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361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洪祥,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77号沿街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朱夏社区内。
代表人刘耿友。
委托代理人刘安林。
原告***诉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洪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由原告施工承建朱夏社区13#、14#、15#住宅楼工程。原告依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村民已入住,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欠工程款730759元,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759元及利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对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数额是一个阶段性的结算明细,出具结算明细以后原告又在被告处支取了部分工程款,所诉数额中还包括被告为原告代付的税款,实际欠款数额没有原告诉的那么多。另外原告欠被告大朱夏村部分村民的人工费,原告当时答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一直未兑付。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1日,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朱夏社区13#、14#、15#住宅楼工程,承保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卫、煤气管道。合同价款为894.9万元。”2007年3月2日,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建设工程的责任承包人。”原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现朱夏社区13#、14#、15#住宅楼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后经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朱夏社区13#、14#、15#住宅楼工程款共计为8473759.44元。自2007年4月21日至2012年6月7日,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54759.41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税款86247元,原告还有260933元税金未缴纳。并提交了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说明证实,该说明载明:“南坊街道办事处各村居的还建工程,所涉及税负,由乙方(承包人)全部承担。经办事处与南坊地税分局签订代扣代收协议,税款由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规划建设办公室全额代扣代缴。”原告***对剩余的工程款无异议,对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辩称该说明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无证明效力。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造价审核定案表、收据、当事人陈述为证,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朱夏社区13#、14#、15#住宅楼建设施工工程后,没自行完成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工程,而是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属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合同书》后,进行了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由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54759.41元及利息,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为原告垫付税款86247元,原告还有260933元税金未缴纳,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原告辩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可另行主张。庭审后原告又到庭同意扣除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为其垫付税款86247元,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8512.41元(654759.41-86247)及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南坊街道大朱夏村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被告临沂昊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90元,由原告***负担1618元。
上述第一至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伟
审 判 员  刘连瑞
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张俊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