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321民初141号

原告: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殷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677264219W。

法定代表人:韩惠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玲玲,女,系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黄家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60020899F。

法定代表人:徐书东,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桓台县唐山镇振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0673994742。

法定代表人:于修水,执行董事。

被告:徐书东,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第三人:王侠,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武全,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峰,山东齐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被告徐书东、第三人王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货款金额共24712.70元;2.依法解封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1385287.30元;3.本案诉讼费由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侠与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之间的买卖合同执行一案,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拖欠王侠货款,贵院执行局于2019年10月29日冻结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名下的民生银行存款141万元。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贵院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19年11月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于2019年12月16日以本案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等实体问题,做出驳回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异议请求的裁定书。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服贵院执行局的查封行为,并提起诉讼。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的货款金额为24712.70元。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收到(2019)鲁0321执97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积极与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进行对账。经过对账,截止2019年11月2日,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货款金额为24712.70元,贵院执行局查封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账户14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之间的债务未约定偿还时间,贵院执行局向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对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之间的债权债务之前未进行对账和结算,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未向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主张过债权。贵院执行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货款数额和到期支付货款的时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认为贵院冻结的银行存款数额错误,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贵院依法确认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拖欠桓台大众保温防腐有限公司、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徐书东的货款金额为24712.70元,并对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解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执行山东谊东塑胶有限公司对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能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综上所述,本案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天元恒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欣

人民陪审员  巩汝涛

人民陪审员  刘科科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刘丽霞

书记员杨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