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男,汉族,1983年1月4日出生,系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蓉,北京国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

法定代表人:姚巧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申请人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民终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作出(2019)川民申31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胡蓉,被申请人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申请再审称,一、中铁四局有新的证据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确有质量问题。新证据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52号案件材料(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笔录、检验报告、铁路传真电报),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预应力钢棒在成绵峨(现为案涉成绵乐)高铁上出现断裂窜出的现象。二、二审判决认定盛大公司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错误。本案争议是盛大公司的钢棒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中铁四局除提交大量证据外,还申请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法院、中铁四局、盛大公司四方在成绵乐高铁现场共同取样的断裂钢棒的鉴定结果,认定取样钢棒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是不合格产品。由于鉴定不解决取样钢棒的生产厂家问题,中铁四局又提交证据,通过轨板生产时间以及钢棒的特征型号两个方面确定取样钢棒是盛大公司生产。1.取样钢棒所在的轨道板生产时间决定鉴定取样的钢棒为盛大公司所生产。根据中铁四局一审证据现场维修照片40张、鉴定机构现场拍摄的照片,明确取样钢棒所在的轨道板生产时间为2009年8月和2009年12月,由此说明取样钢棒是中铁四局在2009年8月和12月这个时间段内所取得,结合合同、盛大公司送货单、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投标文件》《收料单》,盛大公司的钢棒供货期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供货的时间为20l0年6月之后,由此确定取样钢棒为盛大公司生产。2.取样钢棒为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确定鉴定取样的钢棒为盛大公司所生产。钢棒产品存在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和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两种,轨板产品使用两种钢棒产品在外观上无法区分,但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因为钢棒与混凝土浇筑成整体,即便断裂也不会弹出;而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断裂会弹出(一审证据: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击打到行驶的列车,存在巨大的危险性。四方现场取样钢棒是断裂弹出的,所以鉴定取样的钢棒为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投标文件》《收料单》证实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的是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铁路建筑研究所《关于严格控制混泥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2]12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所[2010]11号)、铁道部《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设函[2012]l0号)指明盛大公司钢棒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而是采用钢棒穿管包覆工艺;电话录音及《试验任务委托单》《检验报告》、监理单位和业主单位《证明》均证实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为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且发生断裂,由此证明取样钢棒为盛大公司所生产且发生断裂需进行防护和修复。综上,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均认定鉴定机构鉴定取样的断裂钢棒为盛大公司生产,从而认定盛大公司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二审判决通过混同盛大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的供货时间,将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强行牵扯进盛大公司的钢棒质量问题中,最终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意见并错误认定盛大公司供应的钢棒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三、二审法院认定盛大公司生产钢棒的工艺不违反合同履行时的相关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错误。1.双方明确约定钢棒生产的技术要求必须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钢棒是否是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或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与钢棒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不同的问题,不论是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还是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只要符合国家标准,在预制成轨道板后就不会断裂,都可以使用。但钢棒因质量问题发生断裂,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会弹出危害列车安全,在线热挤塑成型预应力钢棒不会弹出,这是二者的区别。