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民终3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第三棉纺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顺达路与紫昇街交汇处(东***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327国道与东纵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0902民初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理》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追索业务,不能行使法定票据追索权,对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被上诉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通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上诉人发起追索,被上诉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审查,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裁判有误。出票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为票据付款的终局责任主体。依据《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涉案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必须承担票据付款的终局责任。法院应当判决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立即付款责任,上诉人和其他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法院裁判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和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未指明谁承担立即付款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裁判有误。综上,请求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属实,理由充分合规,应支持上诉请求。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4条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和追索清偿等行为需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出相应的指令,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至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票据被拒付后,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通知的指令,已经超过6个月向其前手追索权利的时效。因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通知的指令,导致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法退回,我方无法向出票人主张权利。综上,应驳回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对我方的起诉。
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未作**。
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被告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出票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46305111520201202786490048),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收票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拒付款项。2020年12月2日,出票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开出票据金额为2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210346305111520201202786490056),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日,收票人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背书情况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该票据到期后,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拒付款项。另查明,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由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向其供应高强丝大眼、阻燃母粒等材料,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用本案涉案票据支付了部分货款。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亦认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表示背书给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的两张涉案汇票系支付的货款。再查明,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货物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已构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与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系基于接受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清偿货款而获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系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向承兑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有权向背书人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承兑人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追索,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300,000元及对应的利息,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证实其财产与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相互独立,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系涉案票据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向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遭拒付,其行使票据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追索,对追索人不产生追索效力,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滨州灵达塑料助剂有限公司要求泰安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山东天元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有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