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滨海润鹏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滨海润鹏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东园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民初字第4798号
原告天津滨海润鹏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仁合营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被告东园园,农民。
委托代理人**,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滨海润鹏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鹏公司)诉被告东园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东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鹏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方给被告出具了4万元欠条一份。之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被告又给原告运输货物。2011年8月23日之后,原、被告双方交易价格(运费)94815元,而原告在这之后向被告方支付了140320元运输费用。目前,被告方不认可2011年8月23日之后支付的140320元运费中包括原告方清偿4万元欠条的款项及相应的清偿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方经核对账目,得知原告多支付被告45505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455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14)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4)一中民终字第07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曾经有过运输关系,且没有结算清楚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4页、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1份、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运费140320元的事实;
3、运输协议复印件7份、送货单7份,以证明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双方还有业务关系的事实;
被告东园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确实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发生过业务往来,但交易价格不是原告所述,原告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的运费已经结清,不存在超额支付运费的事实。原告提出40000元包含在其给付的欠款内,不具客观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运输协议复印件7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运输协议不是全部交易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金属材料等批发兼零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建立业务关系,至同年年底终止了业务关系,截止2011年8月23日,原告欠被告运费40000元,该欠款已经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出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双方交易金额为94815元,该数额就是原告提供的7份运输协议复印件中显示的7笔业务发生的金额,而原告实际上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共计支付被告运费140320元,其中多支付了45505元;对此被告提出在2011年8月23日之前原告欠被告运费40000元,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金额为140320元,其中不包括原告欠被告的40000元运费。而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运输协议复印件中,不能计算出双方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具体发生的运费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即被告是否多收了原告给付的运费45505元之问题,虽然原告提出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支付给被告140320元运费,但从原告提供的7份运输协议复印件中,不能计算出双方实际上发生的具体运费数额,故此不能得出原告是否多支付了被告运费。而被告提出虽然在2011年8月23日之后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关系,但否认原告多支付了其运费。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多支付了被告运费。综上,对于原告之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润鹏路桥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已减半收取46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