本案四次审理中盛大公司自始至终都否认自己生产的是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但在一审法院和司法鉴定机构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拒绝提交钢棒生产工艺资料(鉴定机构要求其提供鉴定资料的说明函),如盛大公司生产的不是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其提供生产工艺资料就能证明,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四次庭审中中铁四局提交诸多证据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是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司法鉴定取样钢棒是盛大公司所生产,司法鉴定结论是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二审判决不顾上述事实认定盛大公司生产钢棒的工艺不违反合同履行时的相关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显属错误。2.钢棒属于高铁产品的特征决定了盛大公司以检测合格证明其钢棒产品没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是用于时速250KM的高铁工程(一审证据:盛大公司近三年供应各铁路项目业绩表证明盛大公司明知其供应的产品用于高铁项目),其不合格钢棒产品可能导致的铁路运营安全后果异常严重。因此,盛大公司的钢棒产品必须100%符合国家标准才能满足国家高铁工程的使用需求。二审判决以中铁四局检验合格来判定盛大公司产品质量合格不能成立。质量检验无论是盛大公司的自检还是中铁四局的抽检及委托检测,其抽检率都是非常低的,全部货物的抽检率仅为万分之三左右,如此低的抽检率根本无法排除钢棒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保证全部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同时,按照盛大公司的说法,目前市场上所有产品上市均要进行抽检检测,若抽检合格代表全部产品合格那么市场就没有任何假货存在。四、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四局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不适用本案,一是该法律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而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均是中铁四局收货后的检验检测条款,中铁四局在收货后也立即进行数量、外观、规格型号的初步检验,同时委托了第三方机构对质量验收进行了抽样复测。由此可见,不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实际履行均有检验期间的约定。二是合同第七条应属质量保修期的约定,结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质量保修期可理解为针对标的物在质量保修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出卖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修理、更换、重作等义务。中国建筑行业的惯例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也不免除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责任,施工单位对工程仍然承担终身保修的义务和责任。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l0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三日内处理”“甲方出具的验收单并不免除乙方对其物资应负的责任”。再根据中国中铁二院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成绵乐客运专线铁路无砟轨道设计图可以看出,轨道板的设计年限为60年。因此在60年内中铁四局发现盛大公司所售钢棒有质量问题均可要求其承担维修、防护责任。中铁四局在发现钢棒断裂后立即致函盛大公司要求其维修、防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在盛大公司拒不承担维修、防护责任的情况下,中铁四局请求第三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理应由盛大公司承担。二审判决错误理解质量保修的约定,认定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10天内提出是买受人发现问题的通知时间。况且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后10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三日内处理”显然是要求出卖人解决问题。五、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四局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显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四局明知盛大公司的后穿钢棒,仍然用于轨道板生产并铺设到铁路客运专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首先,钢棒符合国家标准,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也可用于轨道板生产,而且在生产成轨道板前钢棒没有施加预应力是不会断裂的,二审法院强求中铁四局在生产轨道板之前就未卜先知盛大公司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关于印发(客运专板式无砟轨道混凝土轨道板预应力钢棒体系技术要求)的通知》(2010年8月9日)前,6898块轨道板已经生产完毕尚未铺设,而每块轨道板的价值为1.3万余元,全部价值9000万余元。中铁四局放弃6898套轨道板并非避免损失扩大。最后,成绵乐高铁的工期异常紧张,放弃6898块轨道板并重新生产将导致整个工程工期的延误,不具有可行性,更会扩大损失。因此,中铁四局采用全部铺设再防护加固是防止损失扩大,如没有铺设、问题还没有出现就放弃不用将损失9000万余元,同时还产生延误工期损失。中铁四局在铺设后发现钢棒断裂问题通知盛大公司进行维修,在盛大公司不维修的情况下其自行维修的费用理应由盛大公司承担。在发现盛大公司钢棒有质量问题后,为保证铁路运输安全对全部后穿套管预应力钢棒生产的轨道进行防护加固是为了保证国家、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不得已为之,正是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从一审判决支持的维修和防护费用与9000万余元的损失以及国家、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相比,维修与防护是减少损失的最经济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维修及防护产生的费用应由盛大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民终46号民事判决,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盛大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

