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7101民初1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东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张河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高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三茅镇锦程村。
法定代表人:姚巧娣。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江苏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君,四川博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诉被告(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中盛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中铁四局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扬中盛大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中城南支行的帐号内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并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2015)成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中铁四局、扬中盛大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一审判决遗漏中铁四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二审又调解不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7年12月19日以(2017)川71民终3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成铁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8日、6月8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对原财产保全采取了续冻措施。中铁四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祥明、潘高明、扬中盛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生、余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中铁四局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扬中盛大赔偿因货物质量问题给中铁四局造成的财产损失6381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扬中盛大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中铁四局中标成绵乐高铁项目,因工程施工生产轨道板需要,中铁四局向扬中盛大采购预应力钢棒一批,扬中盛大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供应给中铁四局6898套钢棒(每套18-24根),中铁四局随即全部将之用于轨道板生产中,共计生产轨道板6898块。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上述货物买卖补签了一份《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中铁四局在使用该批钢棒用于生产轨道板之后,上述轨道板陆续发生钢棒断裂问题。2011年开始,中铁四局就钢棒断裂问题大量发函给扬中盛大,要求其承担轨道板防护及修复责任,但扬中盛大未予理睬。因使用扬中盛大钢棒产品的国内其他几条高铁线路大量发生钢棒断裂问题,2012年1月9日,原铁道部发出《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设函【2012】10号文),明确认定被告钢棒的断裂原因是材质缺陷、制造工艺缺陷以及未按无粘钢棒工艺进行生产。该通报指出施工单位承担防护维修费用后可以向供应厂商追偿损失。2012年底,原告施工工程就已铺轨施工完毕,人员机械设备即可撤离工地,但是为维修扬中盛大问题钢棒导致的轨板缺陷,按照上级单位批准的轨道板防护修复方案,中铁四局投入了大量的人员、机械、材料,对用被告钢棒生产的轨道板进行了全面的防护施工,同时陆续维修了断裂钢棒的轨道板。截至目前,维修时间已长达两年多,花去防护和维修费用已达6381530元。另外,因钢棒断裂问题仍然在陆续发生过程中,对扬中盛大产品质量给中铁四局造成的后续损失,中铁四局将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本诉被告扬中盛大辩称:1.我方在向中铁四局供货时提供了合格证及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我方产品符合国家标准;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买受人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收货后十日内提出。中铁四局是在两年后提出质量异议,已经过了时效;3.中铁四局依据铁道部的一份内部文件主张我方货物质量有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中铁四局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扬中盛大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铁四局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至2010年4月我方陆续向中铁四局供应钢棒,但中铁四局尚欠我方钢棒货款2651021.23元未支付,特提起反诉,要求法院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中铁四局辩称:对欠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我方于2011年已经致函给扬中盛大,对质量提出异议,提出了合同抗辩权,并停止支付货款。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我方请求以该笔货款冲抵我方的损失。
本诉中铁四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双方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扬中盛大钢棒送货单一组,拟证明自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1日,中铁四局共计向扬中盛大购买钢棒6898套。
扬中盛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扬中盛大《近三年供应各铁路项目业绩表》一份;
4.铁路建筑研究所《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2】12号);
5.铁道建筑研究所《关于印发<客运专线板式无三砟轨道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体系技术要求>的通知》(建所【2010】11号;
6.铁道部《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设函【2012】10号。
上述3-6组证据,中铁四局拟证明从2010年8月份起,包括成绵乐工程在内的国内多个铁路工程所使用的扬中盛大钢棒产品出现断裂质量问题,原铁道部认定扬中盛大供应的钢棒在工艺和材质上均存在质量问题。扬中盛大认为《近三年供应各铁路项目业绩表》与中铁四局诉请没有关系,反而能证明扬中盛大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否则不可能有多个工程项目使用其产品;对于铁路建筑研究所的第12号、1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断裂的钢棒是我公司生产的。对于铁路部第10号文件,不能证明我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
