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聊城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92民初132号
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横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东昌西路12号国际商务港604室。
法定代表人:蒿万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兵,山东国曜(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与被告聊城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英国、陈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康公司支付工程款5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2.诉讼费用由安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6日,安康公司与莱恩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采购ZPL-1240水源热泵一台,价款36万元,先付首笔31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达现场后60日内付清,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莱恩公司以约履行了合同,但安康公司尚欠设备款5万元,已构成违约,经催要未果,莱恩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安康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而非2011年11月6日。2.莱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了质保金和付款时间。该合同自2013年1月16日签订至今已有8年的时间。因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莱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3.安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实际情况是莱恩公司提供的设备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设备因质量问题早已报废,5万元的质保金不应支付。且莱恩公司所述安康公司欠其5万元设备款不属实,事实上安康公司未支付的数额为4万元。4.莱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严重过高,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莱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5.莱恩公司作为销售方,未向安康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安康公司保留向税务部门举报的权利。综上,莱恩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述与事实不符,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莱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6日,安康公司作为需方,莱恩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了编号为HZ2013017-03的《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购买型号为ZPL-1240的水源热泵一台,价款3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当天需方向供方支付首笔设备款31万元,运费由供方负责,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设备到达现场60天内付清,否则按日息3‰计算”;第七条约定,“保修期及售后服务:自产品交货之日起二十四个月。供方承诺接到用户故障通知,24小时响应。本着对用户负责的原则,供方负责对产品的终生维护,质保期内,因供方设备原因造成的损坏,供方免费负责维修到位,质保期后收取更换零部件成本费”;第十一条B款约定,“需方: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设备首笔款31万元;在接收到供方设备后60天内付清全部设备款,每延期壹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双方均认可,莱恩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安康公司交付了设备,安康公司尚欠4万元款项。安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0元。
本案诉讼过程中,莱恩公司一方与安康公司一方形成通话录音,其中莱恩公司一方称“我的意思呢,开庭和解行吧”,安康公司一方称“开庭和解行,你那意思是开庭和解就把四万本金给你就行了是吧?还是你啥意思呀”,莱恩公司一方称“你现在公司还花了很多费用呢,四万块钱能行吗?老弟”,安康公司一方称“反正一共五万块钱,给你了一万,还剩你本金四万块钱,你要感觉行,咱就和解和解,你要感觉不行我就去开庭,我也没办法,是吧”;安康公司一方称“你别说多给,一共就四万的本金,刘总,对吧”,莱恩公司一方称“嗯”,安康公司一方称“这个你得认可呀”,莱恩公司一方称“认可,合同约定有利息”;安康公司一方称“是一个问题啊,是五万块钱不假,我分两次,一共给你了一万,还剩这四万块钱”。
2020年8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莱恩公司诉安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鲁1392民初1790号民事裁定,以莱恩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根据双方陈述、安康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情况以及安康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莱恩公司持续不断的向安康公司催要款项,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故安康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付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安康公司尚欠货款4万元,其应当于2013年1月17日后的60日内,即2013年3月18日前支付。安康公司逾期支付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莱恩公司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日3‰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本院酌定为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以莱恩公司主张的5万元为上限。
安康公司主张莱恩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未举证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莱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聊城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及违约金(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聊城安***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靖斌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