盛大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盛大公司应当对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新证据2010年9月8日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的内部电报传真,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所称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在几条铁路上缺陷断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通知盛大公司将其提供的钢棒送检,认定质量问题没有法律依据。该传真时间是2010年9月8日,此时成绵乐铁路还没有铺设轨道板。因此也不能证明使用在成绵乐铁路上的盛大公司的钢棒有质量问题。新证据2015年成都铁路运输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以及调解笔录、检验报告,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该调解书及调解笔录内容没有涉及盛大公司的钢棒有质量问题。而检验报告是中铁八局单方委托检验,不能证明检验的钢棒是盛大公司生产,成都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也没有认定该检验报告检测的钢棒是盛大公司生产,即该检验报告也不能证明盛大公司所生产的钢棒有质量问题。新证据成绵乐三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与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申请人以新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棒是盛大公司标前供货,供货期间从2009年至2010年4月,2010年7月补签合同。2010年6月申请人进行了钢棒招标,标前供货不仅仅是盛大公司,还有其他好几家供货包括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申请人隐瞒了该事实,没有提供标前供货合同。盛大公司没有参加后来的招投标,盛大公司与申请人所签合同中约定的质量验收就是以盛大公司所出具的质量证明书为验收标准。质量证明书是根据国家标准GB/T5223.3-2005相关要求制定,申请人也是按照该标准进行验收的。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收货之后应抽样检测,因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钢材产品是以抽检的方式进行验收。国家标准GB/T5223.3-2005对验收的方式有明确规定,并不是申请人称的万分之三抽检,如果申请人按照万分之三抽检就没有按照国标规定的方法进行验收。每一批次的供货都要抽检几根钢棒,怎么抽、抽多少都有规定并不是1万根抽3根,否则没有按照国标验收的责任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也有明确规定,而2009年至2010年4月,直到2012年10月申请人才向盛大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申请人怠于通知只能认为盛大公司所供钢棒合格,二审判决引用法定最长时效两年已对申请人宽大了。另外,申请人不仅自行抽样检测,还送国家监督质量检验中心进行检测,均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双方合同对“后穿”“挤塑”没有约定,正如申请人所称不管是“后穿”还是“挤塑”只要符合国标规定都合格。即使盛大公司的钢棒不合格,申请人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验收期限内向盛大公司提出,申请人依法应承担责任及损失。新证据证明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在2010年9月就提出盛大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申请人当时应该知道也清楚要在没有使用的情况下进行检验,发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抽检不合格不应铺设,申请人没有检验或通知盛大公司只能由其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抽样检测钢棒之前当庭询问申请人是不是要抽样检验,申请人表示不鉴定。事隔一个月后要求鉴定,法院采纳并委托鉴定,通知盛大公司到现场抽检,抽检的断裂钢棒是申请人指定,盛大公司当场明确表示不是其生产并且在笔录上注明钢棒非盛大公司生产,申请人当时没有向法院提供抽样的钢棒是盛大公司生产的依据,因当时有几家供货没办法证明是盛大公司的。抽检时钢棒已断裂在外,申请人完全可以拿不合格钢棒放在里面,所以抽样钢棒不能证明是盛大公司生产的。鉴定报告内容也可以看出,申请鉴定钢棒质量问题,一是材料问题,二是钢棒有氧化杂质,鉴定结论是没有氧化杂质。鉴定钢棒伸长率达不到国家标准GB/T5223.3-2005,盛大公司当庭提出“伸长率会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鉴定人员回答“伸长率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变化的”,而鉴定钢棒伸长率与盛大公司供货钢棒质量证明书上的伸长率相差甚远。所以鉴定的钢棒非盛大公司生产。2015年盛大公司到申请人处催要货款时,其公司人员称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棒有质量问题,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已同申请人协商委托申请人修理,另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能反映钢棒不一定是盛大公司生产,因为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共6898套只能生产6898块轨道板,申请人加固了11200多块轨道板,铁道部要求加固的是“后穿”钢棒生产的轨道板,多加固的钢棒也印证了2009年供货不止盛大公司一家。即使盛大公司钢棒有质量问题,合同法规定如果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应当修理、重做、更换,但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盛大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损失。申请人发函称有四百多根钢棒断裂,盛大公司最多也就对四百多根钢棒承担维修费用,且申请人还要证明是盛大公司生产。申请人的轨道板2012年才铺设,而铁道部传真2010年就有规定,申请人没有按照该传真执行造成的加固损失依法只能由其承担。

