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页有限公司与Qarden B.V.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1-0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民提字第2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荷兰戴立姆公司。
法定代表人:哥本.维斯杰。
委托代理人:刘锡斌,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戴加成,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强小磊,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恒,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荷兰戴立姆公司(以下简称戴立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翔公司)、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以(2013)民申字第175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立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锡斌和戴加成,烨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峰和强小磊,方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立姆公司2011年2月18日诉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方舟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由烨翔公司退回戴立姆公司预付货款28831.32美元,由烨翔公司赔偿戴立姆公司违约金72078.3美元,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烨翔公司提起反诉,称戴立姆公司未履行买方义务,请求解除买卖合同,由戴立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673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戴立姆公司员工刘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给烨翔公司debbie发送《0rdernr.5571/2010》合同文本: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购买72078.30美元(FOBtianjin)的丝网围栏商品,交货期限为2010年2月10日,付款条件为:以电汇方式预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余下60%货款交单付现。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应支付70000元人民币到刘锡斌的账户作为质保金,货到荷兰验收合格后刘锡斌将此70000元质保金返还给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如果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不能在2010年2月10日交货,则应按日向戴立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作为违约赔偿金。
debbie于2010年1月27日回复刘某某的电子邮件附件是盖有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合同章的合同文本,文本内容与刘某某发给debbie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
2010年2月1日,戴立姆公司给烨翔公司”*********900329603”账户汇入28813.32美元,因账号与名称不相符,2010年2月10日,戴立姆公司给烨翔公司”*********9000329603”账户汇入28813.32美元。2010年3月3日,烨翔公司将28813.32美元结汇。2010年1月27日,刘某某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说,已经把40%的预付款28813.32元汇入烨翔公司”*********900329603”账户。2010年2月8日,刘某某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催要质保金。2010年2月9日,debbie在发给刘锡斌的电子邮件中称,与货代公司沟通后确认2月25日或26日有舱位。2010年2月9日12:07,debbie发给刘锡斌的电子邮件中要求戴立姆公司变更交货日期为2010年3月5日,并指出通知应该由荷兰方直接发送给烨翔公司。2010年2月10日21:08,刘某某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称,”年前船公司和车队放假,无法安排拖柜和装船,这些也是之前大家都没有预料到的。目前暂定20-22号左右拖柜,这是节后最早的船了。待我和飞格确认好一切细节并签订委托书后,我一定会通知贵司。”2010年2月22号刘某某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称,”2010年2月26日,有一班船将从天津港发往鹿特丹港。明天我能安排司机去工厂装柜吗这样,我们才能赶上这班船……”2010年2月25日,刘锡斌发给debbie电子邮件中称,农历新年是个不可抗拒的因素。2010年3月11日,戴立姆公司哥本.维斯杰在发给烨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中称,希望烨翔公司将40%预付款打回荷兰戴立姆公司的账户。
烨翔公司与安平县博恒五金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恒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期限从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5日止,保管费17800元,逾期按照每日200元支付保管费用。到期后,烨翔公司并没有提取货物。2011年2月19日,烨翔公司将货物拉走,保管费用87800元,由博恒公司向烨翔公司出具了税务发票,烨翔公司偿付了上述保管费。2011年2月18日,烨翔公司与安平县云海金属网栏制品厂(以下简称云海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卖掉了勾花网、立柱、横杆、配件等商品,价款175825.67元,烨翔公司完成交货并向云海制品厂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5973.87元和69851.8元的销售发票,云海制品厂已付清上述款项。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烨翔公司的员工debbie于2010年2月27日回复戴立姆公司的员工刘某某的电子邮件附件是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签章的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与刘某某发给debbie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该合同在戴立姆公司和烨翔公司、方舟公司之间成立。戴立姆公司、烨翔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且方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戴立姆公司和烨翔公司及方舟公司签订的《0rdernr.5571/2010》合同应予解除。2010年3月11日,戴立姆公司发给烨翔公司董事长的电子邮件中称,希望烨翔公司将40%预付款打回戴立姆公司的账户上。而2011年2月18日,烨翔公司与云海制品厂签订《购销合同》,卖掉了戴立姆公司想要购买的商品。