7.中铁四局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30日、2012年10月24日、2012年11月2日发出函件各一份、2012年10月29日扬中盛大《回复函》一份,拟证明中铁四局要求扬中盛大承担修复工作及责任,但扬中盛大收件后拒绝承担钢棒质量责任。扬中盛大认为仅收到2012年10月24日及2012年11月2日的函件,且认为2012年10月24日的函件中铁四局承认他的轨道板还没有铺设,也就是在铁路部传真电报之前成绵乐的轨道板还没有铺设,印证了扬中盛大公司产品不存在问题。本院审查后对2012年10月24日及2012年11月2日的函件及《回复函》予以认可,对2011年12月12日、2012年7月30日的函件,因中铁四局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扬中盛大已收到,本院对这两份函件不予认可。
8.2011年9月7日铁路部工程管理中心《关于发布
9.2013年3月20日成绵乐客专公司工程管理部《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RTSⅠ型板式无砟轨道现场调研会纪要》。上述证据拟证明对钢棒断裂质量问题,政府部门明确要求对轨道板进行防护以及断裂钢棒进行修复作业。扬中盛大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发生断裂的钢棒系扬中盛大生产,且中铁四局对整个线路的钢棒进行加固是在人为扩大损失。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10.《轨道板防护费用统计表》、防护施工照片六张、《轨道板加固防护材料买卖合同》、货物购买发票31张、防护施工清单结算单13份。拟证明因质量问题中铁四局进行防护的费用总计2583780.51元。扬中盛大认为中铁四局无法证明出问题的钢棒是扬中盛大生产,故对上述证明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铁四局按照《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CRTSⅠ型板式无砟轨道现场调研会纪要》的要求对轨道板采取了防护措施,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证据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11.2012年11月20日成绵乐客专公司工程管理部《成绵乐正线铺轨前协调会会议纪要》、2013年5月《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2013年10月31日《施工方案报审表》、2015年2月8日《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拟证明中铁四局因钢棒质量问题,额外增加人工、机械、材料等费用。2013年5月修复方案系在成绵乐高铁开通前实施,2015年2月修复方案在成绵乐高铁开通后实施。扬中盛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修复。本院认为,两份修补方案已报相关监理单位审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12.现场维修照片40张,拟证明维修的事实。扬中盛大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40张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综合认定。
13.7月16日《弹出记录》一份、《轨道板报废统计表》一份、《联调联试前轨道板钢棒维修施工台帐》17份、《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19份、《施工配合通知书》11页,拟证明扬中盛大的钢棒断裂问题目前仍然不断发生及中铁四局进行修复的时间、数量等情况。扬中盛大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扬中盛大生产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弹出记录》及《轨道板报废统计表》均系中铁四局单方制作,无监理人员签字,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联调联试前轨道板钢棒维修施工台帐》、《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钢棒断裂防护和修复作业记录表》、《施工配合通知书》,均有技术负责人或者监理验收人员的签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4.《工资支付单》26份、《银行客户专用回单》12份、《租房合同》8份及租赁费支付凭证14份,拟证明中铁四局按照监理机构审批的方案组织人员进行维修作业,其中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中铁四局支付钢棒维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扬中盛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修复。本院认为中铁四局按照2013年5月《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2015年2月8日《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确定的人数为维修钢棒安排管理人员及聘请施工人员来完成相关工作,需要为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安排住宿亦属合理范畴,中铁四局提出的工资支付单及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也证明确实向工作人员支付了工资,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15.《补充协议》、《合同单价一览表》、《会议纪要》3份、《施工费用统计表》13份、《劳务费支付台帐》、《付款凭证》42份,拟证明中铁四局为周保国负责的施工队支付钢棒维修期间的工人工资共计1248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2015年2月8日《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中确定的作业工人是6名,而中铁四局实际聘请的施工工人是8名,本院认为中铁四局的该方案是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施工工人的人数应当按照报批方案来认定,故本院认可的工人人数按6人计,每月6000元,即:936000元(6000元×26月×6人)。
16、对于中铁四局出示的施工运输车及工程指挥车的照片两张,拟证明产生油费及司机工资分别为312000元及260000元,本院认为上述两张照片无法证明中铁四局的上述主张,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17.机械材料租赁及购买凭证8份,拟证明中铁四局租赁砂浆车发生租赁费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购买手电、防护旗等材料发生费用9222元,购买乳化沥青等材料费用87671.06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扬中盛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修复。本院认为租赁砂浆车、购买钢绞线和锚具、购买支座砂浆产生的费用均有收据、收料单或正式发票予以证实,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中铁四局主张的购买手电、防护旗、乳化沥青等费用,仅出示了收料单,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安全培训费,中铁四局出示了发票及《铁路传真电报》,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18.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投标书》、《收料单》以及中铁四局补充提交的《证明》,拟证明中铁四局从北京首钢购买的钢棒是采用的挤塑法工艺,而扬中盛大生产的钢棒是采用的后穿法工艺,且北京首钢供货时间均在2010年6月之后,进行鉴定的钢棒生产时间为2009年8月和2009年12月,从时间上也能证明鉴定的钢棒是扬中盛大生产。扬中盛大认为北京首钢及扬中盛大均在合同签订前向中铁四局供过货,从合同签订时间上看,扬中盛大的供货时间晚于北京首钢,扬中盛大的钢棒不是采用的后穿法工艺。