中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盛大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中铁四局造成的财产损失6381530元,盛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盛大公司反诉请求:中铁四局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诉部分:2009年,中铁四局中标成绵乐高铁项目,因工程施工生产轨道板需要,中铁四局向盛大公司采购预应力钢棒一批,盛大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供应给中铁四局6898套钢棒,中铁四局随即生产轨道板6898块。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上述货物买卖补签了《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中铁四局在使用该批钢棒用于生产轨道板之后,上述轨道板陆续发生钢棒断裂问题。

2010年3月,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成绵乐客运专线工程第三批甲控物资采购投标,该投标书第一节关于投标物资技术要求中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护套包裹,护套原材料采用挤塑型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010年4月30日,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成绵乐客运专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4057400元。

2010年8月9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对成绵乐等五家单位发布《关于印发通知》,该通知附件4.2.2无粘结预钢棒应符合下列要求:d)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钢棒在线涂油、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应与钢棒长度一致。

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等九家单位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该函对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等情况的产生原因进行了说明,其中第2项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

2011年9月19日,铁道部发布《关于发布的通知》,该通知附件《修复作业指导书》要求对采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并对断裂钢棒的修复施工工艺流程进行了规定。

2012年1月5日,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布《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其中关于钢棒断裂的原因分析记载,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并要求各单位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

2012年10月24日,中铁四局向盛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钢棒断裂的修复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29日,盛大公司回函认为其生产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铁四局立即付清相关货款。

2013年3月20日,成绵乐客专公司组织成都铁路局工务处、成都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中铁二院成绵乐项目部以及中铁四局等多家单位召开成绵乐客运专线板式无砟轨道现场调研会,要求中铁四局对采用后穿预应力轨道板钢棒工艺生产的轨道板进行防护及修复,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负责督促完成。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条记载,为确保防护及修复质量,施工单位应主动邀请轨道板设计及咨询单位现场指导。

2013年5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七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报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批准。

2015年2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八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中还记载需要施工工人六名。成都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建设函[2015]12号文件中记载该方案经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审查后同意。

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轨道板加固防护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止;该合同对购买防护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向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镀锌钢板、低碳钢丝、吊装螺栓、弹簧垫圈、膨胀螺栓等防护材料,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开具了2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83780.51元。随后,中铁四局聘请四川超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胜任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劳务公司分别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了防护施工作业,共产生防护施工费用394450元。涉及本案而产生的防护材料及防护施工费用为1798934.68元[(2583780.51+394450)×6898÷11420]。

成绵乐高铁在联调联试前、联调联试期间及开通后陆续发生钢棒断裂弹出等问题,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陆续对断裂钢棒进行了维修,其中联调联试前维修轨道板钢棒157根,联调联试期间维修轨道板钢棒222根;成绵乐高铁开通后,截止2015年7月23日,修补轨道板41根,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维修施工台帐及防护修复作业记录表上均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吴运达的签字确认。中铁四局为完成断裂钢棒维修工作,与江西省怡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周保国负责的施工队完成断裂钢棒的维修工作。

根据修补专项方案的要求,中铁四局配备了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铁四局支付钢棒维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共计936000元(按六人计),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铁四局的鉴定申请,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绵乐高速铁路K660+7-15处、K659+3-7处已断裂钢棒采样后进行质量鉴定,取样钢棒均为光圆钢棒,均已断裂。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最大力总伸长率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金相组织均出现分区现象,是不合格产品;2.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抗拉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弯曲性能试验结果符合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3.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金相组织宏观上分区导致结构薄弱及钢棒断裂源区晶界强度降低,是本次鉴定钢棒断裂的原因。中铁四局向该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06000元。依据此鉴定结论,盛大公司向中铁四局提供的使用后穿法施工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

综上,中铁四局的损失为:购买防护材料及防护作业施工费1798934.68元;维修钢棒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356726.70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36000元;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8234.88元。

二、反诉部分:盛大公司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中铁四局提供钢棒,供货金额9413426.03元,中铁四局已支付货款6762404.80元,尚欠盛大公司钢棒款2651021.23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18234.88元;二、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三、判决第一、二项品迭后,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67213.65元;(四)驳回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元,共计166700元,由中铁四局负担18010元,由盛大公司负担148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中铁四局负担。

盛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中铁四局支付拖欠盛大公司的货款2651021.23元;中铁四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2010年7月14日,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买方、甲方)与盛大公司(卖方、乙方)补签的《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还约定:1.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列表中的产品属于标前供应物资,无粘结预应力钢棒供应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2.第三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或铁道部标准及合同约定,且无粘结预应力钢棒所用SWRH82B高碳钢在铁道部公布的钢材合格生产厂家名录里,每批供应产品须提供质量证明书及出厂合格证。3.第七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检验标准:乙方提供的产品应符合最新国家相关标准,乙方应随同每批物资发运附发货物资清单、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书、化验单、出厂证等必要文件;(2)质量验收以质量证明书为依据,并由甲方收货人抽样复测;(3)甲方抽样复测以甲方实验室检测结果为准,乙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以买卖双方认可或共同选择的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结果为准。如果任何被检测或测试的物资不能满足甲方技术规格的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接收该物资并解除合同;(4)物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单据,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甲方出具验收单并不免除乙方对其物资应负的质量责任;(5)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发现货物质量十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三日内处理。

