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3288号
原告:滨州市平达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民县淄角镇魏北武村西北、大济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滨州市平达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达公司)与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机械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全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9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2、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9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还清全部拖欠款项本金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素有经济往来,被告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获得被告背书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汇票编号分别为:210247300014920210917029542147、210247300014920210918030697770,原告成为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但原告把上述电子票据提交银行后,提示付款已拒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向各被告追索此款。
天元公司辩称,1、涉案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0日,原告陈述提示付款已拒付,根据票据状态,无法证明其在汇票到期日起10天内即2022年3月21-2022年3月31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因此被告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未提供完整有效的拒付证明书,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2、原告未提供拒付证明书,其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上缺乏完整的提示付款时间及拒付时间和证明;3、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被告行使票据权利。4、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被告作为被背书人同样属于受害方,故应当由出票人承担最终的承兑义务,而不是被告;5、原告撤回对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妥,无法核实在线下是否已经给付,故涉案商业票据真实的兑付情况只能由付款人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庭举证后才能核实。否则可能会出现重复付款的情况。故被告认为本案不能撤回对票据付款人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6、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费用。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现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出票人的账户资金不足导致的银行拒付,被告并没有明显的过错,且作为被背书人同样属于受害的一方,不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天元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应证明持有票据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信用原则,应审查真实的债权债务和交易关系。其他答辩意见同天元公司的答辩意见。
诚全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达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号码分别为210247300014920210917029542147、210247300014920210918030697770,票据金额分别为19700元、95400元,出票人分别为临沂天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临沂锦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悦公司),承兑人亦分别是天启公司、锦悦公司,收票人均为天元公司,出票日期分别为2021年9月17日、2021年9月18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3月20日,汇票可转让,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均为天元机械公司、诚全公司、平达公司。平达公司均于2022年3月20日提示付款,2022年3月24日均被拒付。庭审中,原告称长期与诚全公司存在交易,并提交诚全公司的入库单。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其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被拒付,其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且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平达公司在202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款19700元、954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分别以19700元、9540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22年3月20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而非按照原告主张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已提交与诚全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的证据,被告天元公司、天元机械公司虽对原告是否是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存疑,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诚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平达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9700元及利息(以197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平达化纤绳网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95400元及利息(以95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0日始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滨州市平达化纤绳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滨州市诚全化纤绳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