本院认为,监理项目部及成绵乐铁路客运专线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与《物资采购合同》、《投标书》、《收料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中铁四局购买的扬中盛大生产的钢棒是采用的后穿法工艺,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19.电话录音一份、《试验任务委托单》一份、《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2009年12月31日中铁四局就扬中盛大公司钢棒抽样委托检测时,钢棒样品不带套筒,而挤塑法工艺的钢棒是套筒与钢棒本身固定,无法单独取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出示的《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20.《鉴定报告》、《收费通知书》、《银行电子回执单》,拟证明扬中盛大生产的钢棒有质量问题,中铁四局已缴纳106000元鉴定费的事实。扬中盛大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鉴定用的钢棒就是扬中盛大生产,因此鉴定费由中铁四局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本院在鉴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鉴定机构的遴选,在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双方当事人派员及本院的干警共同到现场进行了样品的提取,由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该鉴定报告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等相关证据应予确认。
21.鉴定机构现场取样照片26张,拟证明现场取样的钢棒是扬中盛大生产。扬中盛大认为该组照片不能达到中铁四局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诉被告扬中盛大为反驳对方诉请,出示了三份《质量证明书》,拟证明扬中盛大生产的钢棒符合国家标准,鉴定的样品非扬中盛大生产。中铁四局对《质量证明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是扬中盛大单方面出具的,没有第三方复核,且扬中盛大的抽检率是万分之三,不足以证明钢棒是合格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扬中盛大单方出具,本院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扬中盛大出示了发货清单、发票、仲裁委裁决书等证据,拟证明中铁四局欠付货款2651021.23元的事实,反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欠付事实认可,但认为需与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失进行抵扣,并出示了两份函件。本院对反诉部分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诉部分:2009年,中铁四局中标成绵乐高铁项目,因工程施工生产轨道板需要,中铁四局向扬中盛大采购预应力钢棒一批,扬中盛大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供应给中铁四局6898套钢棒,中铁四局随即生产轨道板6898块。2010年7月14日,双方就上述货物买卖补签了《无粘结预应力钢棒采购合同书》一份,约定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中铁四局在使用该批钢棒用于生产轨道板之后,上述轨道板陆续发生钢棒断裂问题。
2010年3月,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向成绵乐客运专线工程第三批甲控物资采购投标,该投标书第一节关于投标物资技术要求中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护套包裹,护套原材料采用挤塑型高密度聚乙烯树脂……”。2010年4月30日,中铁四局与北京铁科首钢轨道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成绵乐客运专线《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24057400元。
2010年8月9日,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对成绵乐等五家单位发布《关于印发<客运印发客运专线板式无砟轨道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体系技术要求>通知》(建所【2010】11号),该通知附件4.2.2无粘结预钢棒应符合下列要求……d)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采用钢棒在线涂油、热挤塑连续成型工艺,不得采用后穿入成型工艺,预应力钢棒护套长度应与钢棒长度一致。
2010年8月16日,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向成绵乐等九家单位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0】12号),该函对个别轨道板出现预应力钢棒断裂后窜出等情况的产生原因进行了说明,其中第2项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
2011年9月19日,铁道部发布《关于发布的通知》(运基技术函【2011】562号),该通知的附件《修复作业指导书》要求对采用后穿套管钢棒的轨道板两侧全部采取防护措施,并对断裂钢棒的修复施工工艺流程进行了规定。
2012年1月5日,铁道部向各铁路局等单位发布《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函【2012】10号),其中关于钢棒断裂的原因分析记载,扬中盛大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并要求各单位抓紧做好轨道板修复加固工作。
2012年10月24日,中铁四局向扬中盛大发函,要求其承担钢棒断裂的修复责任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2012年10月29日,扬中盛大回函,认为其生产的钢棒不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中铁四局立即付清相关货款。
2013年3月20日,成铁乐客专公司组织成都铁路局工务处、成都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中铁二院成绵乐项目部以及中铁四局等多家单位召开成绵乐客运专线板式无砟轨道现场调研会,要求中铁四局对采用后穿预应力轨道板钢棒工艺生产的轨道板进行防护及修复,大西南监理公司成绵乐监理部负责督促完成。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第4条记载,为确保防护及修复质量,施工单位应主动邀请轨道板设计及咨询单位现场指导。
2013年5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七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报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批准。
2015年2月,中铁四局成绵乐工程指挥部编制发布了《CRTSⅠ型无砟轨道板缺陷修补专项方案》,对修补人员配置、维修方案及材料、修补方法、施工机具等进行了规定。其中轨道板修补施工主要人员配置表中记载了八位人员的姓名、职务及职责,该方案中还记载需要施工工人6名。成都铁路局建设管理处建设函【2015】12号文件中记载该方案经相关部门和参建单位审查后同意。