2010年8月9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等五家公司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建所[2010]11号),其中,该技术要求载明: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钢棒在线涂油、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应与钢棒长度一致;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限从正式验交之日起算,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当有合同约定时,按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时,质保期为5年;在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失效,钢棒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客专公司等九家公司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0]12号)还载明:由于未严格按照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和制造,致使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锚穴脱落或轨道板混凝土破损等情况,主要原因包括以下方面:1.预应力钢棒原材料的材质有缺陷;2.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3.锚穴周围混凝土粗糙处理、封锚材料及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4.预应力张拉控制不到位。

2011年9月19日,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向相关铁路局和客专公司发出《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其中,该修复作业指导书还载明:目前在CRTSⅠ、Ⅲ板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根据线路上钢棒断裂情况和已进行的试验验证,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对行车安全构成隐患,因此须对使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

2012年1月5日,原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出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设函[2012]10号)还载明:经全面排查,发现盛大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棒在海南东环铁路、广深港客专、沪宁城际铁路、哈大客专、京沪高速、成灌铁路、石太客专、广珠城际铁路、武广客专等9个项目均存在断裂问题,现通报如下:一、钢棒断裂原因分析:建设单位将断裂钢棒分三批送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钢棒断裂、窜出的主要原因是:1.钢棒材质存在缺陷,加工钢棒的线材在轧制过程中夹杂氧化铁;2.钢棒制造工艺存在缺陷,钢棒生产过程中的淬火、回火两个关键工艺质量控制不严,造成回火脆性;3.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二、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1.责任认定:(1)施工单位采购把关不严负主要责任;(2)建设单位监管不到位负监管责任;(3)铁道部工管中心引进国外新技术在国内应用生产中,对钢棒的生产工艺检验把关的要求不具体,负有监管责任;2.处理决定:(2)钢棒断裂修复加固费用由责任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依法向供应厂商追偿损失。三、下一步工作要求:1.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各单位按照《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要求,抓紧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轨道板进行修复和加固;2.加强钢棒采购和进场的质量监管,招标人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实施进场检验,落实钢棒生产工艺,督促生产厂家严格按投标承诺的连续涂油、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在今后钢棒采购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要明确验证材质和检查生产厂家生产工艺的相关要求;4.推进轨道板先张预应力制造工艺的研究,稳妥可靠地推进轨道板制造预应力体系技术转换,从根本上解决后张预应力轨道板钢棒断裂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2013年5月,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编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还载明:2.总则:本修补施工方案适用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的外观质量检查不符合《铁路客运专线铁路CRTSⅠ型板式无砟轨道混凝土轨道板暂行技术条件》第3.5.1条外观质量要求的及后穿预应力钢棒窜出的修补;4.维修方案及材料:(1)表面缺陷及缺棱少角;(2)后穿法预应力钢棒断裂:采用更换修补法;6.2后穿法预应力钢棒断裂修补:我标段预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目前铺设到线路上的后穿套管的轨道板出现钢棒断裂现象,对以后的行车安全构成隐患,因此需对该隐患进行消除。

2015年2月8日,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编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也载明了上述相同的内容。

根据《铁路CRTS-Ⅰ型无砟轨道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记载,钢棒断裂轨道板的铺设年月为2012年11月,钢棒断裂发现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月、4月和5月,钢绞线张拉作业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4月、5月、6月和7月。

二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12月30日,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WL37730)主要载明:1.委托单位: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汉轨板厂;2.工程名称: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3.产品名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4.检验依据:产品标准:GB/T5223.3-2005,方法标准:GB/T228-2002,GB/T22315-2008;5.检验项目:(1)抗拉强度,(2)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3)断后伸长率,(4)弹性模量;6.检验结论:委托检验4项,共检4项,合格4项,该批试样所检项目符合GB/T5223.3-2005标准要求。

