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71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
法定代表人:姚巧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明,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被上诉人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潘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判决中铁四局支付拖欠盛大公司的货款2651021.23元;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中铁四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1.中铁四局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在原一审开庭时当庭明确表示不鉴定,但在开庭后一个月却提出鉴定申请,且一审未对取样的样品是否为盛大公司生产的事实查明,仍以该样品进行鉴定,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结果也能证明所取样品并非盛大公司生产,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报告并没有对生产工艺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涉及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是后穿入成型工艺的问题。(二)一审认定盛大公司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立。1.不能依据原铁道部《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认定盛大公司提供给中铁四局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2.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也未提及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该函也不能作为认定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3.中铁四局向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也购买过钢棒,但不能证明该公司生产的钢棒是合格的,也不能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是后穿入成型工艺。4.中铁四局提交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认定钢棒符合GB/T5223.3-2005标准,且双方合同是全部供货后补签,并约定质量验收以质量证明书为依据,说明中铁四局此前所收货物已按质量证明书进行了验收,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因此,盛大公司提供的钢棒是合格的。5.中铁四局的损失依据是其单方制作,如确因盛大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承担责任时,应由鉴定部门对损失进行鉴定,因此,一审认定中铁四局的损失为4318234.88元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盛大公司从2009年至2010年4月供货,中铁四局收货后验收合格并使用,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直到2012年10月24日才要求盛大公司对轨道板防护方案和费用进行商谈,此时已距供货结束近三年。双方合同已明确约定检验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即使盛大公司产品质量有问题,也应视为合格。2.即使盛大公司的钢棒有质量问题应承担损失,也只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钢棒承担修复费用,对未出现质量问题的钢棒所预制的轨道板进行防护的费用不应由盛大公司承担,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3.本案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盛大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四局收货后验收并使用,且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造成的损失也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
中铁四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从程序到结论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意见确认了采样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且中铁四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证明采样的钢棒系盛大公司生产,盛大公司也在一审时当庭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2.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投入使用至今仍在不断断裂,中铁四局的损失仍在不断扩大。3.中铁四局提交的用于证明钢棒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不是孤立的一两份文件,而是一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4.盛大公司以钢棒交货时的抽检来证明全部钢棒质量合格是不能成立的,抽检率只有万分之三。5.关于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问题,合同约定可以在发现问题后及时提出,而不是交货之后的一定时间,中铁四局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及时向盛大公司主张权利。6.中铁四局为维修盛大公司的钢棒产品投入了巨大人力物力,也提交了费用相关证据;一审时盛大公司对费用提出异议,但该公司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盛大公司应按照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四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大公司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中铁四局造成的财产损失638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大公司承担。
盛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中铁四局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诉部分:2009年,中铁四局中标成绵乐高铁项目,因工程施工生产轨道板需要,中铁四局向盛大公司采购预应力钢棒一批,盛大公司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供应给中铁四局6898套钢棒,中铁四局随即生产轨道板6898块。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上述货物买卖补签了《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中铁四局在使用该批钢棒用于生产轨道板之后,上述轨道板陆续发生钢棒断裂问题。
2010年3月,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成绵乐客运专线工程第三批甲控物资采购投标,该投标书第一节关于投标物资技术要求中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护套包裹,护套原材料采用挤塑型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010年4月30日,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成绵乐客运专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4057400元。
2010年8月9日,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对成绵乐等五家单位发布《关于印发通知》,该通知附件4.2.2无粘结预钢棒应符合下列要求……d)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钢棒在线涂油、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应与钢棒长度一致。
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等九家单位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该函对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等情况的产生原因进行了说明,其中第2项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
2011年9月19日,铁道部发布《关于发布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修复作业指导书》要求对采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并对断裂钢棒的修复施工工艺流程进行了规定。
2012年1月5日,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布《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其中关于钢棒断裂的原因分析记载,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并要求各单位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