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公司成绵乐铁路工程指挥部与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轨道板加固防护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合同货物质量保证期满止。该合同对购买防护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铁四局向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镀锌钢板、低碳钢丝、吊装螺栓、弹簧垫圈、膨胀螺栓等防护材料,北京中铁润海科技有限公司向中铁四局开具了2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金额总计2583780.51元。随后,中铁四局聘请四川超琼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成都胜任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等三家劳务公司分别对11420块轨道板进行了防护施工作业,共产生防护施工费用394450元。涉及本案而产生的防护材料及防护施工费用为1798934.68【(2583780.51+394450)*6898/11420】元。
成绵乐高铁在联调联试前、联调联试期间及开通后陆续发生钢棒断裂弹出等问题,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陆续对断裂钢棒进行了维修,其中联调联试前维修轨道板钢棒157根,联调联试期间维修轨道板钢棒222根,成绵乐高铁开通后,截止2015年7月23日,修补轨道板41根,中铁四局成绵乐指挥部维修施工台帐及防护修复作业记录表上均有监理单位工作人员吴运达的签字确认。中铁四局为完成断裂钢棒维修工作,与江西省怡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由周保国负责的施工队完成断裂钢棒的维修工作。
根据补修专项方案的要求,中铁四局配备了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中铁四局支付钢棒维修管理人员工资共计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共计936000元(按6人计),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
本院依据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委托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成绵乐高速铁路K660+7—15处、K659+3—7处已断裂钢棒采样后进行质量鉴定,取样钢棒均为光圆钢棒,均已断裂。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SF-W201600021号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1.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最大力总伸长率项目均不符合国家标准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金相组织均出现分区现象,是不合格产品。2.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的抗拉强度均满足设计要求,弯曲性能试验结果符合GB/T5223.3-2005中的相应规定。3.本次鉴定的1﹟、2﹟钢棒样品金相组织宏观上分区导致结构薄弱及钢棒断裂源区晶界强度降低,是本次鉴定钢棒断裂的原因……。中铁四局向该鉴定机构预交鉴定费106000元。依据此鉴定结论,扬中盛大向中铁四局提供的使用后穿法施工的钢棒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
综上:本诉部分中铁四局的损失如下:购买防护材料及防护作业施工费1798934.68元,维修钢棒期间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356726.7元,维修期间,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监理及高铁工务段配合人员租赁房屋,共产生租赁费110486.5元,支付施工工人工资936000元,支付砂浆运输车租金40000元,购买钢绞线及锚具发生费用56487元,购买支座砂浆发生费用13000元,进行安全培训发生费用6600元,上述费用共计4318234.88元。
反诉部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扬中盛大公司基于与中铁四局之间的钢棒买卖合同,从2009年开始陆续向中铁四局提供钢棒,供货金额9413426.03元,中铁四局已支付货款6762404.8元,尚欠扬中盛大钢棒款2651021.23元。
本院认为,因反诉部分中铁四局承认扬中盛大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的争议焦点仅涉及本诉部分,即中铁四局主张损失的该批钢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关于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扬中盛大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坚称其生产的钢棒也是采用挤塑法,但中铁四局提交的铁道部发布《关于轨道板预应力钢棒断裂问题的通报》(铁建函【2012】10号)的文件中,明确记载扬中盛大未按钢棒无粘结工艺要求生产钢棒,而是采用钢棒涂油穿管包覆工艺,致使钢棒、套管之间存在空隙,水分侵入时钢棒易锈蚀,张拉后的钢棒在疲劳荷载作用下断裂并窜出。中国铁科院铁道建筑研究所发布《关于严格控制混凝土轨道板用预应力钢棒质量及轨道板制造质量的函》(建函【2010】12号)中记载:预应力钢棒无粘结方式未按要求采用钢棒在线涂油、挤塑连续成型工艺,而采用了后穿入成型工艺。上述文件虽系铁道部内部文件,但与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成都大西南铁路监理有限公司与成绵乐铁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扬中盛大提供给中铁四局的钢棒是采用后穿法工艺生产,因工艺缺陷导致钢棒发生断裂这一客观事实。对扬中盛大所称其公司生产的钢棒也是采用的挤塑法工艺这一意见,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扬中盛大辩称的本案取样鉴定的钢棒不是扬中盛大生产的意见,扬中盛大未提出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现场取样的两组钢棒从外观上观察是光圆钢棒,钢棒外无护套,与挤塑法工艺生产的钢棒存在明显区别,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中铁四局出示的证据之间形成锁链,已经达到了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扬中盛大应当承担因货物质量瑕疵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故扬中盛大应赔偿中铁四局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4318234.88元。
关于反诉部分,因中铁四局当庭认可欠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的事实,反诉被告扬中盛大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318234.88元;
二、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钢棒货款2651021.23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项品迭后,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667213.65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57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6000元,共计166700元,由本诉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10元,由本诉被告扬中市盛大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48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8530.76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徐光明
人民陪审员 陈世芬
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丽
书 记 员 韩奉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