2017年5月10日,业主单位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盛大公司购买的用于CRTSⅠ型轨道板生产的6898套后穿套管法预应力钢棒,在预制后陆续发生断裂问题,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公司已要求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轨道板防护施工和断裂钢棒修复工作。

二审法院认为,中铁四局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属商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一)盛大公司供应的预应力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乙方(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或铁道部标准及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履行时,预应力钢棒的质量应当符合GB/T5223.3-2005国家标准。盛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供应产品时提供了质量证明书;且合同还约定中铁四局可以抽样复测,如有异议,以双方认可或共同选择的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结果为准。本案中,中铁四局已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盛大公司出卖的预应力钢棒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09年12月30日)表明,被检测钢棒的抗拉强度、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断后伸长率、弹性模量等四个项目合格,符合GB/T5223.3-2005标准要求。一审中,中铁四局虽申请对钢棒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由于在2010年上半年,中铁四局分别向盛大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预应力钢棒,且原铁道部《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也表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断裂问题,故一审的鉴定不足以证明被鉴定的钢棒系盛大公司生产,因此,一审时的鉴定意见虽具有客观性,但尚不能达到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盛大公司供应的钢棒符合合同履行时的国家标准,不违反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

(二)盛大公司生产钢棒的工艺不违反合同履行时的相关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盛大公司即使系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供应钢棒,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1.关于钢棒是采用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还是后穿入成型工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盛大公司即使供应了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钢棒,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1)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8月9日建所[2010]11号),表明相关技术主管部门从2010年8月9日起才明确要求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而本案合同已于2010年4月履行完交货义务;(2)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关于钢棒断裂原因的分析,也表明当时制造轨道板所用的预应力钢棒的生产工艺,客观上包括后穿入成型工艺;(3)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发布的通知》(2011年9月19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该修复作业指导书载明“目前在CRTSⅠ、Ⅲ板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也能证实当时预应力钢棒生产工艺包括后穿入成型工艺;(4)原铁道部发出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其中关于“铁道部工管中心引进国外新技术在国内应用生产中,对钢棒的生产工艺检验把关的要求不具体,负有监管责任”“落实钢棒生产工艺,督促生产厂家严格按投标承诺的连续涂油、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在今后钢棒采购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要明确验证材质和检查生产厂家生产工艺的相关要求”等内容,说明在该通报发出之前(2012年1月5日之前),客观上已经存在对钢棒生产工艺要求不具体、钢棒采购招标未对生产工艺作明确要求等问题。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在盛大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时(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当时的技术要求并未明确禁止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预应力钢棒。故盛大公司即使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供应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中铁四局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中铁四局应当在收到钢棒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发现货物质量十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该约定仅是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的通知时间,并非质量检验期间,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双方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和质量检验期间,因此,应认定本案货物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为两年。本案中,盛大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因此,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买受人中铁四局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目的是保证双方交易关系的稳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中铁四局于2012年10月24日才向盛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因此,即使本案标的物钢棒的隐蔽缺陷是在买受人中铁四局收到货物两年后才被发现,也即使这两年后才满足了“合理期间”的起算,买受人中铁四局亦丧失了主张标的物(钢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中铁四局提出的因钢棒质量问题要求盛大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中铁四局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首先,前述已认定盛大公司交付的钢棒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符合当时的工艺方面的技术要求。其次,即使标的物(钢棒)的隐蔽质量缺陷是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之后才发现或出现,但基于以下理由,中铁四局也不得就相应的损失要求赔偿:

1.中铁四局明知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是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但仍然继续用于生产轨道板并铺设到铁路客运专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8月9日建所[2010]11号)已明确要求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也作了关于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造成断裂后窜出等原因的分析,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2011年9月19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也提出了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的要求,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也通报了其他铁路工程项目关于盛大公司采用穿管包覆工艺生产钢棒存在的问题并明确要求生产厂家应严格按照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盛大公司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钢棒时间(2010年4月)之后,足以说明中铁四局作为买受人应当知道不应再使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用于制造轨道板。但根据中铁四局提交的《铁路CRTS-Ⅰ型无砟轨道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记载的信息,断裂钢棒轨道板的铺设时间为2012年11月,意味着中铁四局在明知不应再使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的情况下,不仅用该类型钢棒制造轨道板,而且还用于铁路客运专线线路的铺设。因此,即使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但也属于中铁四局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该损失也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

