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52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人民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素彤,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9民终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案涉7700吨碎石与7162吨碎石非同一笔账错误。1.***在一审提交“盐城**管桩砂石测量表”欲证实7700吨货物送到便仓大昇公司搅拌站,后**公司在重审的一审提交了7162吨碎石的测量表,两份测量表基本一致,其中船号完全一致,八条吨位完全一致,另两船仅误差1吨、16吨,表明两份测量表实为同一笔账。***提供的7727吨测量表是初步测量表,**公司提交的7162吨测量表才是最终结算依据。***提交的7727吨测量表虽有**公司保管员吉春美注明“便仓石料”,但无承运人签名,**公司提交的便仓石料测量表有6位承运人签名,效力更强。且***的证人方某,4、张某,4均证实只为***运输过一次砂石到大昇沙场,但两份测量表上均有方某,4、张某,4的船号,证明两份测量表记录的是同一笔账。2.***提供的便仓石料测量表虽然记录11条船,但系初始测量,其中0788号船并未在大昇搅拌站下货,故未计入**公司有船主签名确认的最终测量表。**公司曾向大昇搅拌站王洪核实,其口头反映确实存在有一条运输船未下船而离开的事实。3.**公司提交的便仓石料测量表上角日期2015年4月16日确实是**公司为还原事实而在4月6日数字前加了1字,但这恰印证了***为证实7700吨砂石未结算而提交的测量表与4月6日的测量表记载的是同一笔货物。因为2015年4月6日是首次到货时间所以记载4月6日,实际货物是在4月6日后陆续到货,这些船主证言证明均是4月6日后下货。4.杨学军证言及2015年大昇码头卸货记录,所记载的船号、吨位与**公司提交的测量表完全一致,杨学军是大昇搅拌站卸货人,可直接证明**公司提交的测量表就是***在大昇搅拌站向**公司交货的事实。5.虽然**公司出具的碎石欠条落款时间是2015年4月6日,但出具欠条的实际时间是2015年5月份,落款4月6日是该批货物首次测量日期。6.7700吨货物没有收货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双方四次交易均有收货凭证。假如还存在四次交易之外的7700吨交易,且2015年8月2日双方达成协议时还未出具,那么在2016年7月8日向***重新出具落款日期2015年3月23日的三份收条时,***不可能不要求**公司对7700吨砂石出具收条。二、案外人袁永东从大昇砂石场分两次取走退回的石子1521.52吨、194.46吨,合计1715.98吨,每吨82元,其货款140710元应在***供货价款中扣减。袁永东是***的外甥,其在收货清单中签名已经注明是***安排取货,货款应由***承担。三、**公司没有违约,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错误。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两笔货款不是同一批货。1.所有的数字都是在卸货后才能得出的,否则不会出具条据。2015年4月8日到16日期间***按照合同履行向对方供货,8号之后供货唯一的地点是大昇搅拌站,向大昇搅拌站送货的时候韩立东一直没有到场,卸货完成后韩立东也不到场出具收条,如果没有收条***将缺乏有效凭证,在这种情况下想把货拉走,因为**公司当时欠案外人王洪的租赁费,王洪阻止***把货拉走,双方产生争议,4月16日卸货完成之后***报警,通过派出所协调达成了协议,三方确认7700吨货一半归***,一半归王洪。***提交的船闸过船记录,可以证明4月8日到4月14日都有***的船发货到盐城,证明4月8日之后***还在向申请人供货。因此可以排除7700吨和7162吨是同一笔货。2.一审中2016年9月14日法院组织证据交换时候韩立东对***提交的证据都是认可的,只是对价格有异议,如果确实出现这么大的重复计算,韩立东肯定会在第一次庭审中就提出来。3.关于7727吨测量表的问题,该测量表是**公司的保管员吉春妹在测量结束卸货结束后交给被申请人的。***提交该证据是为证实7700吨货物运输到大昇石材厂以及收货完毕的事实,但对上面记载的内容为何与7126吨测量表上的船号、载重量一致***不清楚。一、二审法院已经认定7126吨的测量表是经过**公司变造的,***认可其内容的真实性,但7126吨测量表的日期应当是4月6日,不是变造后的4月16日,而且运送的地点也不是便仓而是**管桩厂。7727吨测量表***认可数量的真实性以及确实是运送到便仓大昇搅拌厂的,至于吨位或许相同船号载重量本来就一致,不能就此认定7727吨和7126吨是同一批次货物。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桩基厂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争议焦点为:案涉7700吨石子与2015年4月6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立东出具欠条中的7162吨石子是否为同一批货物。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案涉7700吨石子不是2015年4月6日借条中载明的7162吨石子,理由分析如下:
首先,2015年4月6日的欠条载明了**公司收到石子的数量为7162吨,并对误差数359.59吨备注了下次补足。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该批7162吨的石子在4月6日出具欠条当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并测量过,才能得出如此准确的数字。但根据**公司的陈述,4月6日系第一批石子到港时间,所有石子在4月16日左右才全部到港并卸货完毕,该主张与4月6日欠条上已经书写了全部到货数量互相矛盾。依据一般买卖的交易习惯,应当是在收货后才出具欠条,进一步印证了7162吨石子在2015年4月6日**公司已经收到。**公司虽辩称欠条的实际形成日期系在5月份,但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欠条落款时间写4月6日系第一批石子到港时间也与交易习惯不符。
其次,从货物到港的时间来看,也可证实运输的是两批货而非一批货。如前所述,4月6日的欠条表明7162吨石子在4月6日前已经收货并测量完毕,才能在4月6日出具如此精确测量数据的收条。而***提交的短信记录4月9日“电通了吗?石子马上就到”、4月16日“船已等了三天”,该短信记录也与***提交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船主杨德忠等人的证人证言、船舶过闸日报表、船舶航运簿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4月9日—4月16日货物有新的石子运输到港。从时间上可显示4月6日的收条与4月9日—16日运输的石子并非同一笔。
第三,对公安机关处理的争议产生的原因双方说法不一,但***的说法与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主张前面几批次运输都顺利收货并出具收条,但此次货物到港后**公司不予接收,经发短信催收后收货成功,但**公司不出具收条,导致***欲将货物拉走,被**公司拖欠租金的王洪阻拦后发生争议,该说法不仅有4月9日的短信记录、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后形成的调解协议、船主杨德忠等人的证言证实,也解释了为何以往交易均有收条,而本次交易没有收条,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就该批货物的交付产生了矛盾。而**公司主张双方产生争议系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欲将已收货并已出具收条的货物拉走,该说法对以下四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一是双方《购销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是第二个月付清上月供货货款,而**公司第一次出具收条时间是3月23日,4月16日双方产生争议时尚未到回款时间。二是双方均认可***只送了一批次货物到大昇搅拌厂,**公司主张就是7126吨这一批,但公安机关协调处理的《协议书》上明确载明“大昇建材搅拌站场地上有约7700吨石子”,两个数字明显不一致。三是如果系因**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产生争议,双方的争议将不仅限于大昇搅拌厂上的石子,而是全部送货的货物数量,对为何公安机关只协调处理7700吨货物**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四是如所有收货均已出具收条,***完全可凭收条向法院主张权益,而非自力救济产生争议寻求公安机关处理。综上,对争议产生的原因***的说法有证据支持,而**公司的说法缺乏合理解释。
第四,在一审法院2016年9月14日下午组织的庭前证据交换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在***已经明确诉讼请求的组成系四张收条的价款加上三方协议中***自行处理的3376吨以外的4324吨(抵给王洪)的货款以及自行处理的3376吨与合同约定的差价损失的情况下,**公司未对7126吨收条与三方协议处理的7700吨系同一笔提出任何异议,因数额差异巨大,其在第一时间的抗辩意见更为可信,其在后面的审理程序中改变其说法,但未作出合理解释。
第五,**公司提交的7126吨砂石测量表系其单方变造,从书写细节来看,日期上有明显改动痕迹,两次提交的该表格,改动的地方还不一致,一、二审法院不予采信该份证据并无不当。7727吨测量表虽为***提交,但其主张该表格为**公司员工吉春妹制作并交给***作为收货凭证的说法具备可信性,**公司认可其上“便仓石料”四字为其员工吉春妹书写,而测量表中注明的运输船舶船号、载重吨位与***提交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上载明的船号、载重并不一致,从证据效力上看,《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因有海事管理机构盖章而更为可信。故对**公司以两张测量表船号、载重一致为由主张两批次货物为同一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7126吨货物与7700吨货物并非同一批,一、二审法院判决**公司对两笔货款均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公司如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按国家法律规定的利息支付给***,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三倍为准。因**公司拖欠货款,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判决**公司承担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袁永东运走的石子是否应从欠付货款中扣除,因**公司未有证据证实袁永东取走石子系受***委托,故**公司主张扣减货款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洪
审判员 何 斐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