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官,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维清,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原鑫鲁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费城街道左家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张元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兵,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宗委,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现代莱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恩公司)、山东原鑫鲁丰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丰公司)、张宗兵、张宗委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终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3民初终3115号民事判决,支持申请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鲁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未判决鲁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鲁丰公司与***签订的《设备供销合同》明确记载将涉案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设备供销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总价款5100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叁拾柒万元设备发票。第三条约定室内安装工期25工作日,机房安装35工作日。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按未结算合同款,每延迟一日,承担剩余合同款的万分之五。由此,鲁丰公司与***合同中包含空调买卖和安装施工两项内容,空调买卖部分价款为37万元,空调设备的安装价款14万元,空调设备的安装工程是双方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不能将其认定为购买空调的附属义务。(2)鲁丰公司明知***不具备空调安装资质,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建设部规定,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内容包括锅炉、通风空调、制冷、电气、仪表、电机、压缩机机组和广播电影、电视播控等设备,从事中央空调安装的企业需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与鲁丰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包含中央空调的安装工作,鲁丰公司在明知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既未要求***出示经营范围包含空调安装内容的营业执照,也未要求其出示具备相关空调安装的资质证书,鲁丰公司存在重大过失。(3)鲁丰公司明知***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中央空调工程发包给***存在明显过错。本案空调安装作为高处(2米以上)作业,鲁丰公司作为空调购买方、空调的所有人和安装合同发包方,有法定义务与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的接包一方签订安装合同并监督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由接受发包的***负安全责任,实为逃避法定责任,事实上,鲁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履行审查承包方资质的义务或者知道无资质,仍将高处危险作业发包给无资质的人,属于无效合同。发包方鲁丰公司与接受发包的***为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无视安装人员的生命安全,没有审查资质,不对安装人员培训,不提供安全设备,在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甚至安全带都不提供,竟然恶意串通非法签订合同并施工,损害雇员利益,这种有联络的共同重大过失,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损失。综上,鲁丰公司与***订立的合同中包含空调买卖和安装施工工程发包两项内容,***没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鲁丰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申请人不应承担30%的责任。(1)申请人是一般过失,不应承担30%的责任。***作为组织高空作业的雇主,有法定义务为高处作业的员工提供安全设备并培训员工取得资质,方可签订履行空调安装合同,其对雇员安全负有100%的责任,除非雇员故意制造自身安全事故。高空作业作为危险作业的一种,伤亡事故高发,法律强制规定必须办理《高处作业证》,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雇主还负有保障危险作业整个过程中雇员的全部安全义务,而不能要求对没有培训没有安全设施、时刻处于危险并付出脑力体力完成复杂安装活动甚至因长时间安装而劳累的申请人承担安全责任。因此,申请人的过失,属于法律上的一般过失。(2)莱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莱恩公司作为空调实际出卖方,在法定的售后服务中,为减少成本,利润最大化,明知且放任无资质的***随意组织无资质的人员在无任何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安装空调,没有尽到管理监督责任,也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没有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计算申请人的护理人数和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认定错误,且错误地分担事故责任比例,致使一百五十万多元损失没有计算,明显错误。1.申请人因高位截瘫,每天需要经常按摩、翻身,仅大小便失禁,就需要24小时擦洗护理,但室内仍然臭气熏天,虽然能自己吃饭、洗漱、穿上衣及转动轮椅,但这些活动都需要有人随时跟随护理照应才能完成,自己无法独立生活,故应按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标准,大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80%的赔付比例,而原审判决认定为70%的赔付比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把出院前护理和出院后护理混为一谈,致使申请人出院前护理费没有得到支持。3.随意减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申请人在庭审中都是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重新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备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鲁人社规[2016]6号)来主张的,理应得到支持。4.判决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起始时间认定错误,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客观上明显丧失扶养他人的能力,应从即日起计算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显失公平。本案涉及多人侵权,且由此给申请人造成一级伤残,致使申请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给本人及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生活压力和巨额医疗费等损失,申请人主张的5万元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完全适当。6.交通费认定过少,申请人自受伤之日起一直是24小时二人轮流护理,判决每天10元交通费,显然不当。7.判决没有支持营养费,显然不当。申请人伤后经过开背钢板固定脊柱、安放及取出静脉滤网等大小多个手术,至今因无钱不能取出到期钢板,如今胸部以下肌肉明显萎缩,在长期的住院治疗和后续治疗过程中,显然需要营养费,原判决不予支持不当。
莱恩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莱恩公司不承担申请人的伤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鲁丰公司与***之间的设备供销合同约定,鲁丰公司向***购买空调,并由***进行安装调试,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系涉案空调的出卖人,而莱恩公司并非涉案空调的出卖方,莱恩公司仅是为鲁丰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无为鲁丰公司安装空调的相关内容,即使莱恩公司负有对涉案空调进行售后服务的义务,但其与涉案空调设备的安装是完全不同的,因而莱恩公司对于申请人的伤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张宗兵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鲁丰公司与***签订的涉案《设备供销合同》的约定,鲁丰公司所购买的设备是空调机组,涉案《设备供销合同》虽然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但该合同的内容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而是包含设备的安装等内容,且该空调设备的安装义务是否履行适当对于设备的使用至为关键。因此,对于空调机组的安装者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条件、安装空调机组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涉案事故是否属于安全事故等事实,对于确定涉案各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案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等非常重要,应在进一步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作出判断。再者,在涉案设备买卖合同关系中,涉案《设备供销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亦应进一步查清,包括涉案设备是如何交付的、购买设备的款项是如何支付的,涉案设备的后合同义务由谁承担等相关事实。此外,申请人因本案所涉事故伤害后果比较严重,再审时应尽量做好涉案各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公平合理地适当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综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程 林
审 判 员 张光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艳艳
书 记 员 袁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