2012年10月24日,中铁四局向盛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钢棒断裂的修复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29日,盛大公司回函,认为其生产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铁四局立即付清相关货款。
2013年3月20日,成绵乐客专公司组织成都铁路局工务处、成都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中铁二院成绵乐项目部以及中铁四局等多家单位召开成绵乐客运专线板式无砟轨道现场调研会,要求中铁四局对采用后穿预应力轨道板钢棒工艺生产的轨道板进行防护及修复,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负责督促完成。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条记载,为确保防护及修复质量,施工单位应主动邀请轨道板设计及咨询单位现场指导。
2013年5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七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报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批准。
2015年2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八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中还记载需要施工工人六名。成都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建设函[2015]12号文件中记载该方案经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审查后同意。
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轨道板加固防护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止;该合同对购买防护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向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镀锌钢板、低碳钢丝、吊装螺栓、弹簧垫圈、膨胀螺栓等防护材料,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开具了2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83780.51元。随后,中铁四局聘请四川超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胜任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劳务公司分别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了防护施工作业,共产生防护施工费用394450元。涉及本案而产生的防护材料及防护施工费用为1798934.68元[(2583780.51+394450)×6898÷11420]。
成绵乐高铁在联调联试前、联调联试期间及开通后陆续发生钢棒断裂弹出等问题,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陆续对断裂钢棒进行了维修,其中联调联试前维修轨道板钢棒157根,联调联试期间维修轨道板钢棒222根;成绵乐高铁开通后,截止2015年7月23日,修补轨道板41根,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维修施工台帐及防护修复作业记录表上均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吴运达的签字确认。中铁四局为完成断裂钢棒维修工作,与江西省怡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周保国负责的施工队完成断裂钢棒的维修工作。
根据修补专项方案的要求,中铁四局配备了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铁四局支付钢棒维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共计936000元(按六人计),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
一审依据中铁四局的鉴定申请,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绵乐高速铁路K660+7-15处、K659+3-7处已断裂钢棒采样后进行质量鉴定,取样钢棒均为光圆钢棒,均已断裂。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最大力总伸长率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金相组织均出现分区现象,是不合格产品;2.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抗拉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弯曲性能试验结果符合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3.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金相组织宏观上分区导致结构薄弱及钢棒断裂源区晶界强度降低,是本次鉴定钢棒断裂的原因。中铁四局向该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06000元。依据此鉴定结论,盛大公司向中铁四局提供的使用后穿法施工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
综上,中铁四局的损失为:购买防护材料及防护作业施工费1798934.68元;维修钢棒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356726.70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36000元;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8234.88元。
(二)反诉部分:盛大公司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中铁四局提供钢棒,供货金额9413426.03元,中铁四局已支付货款6762404.80元,尚欠盛大公司钢棒款2651021.23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反诉部分中铁四局承认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争议焦点仅涉及本诉部分,即中铁四局主张损失的该批钢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虽然盛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坚称其生产的钢棒也是采用挤塑法,但中铁四局提交的铁道部发布《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的文件中,明确记载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中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上述文件虽系铁道部内部文件,但与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确认盛大公司提供给中铁四局的钢棒是采用后穿法工艺生产,因工艺缺陷导致钢棒发生断裂这一客观事实。对盛大公司所称其公司生产的钢棒也是采用的挤塑法工艺这一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盛大公司辩称的本案取样鉴定的钢棒不是盛大公司生产的意见,盛大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现场取样的两组钢棒从外观上观察是光圆钢棒,钢棒外无护套,与挤塑法工艺生产的钢棒存在明显区别,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认为中铁四局出示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已经达到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盛大公司应当承担因货物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盛大公司应赔偿中铁四局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4318234.88元。
关于反诉部分,因中铁四局认可欠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的事实,反诉原告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应与钢棒长度一致;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限从正式验交之日起算,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当有合同约定时,按合同约定办理,无合同约定时,质保期为5年;在预应力钢棒体系的质保期内,由于产品质量原因造成的失效,钢棒生产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客专公司等九家公司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0]12号)还载明:……由于未严格按照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相关规范的要求进行生产和制造,致使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锚穴脱落或轨道板混凝土破损等情况,主要原因包括以下方面:1.预应力钢棒原材料的材质有缺陷;2.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3.锚穴周围混凝土粗糙处理、封锚材料及工艺不符合设计要求;4.预应力张拉控制不到位。
