证明2018年10月4日至***离职期间,未发生任何伤害事故,且右肩袖损伤也并不属于《职业病分类和目录》中职业病范畴。其次,***不存在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右肩袖损伤之情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再次,海门人社局所作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其中需要相关机构结论作为依据,相关机构尚未作出结论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本案中,海门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9年1月11日,受理后即通知美固公司进行举证,因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于2019年2月28日中止认定程序,鉴定意见作出后于同年4月8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4月17日作出8号决定书,并于4月26日邮寄送达给各方,故案涉8号决定书的作出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于2018年11月29日从美固公司离职,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8年10月4日没有受伤的证据是美固公司在职员工的证言,而无其他证据证明,这些证人与美固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仅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没有在2018年10月4日受伤,相反***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生证明、住院记录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的受伤时间。***受伤后继续正常工作并不等于未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感到右肩疼痛”并不当然等同于存在物理伤害事故,系认定错误。海门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2018年10月4日不存在受伤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8号决定书。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是一名三十多年的油漆工,不排除右手有慢性劳损。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材料以及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有损伤存在,但其提供的现有材料无法证明其受伤时间为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工作场所,也无法直接证明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的损伤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美固公司的意见与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在美固公司上班的事实以及工伤认定的事实经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时从美固公司离职的事实与本案对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审查无关。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于2018年11月29日从美固公司离职”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1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中载明主诉的内容为:“右肩关节酸痛一月,一月来右肩关节酸痛,无外伤史,夜间为甚,无麻木,神志清楚,右上臂活动正常,无肿痛,初步诊断右肩周炎……。”2019年4月16日,海门市人民医院出具一份病情证明书,其中载明:“患者2018年10月11日初次就诊时主诉右肩关节酸痛实为一周。”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上诉人***所主张的2018年10月4日受伤之日系美固公司职工,且当天上班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自2018年10月11日之后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多次就诊,被诊断为右肩袖损伤的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右肩损伤是否是在美固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所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职工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右肩损伤是因2018年10月4日在美固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所致,但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均不能证明这一事实。

首先,上诉人***就诊的相关病历不能证明其于2018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上诉人***于2018年10月11日在海门市人民医院就诊的病历中载明“……右肩关节酸痛一月,一月来右肩关节酸痛,无外伤史……”,上诉人***于2018年11月29日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的门诊病历中亦载明“右肩部疼痛两月余”,以上两份病历中记载的病痛时间与上诉人***主张的10月4日受伤的时间相矛盾。尽管海门市人民医院负责10月11日诊疗的医生后来又出具病情证明书,将初次就诊时书写的“右肩关节酸痛一月”改成“酸痛一周”,即使该更正后的时间与***主张的时间吻合,但从***主诉的病情内容看,该病历也不能证明***系肩部因外力受伤而去就诊的事实。

其次,上诉人***与其车间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摘要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可。从形式来看,微信聊天记录属于电子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材料中,据以辨识人员身份的微信昵称及微信头像具有极强的可变性、不确定性,故本院无法确认微信聊天记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即便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及其通话录音摘要系真实,但从内容来看,均不能证明上诉人***2018年10月4日在美固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

再次,从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对上诉人***的数名工友所作调查来看,数份调查笔录均不能反映2018年10月4日***在工作中受到损伤的情况,相反,相关工友的陈述恰能反映***在2018年10月4日之前即有右肩酸痛史,并在工作中要求其搭档给予照顾。

基于上诉人***关于右肩损伤系在2018年10月4日工作中受伤的主张仅有其单方陈述,而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肩部损伤并非只有一次性拉伤这个唯一的形成原因,因此,尽管上诉人***右肩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损伤是在2018年10月4日工作中造成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对上诉人***主张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不予采信,从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于2019年1月11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后通知美固公司进行举证,因需鉴定于2019年2月28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于同年4月8日恢复,4月17日作出案涉决定书,后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所作8号决定书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海燕

审 判 员 刘羽梅

审 判 员 郁 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娟娟

书 记 员 陆 颖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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