由于双方的行为,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及方舟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应该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烨翔公司应当返还戴立姆公司40%的预付款28831.32美元。烨翔公司收到了戴立姆公司已经汇出预付款的通知,由于戴立姆公司自己将付款账号弄错致使烨翔公司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收到预付款,因此没有交纳质保金,对此,烨翔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戴立姆公司要求烨翔公司赔偿违约金的行为,不予认可。戴立姆公司未向方舟公司预付货款,方舟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货物生产、交付。戴立姆公司与方舟公司未实际履行《ordernr.5571/2010》合同,双方之间未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戴立姆公司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2010年2月10日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支付预付款,此时已至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戴立姆公司没有按照FOB条款的规定履行租船义务,致使合同项下商品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合同约定货款72078.3美元(折合人民币491062.25元),烨翔公司将《ordernr.5571/2010》合同项下商品转售所得人民币175825.67元,额外支出保管费人民币87800元,抵扣戴立姆公司预付40%货款28813.32美元(折合人民币196302.27元),烨翔公司仍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烨翔公司要求戴立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方舟公司之间的《ordernr.5571/2010》买卖合同;二、戴立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6734.31元;三、驳回戴立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反诉费2201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
戴立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戴立姆公司上诉要求解除合同,烨翔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意见一致,予以确认。烨翔公司应当给返还戴立姆公司40%货款的预付款28831.32美元。虽然双方都同意解除合同,但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是FOB,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规定,FOB术语规定的买方的义务包括给予卖方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的通知,但是上诉人戴立姆公司在约定的交货日期2010年2月10日之前,一直未能给予烨翔公司关于船名、装船地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才导致烨翔公司无法交货,戴立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关于40%货款的预付款支付问题,合同中虽没有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但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付款条件是40%预付,剩余60%见单付款(此处见单指,收到正本单据的复印件、扫描件或传真件)。根据预付款的文字意义和付款条件的规定,戴立姆公司应在2月10日之前支付给烨翔公司预付款。根据对中国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调查笔录,戴立姆公司虽在2010年2月1日向烨翔公司汇款28813.32美元,但账号错误,直至2月10日才更正账号,导致烨翔公司在2月10日之前没有收到预付款,所以,戴立姆公司在支付预付款的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由于戴立姆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烨翔公司才未支付70000元人民币质保金,对此,烨翔公司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保管合同》、《购销合同》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方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两合同是虚假的,而被上诉人烨翔公司提供了保管费的税务发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戴立姆公司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主张保管费过高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戴立姆公司负担。
戴立姆公司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烨翔公司的反诉请求。理由是:一、关于交货问题。双方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已将交货日期推迟到”2月25日或26日”。烨翔公司迟迟不发货的真正原因是其在2010年2月10日前没有完成货物的生产。二、关于预付款和质保金问题。合同未明确约定预付货款的时间,戴立姆公司只要预付了40%货款,就是如约付款。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凭证也表明,预付款已在2010年1月28日进入烨翔公司尾号为364126的待核查账户。即使烨翔公司在2010年2月10日收到货款,由于双方后来将发货时间协商推迟至2010年2月26日,戴立姆公司也没有违反合同关于预付货款的约定。戴立姆公司尽管账号书写错误,但并没有影响转账的正常进行。从待核查账号换成人民币存入烨翔公司的基本账户是银行技术层面和烨翔公司本身的问题,与戴立姆公司没有关系。烨翔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向戴立姆公司支付70000元人民币的质保金,烨翔公司违约在先。三、关于烨翔公司的损失问题。1、烨翔公司因第三方保管及低价转卖货物所造成的损失与戴立姆公司无关,戴立姆公司无须负担保管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戴立姆公司承担保管费。按照《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关于FOB条款关于”费用的划分”的规定,卖方必须要支付有关该货物的一切费用,直至货物已交付上船时为止。作为交货前所发生的费用,保管费用应由烨翔公司自行负担。烨翔公司作为生产商,其产品应该存放在自己的车间。即使烨翔公司已将货物存放他处,也属于恶意扩大损失。烨翔公司曾主动提出在3月5日交货,即使支持保管费,起算日期不应早于2010年3月5日。烨翔公司称戴立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单方撕毁合同,则此后的保管费属于因烨翔公司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戴立姆公司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保管费收费标准为前23天为774元/天,之后却是200元/天。存放时间越长,保管费用反而便宜,有违常理。