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92民初687号
原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工路与中山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崔建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年,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临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沂河路与李公河路交汇博正慧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div>
法定代表人:周军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与被告临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希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俊飞、周乐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盛通公司、**公司支付预拌砂浆款307574元及利息(利息以28375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2382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盛通公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盛通公司建设了盛通红郡18#25#26#楼,位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交汇处。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约定裕隆公司为盛通公司建设的上述楼房供应预拌砌筑砂浆,**公司作为收货方。裕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自2017年2月至2017年6月供应了M5、M7.5、M10的砂浆,该工程于2017年10月1日主体封顶。经结算,裕隆公司和**公司共计欠476470元货款,已经支付了168896元,尚欠307574元。各方沟通未付款项未果,故裕隆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盛通公司辩称,其与裕隆公司就**公司的货款结算476470元,双方核实一致,但裕隆公司起诉的付款情况与事实不符。盛通公司分两次向裕隆公司支付了168896元、212280元,系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支付80%,即381176元,后续15%须在五大责任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支付,5%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进行支付。裕隆公司在收到80%的货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第七条向盛通公司申请对账付款,所以盛通公司没有支付剩余95294元不违反合同约定。盛通公司付款应当以裕隆公司申请为准,不存在未付货款的利息问题。请求人民法院查实货款金额,驳回裕隆公司诉请的多余货款部分和利息部分。
**公司辩称,裕隆公司所诉属实,但其对欠款数额及付款数额不清楚。**公司认可其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货款应由盛通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盛通公司作为发包方,裕隆公司作为供方,**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砂浆供需合同》,约定由裕隆公司为盛通红郡18#25#26#楼供应预拌砂浆,盛通公司委托**公司对该项目预拌砂浆的数量、质量、供应负责监督协调,由盛通公司支付货款。合同还约定“工程主体封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供货款额的80%;五大责任验收合格,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至供货款额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保修期满无息结清全部货款”。经三方确认,在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裕隆公司合计供货金额为476470元。2017年5月17日及2017年7月21日,盛通公司分别向裕隆公司支付了168896元、212280元,付款金额为供货金额的80%,尚欠95294元。盛通公司主张,裕隆公司应当按照项目节点申请向其付款,并称“如果原告就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我司同意支付(95294元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系自认涉案项目已经过五大责任验收和保修期,其所称赔偿问题系本院正在审理的其他案件。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裕隆公司向盛通公司供应预拌砂浆,盛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95294元,逾期付款的应当赔偿利息损失。盛通公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五大责任验收和已过保修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裕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向盛通公司主张权利,故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预拌砂浆款95294元及利息(以95294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4元,减半收取计2957元,由被告临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原告山东裕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负担1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靖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孙一梦
书 记 员 文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