2011年9月19日,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向相关铁路局和客专公司发出《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其中,该修复作业指导书还载明:目前在CRTSⅠ、Ⅲ板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根据线路上钢棒断裂情况和已进行的试验验证,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对行车安全构成隐患,因此须对使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
2012年1月5日,原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出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设函[2012]10号)还载明:……经全面排查,发现盛大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棒在海南东环铁路、广深港客专、沪宁城际铁路、哈大客专、京沪高速、成灌铁路、石太客专、广珠城际铁路、武广客专等9个项目均存在断裂问题,现通报如下:一、钢棒断裂原因分析:建设单位将断裂钢棒分三批送国家建筑钢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表明,钢棒断裂、窜出的主要原因是:1.钢棒材质存在缺陷,加工钢棒的线材在轧制过程中夹杂氧化铁;2.钢棒制造工艺存在缺陷,钢棒生产过程中的淬火、回火两个关键工艺质量控制不严,造成回火脆性;3.盛大公司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二、责任认定和处理决定:1.责任认定:(1)施工单位采购把关不严……负主要责任;(2)建设单位监管不到位……负监管责任;(3)铁道部工管中心引进国外新技术在国内应用生产中,对钢棒的生产工艺检验把关的要求不具体,负有监管责任;2.处理决定:……(2)钢棒断裂修复加固费用由责任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单位依法向供应厂商追偿损失……三、下一步工作要求:1.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各单位按照《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要求,抓紧对存在质量安全隐患的轨道板进行修复和加固……2.加强钢棒采购和进场的质量监管,招标人……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要求实施进场检验,落实钢棒生产工艺,督促生产厂家严格按投标承诺的连续涂油、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在今后钢棒采购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要明确验证材质和检查生产厂家生产工艺的相关要求……4.推进轨道板先张预应力制造工艺的研究……稳妥可靠地推进轨道板制造预应力体系技术转换,从根本上解决后张预应力轨道板钢棒断裂影响运营安全的问题。
2013年5月,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编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还载明:……2.总则:本修补施工方案适用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的外观质量检查不符合《铁路客运专线铁路CRTSⅠ型板式无砟轨道混凝土轨道板暂行技术条件》第3.5.1条外观质量要求的及后穿预应力钢棒窜出的修补……4.维修方案及材料:(1)表面缺陷及缺棱少角……(2)后穿法预应力钢棒断裂:采用更换修补法……6.2后穿法预应力钢棒断裂修补:我标段预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目前铺设到线路上的后穿套管的轨道板出现钢棒断裂现象,对以后的行车安全构成隐患,因此需对该隐患进行消除。
2015年2月8日,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编制的《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也载明了上述相同的内容。
根据《铁路CRTS-Ⅰ型无砟轨道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记载,钢棒断裂轨道板的铺设年月为2012年11月,钢棒断裂发现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3月、4月和5月,钢绞线张拉作业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4月、5月、6月和7月。
本院还查明,2009年12月30日,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编号:WL37730),主要载明:1.委托单位: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广汉轨板厂;2.工程名称: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3.产品名称:预应力混凝土用钢棒;4.检验依据:产品标准:GB/T5223.3-2005,方法标准:GB/T228-2002,GB/T22315-2008;5.检验项目:(1)抗拉强度,(2)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3)断后伸长率,(4)弹性模量;6.检验结论:委托检验4项,共检4项,合格4项,该批试样所检项目符合GB/T5223.3-2005标准要求。
2017年5月10日,业主单位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和监理单位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监理项目部出具《证明》,载明: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MLZQ-3标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盛大公司购买的用于CRTSⅠ型轨道板生产的6898套后穿套管法预应力钢棒,在预制后陆续发生断裂问题,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公司已要求中铁四局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负责轨道板防护施工和断裂钢棒修复工作。
本院认为,中铁四局与盛大公司签订的《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属商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一)盛大公司供应的预应力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
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乙方(盛大公司)提供的产品必须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企业标准或铁道部标准及合同约定”,双方均认可本案合同履行时,预应力钢棒的质量应当符合GB/T5223.3-2005国家标准。盛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在供应产品时提供了质量证明书;且合同还约定中铁四局可以抽样复测,如有异议,以双方认可或共同选择的省级及以上质量检测部门检测结果为准。本案中,中铁四局已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盛大公司出卖的预应力钢棒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09年12月30日)表明,被检测钢棒的抗拉强度、规定非比例延伸强度、断后伸长率、弹性模量等四个项目合格,符合GB/T5223.3-2005标准要求。一审中,中铁四局虽申请对钢棒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由于在2010年上半年,中铁四局分别向盛大公司和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采购预应力钢棒,且原铁道部《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也表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断裂问题,故一审的鉴定不足以证明被鉴定的钢棒系盛大公司生产,因此,一审时的鉴定意见虽具有客观性,但尚不能达到证明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上述事实可以证明,盛大公司供应的钢棒符合合同履行时的国家标准,不违反合同关于质量标准的约定。
(二)盛大公司生产钢棒的工艺不违反合同履行时的相关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
盛大公司即使系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供应钢棒,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1.关于钢棒是采用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还是后穿入成型工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盛大公司即使供应了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并不违反合同约定;2.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钢棒,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1)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出《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8月9日建所[2010]11号),表明相关技术主管部门从2010年8月9日起才明确要求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而本案合同已于2010年4月履行完交货义务;(2)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出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关于钢棒断裂原因的分析,也表明当时制造轨道板所用的预应力钢棒的生产工艺,客观上包括后穿入成型工艺;(3)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发出《关于发布的通知》(2011年9月19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该修复作业指导书载明“目前在CRTSⅠ、Ⅲ板型无砟轨道板中,所用预应力钢棒的无粘结方式有两种:在线热挤塑成型和后穿套管”,也能证实当时预应力钢棒生产工艺包括后穿入成型工艺;(4)原铁道部发出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其中关于“铁道部工管中心引进国外新技术在国内应用生产中,对钢棒的生产工艺检验把关的要求不具体,负有监管责任”、“落实钢棒生产工艺,督促生产厂家严格按投标承诺的连续涂油、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在今后钢棒采购招标文件中,招标人要明确验证材质和检查生产厂家生产工艺的相关要求”等内容,说明在该通报发出之前(2012年1月5日之前),客观上已经存在对钢棒生产工艺要求不具体、钢棒采购招标未对生产工艺作明确要求等问题。综合以上事实,说明在盛大公司履行交货义务时(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当时的技术要求并未明确禁止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预应力钢棒。故盛大公司即使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供应钢棒,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技术要求。