货物仅需占地24平米露天堆放,保管费用每天不应超过10元。保管方以现金收款收据的方式收取保管费,在事隔一年多以后才补开正式发票,明显违反相关财务法规,不合常理。2、烨翔公司与第三方不存在交易事实。烨翔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出具的是2011年2月18日开具的货款收据,但在事隔一年之后(2012年4月2日)才补开了正式发票。这种作法明显违背《会计法》,更有违常理。在戴立姆公司订货后,该产品的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涉案货物价格也大幅上涨。翔烨公司低价出售的损失,不应由戴立姆公司承担。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即使戴立姆公司违约,在计算赔偿总额时应扣除戴立姆公司不可预见的损失、由于烨翔公司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扩大的损失、烨翔公司已获得的直接利益、必要的交易支出成本以及正常市场风险损失等。烨翔公司所主张损失应扣除相应税费支出,以及低价出售的差额。四、戴立姆公司与烨翔公司及方舟公司当面进行过磋商,在买卖合同上同时盖有上述两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方舟公司作为一方合同当事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烨翔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方舟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烨翔公司答辩称:一、烨翔公司在交货问题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戴立姆公司拒绝承担保管费用等损失的情况下,烨翔公司拒绝刘锡斌自行到烨翔公司拖柜,合理合法。二、戴立姆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违约在先,烨翔公司暂缓支付质保金合理合法。三、保管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关票据真实合法,戴立姆公司应当赔偿损失。四、合同当事人是烨翔公司和戴立姆公司,与方舟公司无关。
方舟公司提交意见称:方舟公司与本案合同没有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刘锡斌在2010年2月9日发给烨翔公司的debbie并抄送戴立姆公司刘某某的邮件中称:”请你联系船运货代飞格公司(feige),让他们直接联系王总公司安排船运事宜”。debbie回复刘锡斌称:”今天我才收到你们的货代的联系方式,我马上和货代联系了,货代告知我25日或者26日才有仓位。这样的话就延迟了交货期。但是合同约定的延迟是要负责任的,这不是我公司造成的。如果是25日或者26日的船期的话,我们现在也不会起运的,因为到港后会收费的。……我们并不是要找自己的货代。”
中国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记账凭证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调查笔录记载,2010年2月1日,戴立姆公司向烨翔公司汇款28813.32美元,但汇款账号与烨翔公司的账号不符。该支行于2010年2月10日收到戴立姆公司的更正后,烨翔公司于2010年3月3日结汇。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确定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问题为本案审理的焦点。
一、戴立姆公司在预付款支付方面有违约行为
戴立姆公司的预付款28813.32美元于2010年2月1日汇出,但由于其将账号写错,2月10日才正式进入烨翔公司账户。虽然合同没有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日期,但既然约定交货日期为2月10日,则预付款应当于10日之前支付。书写错误的责任应由戴立姆公司自己承担。在预付款支付问题上,戴立姆公司有违约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烨翔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没有向戴立姆公司交付质保金,系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违约,后履行方拒绝履行相应债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二、未能如期交货的责任亦在戴立姆公司
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烨翔公司未能如期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根据戴立姆公司提供的证据(2010年2月9日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2月10日未能交货的原因是戴立姆公司的货运代理公司没有订到仓位。虽然该代理公司告知烨翔公司25或26日才有仓位,但烨翔公司并未同意变更交货日期,其在给戴立姆公司的邮件中对货运代理公司答复的引述并不能理解为烨翔公司同意变更交货日期。此后,对于交货问题,双方始终没有达成一致。2010年2月25日,刘锡斌在发给debbie的电子邮件中还称,农历新年是个不可抗拒的因素。表明双方此后对合同交货问题的协商最终没有结果。而戴立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发电子邮件给烨翔公司,要求该公司将40%预付款返还,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烨翔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三、烨翔公司主张的损失额应当遵循减损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戴立姆公司请求退回预付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由于烨翔公司没有违约行为,故戴立姆公司关于赔偿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烨翔公司有权要求戴立姆公司赔偿损失,但应当遵循减损原则,防止损失的扩大,同时也要考虑戴立姆公司应当具有的预见能力。烨翔公司曾要求延迟交货到2010年3月5日,其要求3月5日之前的保管费有不合理之处。此后,烨翔公司2010年3月11日既已明知戴立姆公司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但其付费由他人保管货物却从2010年2月11日一直持续到2011年2月19日,有不合理之处。本院认为,参照烨翔公司签订的保管合同,其保管费支出的请求可部分予以支持,酌情计为6000元人民币。戴立姆公司怀疑烨翔公司与第三方交易事实的真实性,但证据不足。
此外,戴立姆公司未向方舟公司预付货款,方舟公司也未实际参与货物的生产及交付。本案中,作为共同卖方的烨翔公司和方舟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戴立姆公司认为方舟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戴立姆公司应得到的赔偿额的认定存在欠妥之处,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戴立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烨翔公司经济损失124934.3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反诉费2201元,共12661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10000元,烨翔公司负担2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戴立姆公司负担8000元,烨翔公司负担2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许英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