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小朵机电有限公司、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116民初37号 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华,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 被告: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滨州市**化纤绳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山东阡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朵机电)与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恒大置业)、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设)、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机械)、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化纤)、滨州市**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山东阡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阡陌化纤)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朵机电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莱芜恒大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机械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全化纤委托诉讼代理人***,**化纤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元建设、**化纤、阡陌化纤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朵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面金额200万元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200万元,票据号码:230845102811820200827710XXX。原告持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在到期日向承兑人要求付款时,被承兑人拒付。原告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行使追索权。 莱芜恒大置业辩称,对该票据真实性认可,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天元机械辩称,持票人向票据前手的追索时效是6个月,涉案票据于2021年8月31日被拒付,原告没有在法定的时限内主张权利,其对天元建设机械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请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诚全化纤辩称,我们也是受害者,这是天元机械付给我们的货款,希望天元机械负责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 **化纤辩称,我只是代收了一下票,当天就转给了后手。 天元建设、**化纤、阡陌化纤未到庭,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7日,莱芜恒大置业出具了编号为230845102811820200827710XXX、票据金额为20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7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莱芜恒大置业,收款人为天元建设,该票据连续背书转让。2020年9月9日第一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天元建设,被背书人天元机械。2020年9月12日第二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天元机械,被背书人诚全化纤。2020年9月30日第三次背书转让,背书人诚全化纤,被背书人**化纤。2020年11月21日第四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化纤,被背书人**化纤。2021年2月5日第五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化纤,被背书人阡陌化纤。2021年4月26日第六次背书转让,背书人阡陌化纤,被背书人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第七次背书转让,背书人惠民县棣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4月26日第八次背书转让,背书人**璘康光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第九次背书转让,背书人**富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耳双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8月10日第十次背书转让,背书人**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小朵机电。2021年8月27日小朵机电提示付款,状态为“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目前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 2021年6月20日,小朵机电与**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耳双机械有限公司购买小朵机电龙门镗铣床一台,价值3900000元,案涉票据系**耳双机械有限公司用于支付部分货款。 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小朵机电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向**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鲁0112民初423号,后移送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2年7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涉票据纠纷,后小朵机电提出撤诉申请,2023年1月10日法院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票据的形式要件,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票据的基础关系只存在于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本案中,持票人小朵机电向本院提交了合法持有该票据依据的购销合同、结算协议及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其与前手**耳双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基础交易关系,可以认定小朵机电为案涉票据合法持有人。票据法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案涉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7日,持票人小朵机电于2021年8月27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小朵机电有权提起票据追索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小朵机电作为持票人有权享有票据权利,其主张按票据金额200万元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涉票据被拒付后,小朵机电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天元机械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天元建设、**化纤、阡陌化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滨州市**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山东阡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小朵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莱芜恒大***下置业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滨州市**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惠民县**化纤绳网有限公司、山东阡陌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苗 佳 书 记 员 张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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