2.根据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载明的内容,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锚穴脱落或轨道板混凝土破损等情况,主要原因包括钢棒原材料的材质有缺陷、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和预应力张拉控制不到位等原因;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也表明钢棒断裂、窜出的主要原因包括钢棒材质缺陷、钢棒制造工艺缺陷等。上述事实表明,造成轨道板钢棒断裂并窜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仅限于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这一种原因;且中铁四局也认可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和热挤塑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均有可能出现断裂,只是前者工艺生产的钢棒断裂后会窜出,后者工艺生产的钢棒不会窜出而已。因此,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并不必然成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3.中铁四局支付的费用包括修复修补费用和防护费用两大部分,根据中铁四局提交的联调联试前、联调联试期间轨道板钢棒维修施工台帐和开通后修补轨道板台帐的记载,截止中铁四局起诉时,其在上述期间内共计维修、修补轨道板420块,即使该420块轨道板内的钢棒全部由盛大公司生产,也只占该公司供应钢棒数量6898根的约6%,说明中铁四局修复防护支出的费用不应全部由盛大公司承担;且中铁四局一共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修复与防护,但盛大公司只供应了6898根钢棒,即使该6898根钢棒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盛大公司也不应对中铁四局修复和防护全部11420块轨道板承担所有的费用。

综上,本案合同是商事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中铁四局既未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故中铁四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盛大公司提出的改判驳回中铁四局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诉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18234.88元”、第三项即“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品迭后,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67213.65元”、第四项即“驳回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中铁四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中铁四局负担。

再审查明,除中铁四局对二审法院不予确认“中铁四局在使用该批钢棒用于生产轨道板之后,上述轨道板陆续发生钢棒断裂问题”有异议,盛大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轨道板加固防护材料买卖合同》一份”“中铁四局向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镀锌钢板、低碳钢丝、吊装螺栓、弹簧垫圈、膨胀螺栓等防护材料,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开具了2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83780.51元。随后,中铁四局聘请四川超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胜任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劳务公司分别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了防护施工作业,共产生防护施工费用394450元。涉及本案而产生的防护材料及防护施工费用为1798934.68元[(2583780.51+394450)×6898÷11420]”“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铁四局支付钢棒维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共计936000元(按六人计),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中铁四局的损失费用共计4318234.88元”“依据鉴定结论,盛大公司向中铁四局提供的使用后穿法施工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无异议。

再审中,中铁四局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第一组:1.2010年9月8日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铁路传真电报《关于进一步加强预应力钢棒质量管理的通知》(载明:主送单位:京沪高速铁路公司、哈大、哈齐、广深港、石武河南铁路客专公司、宁安、成绵峨、广珠、湖北城际铁路公司;近期在已开通的采用了GRTSI型板式无砟轨道的几条铁路上不同程度的出现了预应力钢棒断裂窜出问题;几条铁路上断裂窜出的钢棒均为盛大公司生产等),拟证明盛大公司在成绵乐铁路上铺设的预应力钢棒存在质量问题。2.编号:WS09901检验报告,拟证明中铁八局2009年购买盛大公司的预应力钢棒经检验不合格。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5)成铁民初字第52号案民事调解书及民事调解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盛大公司就其钢棒质量问题赔偿中铁八局65万元(货款150万元只交85万元)。证明目的为盛大公司生产的预应力钢棒在成绵峨(成绵乐)高铁上出现断裂窜出。第二组:1.2009年7月5日案涉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及附件部分工程量清单表,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无砟轨道道床49.09公里综合价格为149670383元,折合每公里单价约305万元。2.2010年10月案涉工程部分无砟轨道结构设计图纸,拟证明无砟轨道轨道板长度为3.6米至4.9米,每公里折合块数约220块。证明目的为案涉工程轨道板均价约13863元(305万元除以220块),6898套轨道板每块单价约13863元,总价约9000万余元。也证明维修更具有经济效益和节省工期,按二审判决全部不用的认定损失达亿元。盛大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所述“几条铁路上断裂穿出的钢棒均为盛大公司生产”无事实依据且没有说明是哪几条铁路断裂穿出钢棒。该传真发出时成绵乐铁路还没有铺设轨道板,不能证明成绵乐铁路使用的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检验报告是中铁八局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制梁场单方委托检验,没有经盛大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检测的钢棒一定是盛大公司生产。该案调解没有反映盛大公司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调解所涉事实也不得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轨道板是2012年铺设,此前如钢棒存在质量问题完全可以更换,中铁四局既没有提出质量异议又将轨道板铺设到铁路上,损失应自行承担。再审庭审后中铁四局提交了两张复印件照片及说明,拟证明鉴定取样断裂弹出钢棒所在轨道板的生产时间为2009年12月和2010年5月。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3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损失补强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采信。中铁四局庭后提交的照片及说明不具有效证据要件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棒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以及中铁四局的质量异议是否超期、是否应由盛大公司赔偿维修和防护费用。

