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64219W。
法定代表人:韩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黄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0020899F。
法定代表人:徐书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673994742。
法定代表人:于修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书东,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第三人:王侠,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原审第三人王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32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321民初141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由贵院直接进行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前,已经针对一审法院在办理(2019)鲁0321执978号案件过程中的执行行为及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做出(2019)鲁0321执异83号执行裁定书,并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告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等实体问题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时,在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明确表示,上诉人针对的是执行行为和执行标的同时提出的异议。本案原定于2020年2月4日开庭,后改到2020年3月2日开庭,在上诉人代理人向一审法院核实3月2日是否开庭时,一审法院仅仅告知该案要延期开庭,并未告知要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反而通过该裁定书的制作时间可知,一审法院在当天就做出了该裁定。一审法院在未听取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仅仅通过对本案进行书面审查认为上诉人仅仅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査。故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属于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诉讼,属于实体诉讼,而不是对执行行为的诉讼,一审法院仅仅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米审理木案并作为裁决依据,属于法律适用的不准确,应当同时适用民事诉讼法225条和227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一个民营企业,其并没有专业的法律部门,在收到一审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及裁定书时,简单的理解为只要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即可,不知道如何去救济自己的权利,在账户被查封后才知道自己是错的,无奈只能采用执行异议的程序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如果该途径再被驳回,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严重的损害。
被上诉人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王侠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货款金额共24712.70元;2.依法解封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38528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执行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对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2020)鲁0321民初75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原审第三人述称,对该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数额,一审法院在送达协助执行手续时,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欠款数额达11097252.4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涉案执行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不属于案外人,故其对相关执行行为主张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上诉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申请上级法院进行复议,因此,一审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倪玲玲
审 判 员 边存鑫
审 判 员 孟庆红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葛云雷
书 记 员 皮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