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18697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八桥镇永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52476U(1/1)。
法定代表人:姚巧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华,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扬子中路26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7056519N。
负责人:徐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实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扬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杰、被告盛大实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正华、被告太平洋扬中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0月30日8时45分,胡立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作出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No111300520190001956)认定:胡立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胡立军所驾驶的小客车登记在盛大实业公司名下。此外,该小客车在太平洋扬中支公司投保(保险凭证号:ANAJLO3CTP19B0007901)。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原告具体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 6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8
503元,残疾赔偿金36924.50,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3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大实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我司垫付了5万元住院押金及302.90元检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我司。
被告太平洋扬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疗费扣除5%非医保用药。我司没有垫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30日8时45分,胡立军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倒车时,适有***由西向东步行,小型轿车后部与***身体相撞,造成***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认定,胡立军为全部责任,***为无责任。
***受伤后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就诊,并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8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9天。后***多次至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81 907.49元(原被告一致认可含盛大实业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50 000元及门诊费用302.90元)。
车牌号为×××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盛大实业公司,在太平洋扬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盛大实业公司称胡立军事发时在履行职务,其公司不要求胡立军承担责任。***同意撤回对胡立军的起诉。
庭前,***自行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身体所受损伤,建议其误工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为农业户口,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庭后,***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居住证明。医疗费票据票面金额为81 493.59元,户口本复印件显示***为农业户口,证明显示***与张雅君(与张亚军为同一人)系母子关系。经本院电话询问,太平洋扬中支公司表示认可医疗费票据及户口本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公司坚持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盛大实业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核实,最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城区中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属于***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关于残疾赔偿金,***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明证实一直居住在城镇,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其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81 907.49元(含盛大实业公司垫付的住院押金50 000元、医疗费3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6 160元,残疾赔偿金36 9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50元,本院作为诉讼相关费用予以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保三者险的,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机动车一方赔偿的部分,先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赔偿规则,鉴于胡立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洋扬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洋扬中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盛大实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扬中支公司主张扣除5%的非医保用药,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相应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 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8
38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 504.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支付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垫付款50 302.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65元(已交纳),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31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杨 杰
书 记 员 张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