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山东中凯兴业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3民初4188号
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临工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凤,潍坊奎文忠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广强,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莘县张寨镇马庄村0694号,该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中凯兴业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海港路45000号。
法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盈盈,山东巧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与被告山东中凯兴业贸易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凤、田广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艳、李盈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凯公司支付原告莱恩公司设备质保金161818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每份合同单独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莱恩公司与中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莱恩公司给中凯公司提供设备,同时双方约定了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总价以及付款条件、交货时间等内容,其中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105000元;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8970元;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4072元;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1861元;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9215元;2013年10月22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4800元;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6000元;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中约定的质保金为21,900元。上述八份合同的质保金共计161818元。合同签订之后,莱恩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凯公司付款节点给中凯公司供货。在莱恩公司供货之后,中凯公司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涉案设备的质保金。
被告中凯公司辩称,中凯公司已经依照约定向莱恩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款项,但莱恩公司在2017年11月未经允许私自拆走了涉案工程中的空调主机主板。莱恩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莱恩公司拆走空调主机主板的行为保留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书》八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八份合同约定货名、规格、数量、金额、付款条件及供货条件与质保期的支付时间。合同均约定了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设备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年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立即付清,设备调试完成是在2013年11月25日。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每份合同均约定了不同的质保金返还时间,其中2012月12月3日签订的合同的保证金返还时间是自安装设备调试安装后三年后无息返还,其他合同均为设备交货后十八个月后无息返还。原告应当就该七份合同的交货时间举证证明,才能计算出准确的质保金返还日期。
2.调试记录表三份,并说明涉案是三台机组及终端设备,终端设备不需要调试,调试记录表是对空调主机机组的单体调试而非整个空调系统的调试,空调主机单独是无法运行的,必须连接冷冻水进出水管道和冷却水进出水管道,机组主要工况的参数也做了详细的记录,运行时间从一分钟到二分钟到三十分钟,其数据是变化的。
被告质证后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编号为0010905的记录表中,用户建议中记载了“由于新系统开机冷冻水流不稳定,温差较大但日常运行时就会正常”。从该建议可以看出该机组调试是对空调主机机组单体的调试,并建议安装正常运行后水流会稳定,由此可见该调试记录表是对空调主机机组的单体调试而非整个空调系统的调试。质量检查这一栏中,调试的范围也仅是空调主机机组单体上的设备设施等进行的检查调试,对于系统性的检查并未勾选检查,也足以证明该调试系对主机机组单品的调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0月20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书》八份,每份合同主要约定及付款情况如下:
1.签订时间2012年12月3日;设备名称为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数量3台,总价210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10%即210000元作为预付款;需方应提前45天通知供方,供方接到需方的通知后开始生产设备,同时需方应向供方支付合同额20%即4200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的65%即1365000元;合同额的5%即105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之日起三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供方收到货款总额的30%后50天内交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21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42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付款1365000元。
2.签订时间2012年12月3日;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总价299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897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200330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8970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3天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付款290030元。
3.签订时间2013年3月26日;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和三速开关,总价135765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4073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90963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4072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3天内,供方可以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付款40730元,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90963元。
4.签订时间不详;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和三速开关,总价62018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18605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41552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1861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3天内,供方可以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分二次向原告付款18605元和41552元,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90963元。
5.签订时间2013年9月12日;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和温控器,总价307183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92155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205813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9215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7天内,供方可以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付款92154.9元,于2013年10月8日向原告付款205812.61元。
6.签订时间2013年10月22日;设备名称为吊装式空气处理机组和风机盘管,总价16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480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107200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4800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款48000元,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付款107200元。
7.签订时间2014年6月18日;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普通调速开关、智能空调调整开关、变风量空气处理控制箱、室内风机温度控制器、落地式变风量空气处理机组,总价20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600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134000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6000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20天内,供方可以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原告付款6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付款134000元。
8.签订时间2014年10月20日;设备名称为风机盘管、全热新风换气机、变风量空气处理机组、新风处理机组、空气处理机组、变风量空气处理机组控制箱,总价730000元;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额30%即219000元作为预付款;提货前支付合同额的67%即489100元预付款;合同额的3%即21900元作为质保金,自交货之日18个月后的7个工作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交货时间为需方预付款到账日起20天内,供方可以分批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付款708100元。
2013年11月19日至20日,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的3台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进行了调试,调试结论为机组运行正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八份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满液式水源热泵机组的设备采购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林晖在机级调试记录上签名确认机组运行正常,应视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应自之2013年11月20日起三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将质保金105000元无息一次性付清,并应支付自2016年11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其他七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均约定了提货前应支付的货款比例,交货时间也约定为被告支付预付款后若干天内,结合被告每份合同的付款时间和数额,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即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及相应利息。对于具体的交货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交货时间应结合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时间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6181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述称原告于2017年拆走空调主机主板,不属本案处理范围,被告可另案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中凯兴业贸易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设备质保金161818元及利息(其中:质保金105000元的利息自2016日11月30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8970元的利息自2014日6月20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072元的利息自2014日10月14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1861元的利息自2015日1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9215元的利息自2015日4月14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4800元的利息自2015日10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6000元的利息自2015日2月10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质保金21900元的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6元,财产保全费1329元,由被告山东中凯兴业贸易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马 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