关于案涉钢棒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或铁道部标准及合同约定。合同履行中双方认可预应力钢棒应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依据2011年9月19日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向相关铁路局和客专公司发出的《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所载:“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根据线路上钢棒断裂情况和已进行的试验验证,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对行车安全构成隐患。”以及2010年8月9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印发通知》,表明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对行车安全构成隐患。其二、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印发通知》《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2年1月5日铁道部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以及中铁四局再审提交的2010年9月8日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铁路传真电报《关于进一步加强预应力钢棒质量管理的通知》均证明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其三、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取样钢棒均为光圆钢棒且均已断裂,印证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系后穿成型工艺。该鉴定意见同时表明“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最大力总伸长率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相应规定”。其四、2010年3月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成绵乐客运专线工程第三批甲控物资采购投标中关于投标物资技术要求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护套包裹,护套原材料采用挤塑型高密度聚乙烯树脂。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与锚垫板外侧齐平。防腐润滑油脂的涂敷及护套的制作同时连续一次完成。”即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供货的钢棒为在线热挤塑成型,按照2011年9月19日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向相关铁路局和客专公司发出的《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所述,该无粘结方式钢棒即使在断裂后也不会窜出轨道板。综上,前述证据对证明“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系后穿成型工艺,因工艺缺陷导致钢棒发生断裂,是不符合约定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合格产品”具有高度盖然性,而盛大公司关于鉴定取样钢棒为盛大公司生产没有依据、标前供货非盛大公司一家、盛大公司提供的质量证明书及中铁四局自行抽样检测证明钢棒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等辩称理由均不足以对抗前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二审判决认定盛大公司采用后穿成型工艺生产供应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及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与事实相悖,予以纠正。

关于中铁四局的质量异议是否超期。《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约定,物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出具验收单据,物资所有权转移给甲方,此验收合格的单据不作为判定物资质量的依据,甲方出具验收单并不免除乙方对其物资应负的质量责任;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发现货物质量十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三日内处理。即双方明确约定验收合格单据不免除盛大公司对其物资应负的质量责任,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发现货物质量十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钢棒断裂轨道板的铺设为2012年,而中铁四局在2012年10月24日即发函盛大公司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没有约定质量异议期以及中铁四局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既与事实不符也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关于应否由盛大公司赔偿维修和防护费用。如前述及,中铁四局函告盛大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限。根据2011年9月19日铁道部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附件《修复作业指导书》要求,对采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2012年1月5日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要求,各单位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中铁四局在通知之后使用预应力钢棒制品进行工程施工并对相应轨道板进行修复加固并无不当。根据查明事实,中铁四局因该修复加固造成的费用损失为:购买防护材料及防护作业施工费1798934.68元;维修钢棒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356726.70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36000元;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共计4318234.88元。盛大公司辩称中铁四局使用预应力钢棒制品施工属扩大损失以及对损失费用的异议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四局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盛大公司应赔偿中铁四局因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4318234.88元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中铁四局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川71民终46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晴

审判员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书记员  朱英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