(三)中铁四局提出的质量异议已超过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中铁四局应当在收到钢棒后,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质量异议买受人应在发现货物质量十天内提出,并书面通知出卖人”,该约定仅是买受人发现质量问题的通知时间,并非质量检验期间,因此,应认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的规定,双方合同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和质量检验期间,因此,应认定本案货物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为两年。本案中,盛大公司最后一批货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11日,因此,从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10日为买受人中铁四局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的最长合理期间,目的是保证双方交易关系的稳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中铁四局于2012年10月24日才向盛大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修复责任并赔偿损失,已经超过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因此,即使本案标的物钢棒的隐蔽缺陷是在买受人中铁四局收到货物两年后才被发现,也即使这两年后才满足了“合理期间”的起算,买受人中铁四局亦丧失了主张标的物(钢棒)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权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中铁四局提出的因钢棒质量问题要求盛大公司承担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中铁四局不得就扩大的损失主张赔偿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也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首先,本院前述已认定盛大公司交付的钢棒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也符合当时的工艺方面的技术要求。
其次,即使标的物(钢棒)的隐蔽质量缺陷是在两年最长合理期间之后才发现或出现,但基于以下理由,中铁四局也不得就相应的损失要求赔偿:
1.中铁四局明知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是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但仍然继续用于生产轨道板并铺设到铁路客运专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印发的通知》(2010年8月9日建所[2010]11号)已明确要求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也作了关于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造成断裂后窜出等原因的分析,原铁道部运输局、铁道部工程管理中心发布的《关于发布的通知(2011年9月19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也提出了后穿套管的钢棒在断裂后会窜出轨道板、必须采取防护措施的要求,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也通报了其他铁路工程项目关于盛大公司采用穿管包覆工艺生产钢棒存在的问题并明确要求生产厂家应严格按照热挤塑成型工艺进行生产,上述事实均发生在盛大公司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钢棒时间(2010年4月)之后,足以说明中铁四局作为买受人应当知道不应再使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用于制造轨道板。但根据中铁四局提交的《铁路CRTS-Ⅰ型无砟轨道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记载的信息,断裂钢棒轨道板的铺设时间为2012年11月,意味着中铁四局在明知不应再使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的情况下,不仅用该类型钢棒制造轨道板,而且还用于铁路客运专线线路的铺设。因此,即使盛大公司生产的钢棒客观上存在质量问题,但也属于中铁四局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造成扩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该损失也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
2.根据中国铁道科学研究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的《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2010年8月16日建函[2010]12号)载明的内容,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锚穴脱落或轨道板混凝土破损等情况,主要原因包括钢棒原材料的材质有缺陷、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和预应力张拉控制不到位等原因;原铁道部发布的《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2012年1月5日铁建设函[2012]10号)也表明钢棒断裂、窜出的主要原因包括钢棒材质缺陷、钢棒制造工艺缺陷等。上述事实表明,造成轨道板钢棒断裂并窜出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不仅限于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这一种原因;且中铁四局也认可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和热挤塑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均有可能出现断裂,只是前者工艺生产的钢棒断裂后会窜出,后者工艺生产的钢棒不会窜出而已。因此,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生产的钢棒,并不必然成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3.中铁四局支付的费用包括修复修补费用和防护费用两大部分,根据中铁四局提交的联调联试前、联调联试期间轨道板钢棒维修施工台帐和开通后修补轨道板台帐的记载,截止中铁四局起诉时,其在上述期间内共计维修、修补轨道板420块,即使该420块轨道板内的钢棒全部由盛大公司生产,也只占该公司供应钢棒数量6898根的约6%,说明中铁四局修复防护支出的费用不应全部由盛大公司承担;且中铁四局一共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修复与防护,但盛大公司只供应了6898根钢棒,即使该6898根钢棒全部存在质量问题,盛大公司也不应对中铁四局修复和防护全部11420块轨道板承担所有的费用。
综上,本案合同是商事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中铁四局既未在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提出质量异议,也未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故中铁四局的一审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盛大公司提出的改判驳回中铁四局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盛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
二、撤销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18)川7101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本诉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18234.88元”、第三项即“本判决第一、第二项品迭后,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67213.65元”、第四项即“驳回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欣
审 判 员 蒋兴平
审 判 员 于甯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小凤
书 记 员 黄浩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