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祥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民终4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北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坤龙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南高新区新都街道人民南路新龙广场3号楼12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盐城坤龙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坤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902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对第三人案涉借款债务52万元不具有债权代位权。***是案涉借款债权人,坤龙公司为债务人,**公司并非上述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对该借贷关系所发生的法律责任不应承担。***与坤龙公司的借款债权已依法确认,坤龙公司负有还本付息的偿付义务,不存在代位权问题。2.***具有借款债权人和借款债务人双重身份,构成代位债权人的基本要件。***是坤龙公司股东,占股40%;***主张的债权代位请求权,其权利主体与代位对象均不明确,***与坤龙公司借贷关系同一,权利和义务关系同一,谁为谁代位请求权缺乏明确对象。***与坤龙公司的借贷案件已进行执行程序,坤龙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债权兑现具有法律救济途径;3.一审判决依据2022年1月13日***、坤龙公司股东***以及案外人***所订立的合作解除协议,判令**公司支付52万元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有新证据证明,协议中投资52万元所购买的台模设备接收方是江苏**新型管桩有限公司,并非***。(2021)苏0902执1938号结案通知书证实,**公司上述投资所购的台模设备生产线由案外人**组织施工安装,但**管桩公司未支付安装费用,导致袁起诉至亭湖法院,法院作出(2020)苏0902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后法院强制执行了管桩公司账户资金143690元;合作解除协议分别由***、***、***三名自然人所签订,**公司未加盖公章确认,更未授权***行使以上解除权。以上解除协议是三自然人的个人民事行为,并非**公司的企业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处置公司资产。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公司与坤龙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经开区法院作出(2021)苏099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对坤龙公司具有合法的债权。2.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因第三人未履行其偿还义务,2022年1月13日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签订合作协议解除合同,承诺**公司如拆迁或者不拆迁一次性付款52万元给坤龙公司,如果不拆迁则可用混凝土冲抵,***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占90%的股份,该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公司应当向坤龙公司支付52万元,目前**公司未履行其义务,坤龙公司也未通过诉讼主张其权利,坤龙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3.***仅仅是坤龙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不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且坤龙公司也是***控制或所有,当时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向***借款用于偿还案外人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代坤龙公司将***履行支付义务符合民法典535条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支付借款本金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与坤龙公司诉讼、执行情况: 2021年8月12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与坤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21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21)苏099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坤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2022年1月14日,***向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同年1月24日向坤龙公司发出(2022)苏0991执1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坤龙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32100(含案件受理费4500元、执行费7600元)及利息,或提取、扣留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等额的财产。2022年1月25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发出执行通知书,协助事项为查封、冻结**公司在你单位拆迁款(限额在532100元及以5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后**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开发区法院认为该院查封的拆迁款系属于异议人**公司所有,**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该院查封措施不当,应予撤销。2022年2月28日作出(2022)苏0991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苏0991执106号查封、冻结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盐城市亭湖区新洋街道办事处拆迁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第三人坤龙公司受让债权情况: 2022年1月13日,***、***和***签订一份《合作解除协议》,载明(摘要):2.**公司如拆迁,拆迁后一次付款伍拾贰万元给坤龙公司,如不拆迁,可用混凝土冲抵。 另查明,第三人坤龙公司的法定代表***,该公司股东人:***、***,确定股东人股份比例:***代言占股份60%,***股份30%,***10%。***陈述其代言的股份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3日作出保全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驶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公司与第三人坤龙公司签订了《合作解除协议》,明确约定,**公司如拆或拆迁后一次付款伍拾贰万元给坤龙公司,如不拆迁可用混凝土冲抵。现**公司已拆迁,应向第三人坤龙公司支付52万元,但至今**公司未能向坤龙公司支付,且第三人坤龙公司一直未通过诉讼方式向**公司主张权利,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债权,坤龙公司作为与***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其行为对***的早已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故***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盐城坤龙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向***支付人民币52万元。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保全费3120元,合计7620元,由第三人盐城坤龙混凝土预制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公司提供下列材料:1.坤龙公司的章程,拟证明***是坤龙公司的股东,***具有三种身份,***同时债务人有时债权人。2.(2022)苏0991执10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坤龙公司欠***的52万元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了。3.(2020)苏0902民初4285号判决书;4.执行结案通知书,拟证明4285号案件已经由**管桩公司履行完毕;5.坤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本是500万元,另一个股东是***。6.(2022)苏0991执1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已经拍卖执行了坤龙公司的相关财产,由买受人***竞得,并获得执行款,***一案两诉。 ***对上述材料质证意见:1.对公司的章程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仅是坤龙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2.对经开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恰好能证明***的债权执行时,法院查封冻结了**公司的拆迁款,后**公司提出异议,经开区法院认为***应向**公司发送履行通知书,而非查封财产,后***才向法院提起代为权的诉讼3.证据三和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案外人**向法院诉讼的是江苏**新型管桩有限公司,而非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并不是江苏**新型管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他无权代表江苏**新型管桩有限公司,他的三方协议只能代表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而且坐落在,而该财产已经拆迁,这与合作解除协议相一致。4.对证据五的三性没有异议。5.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目前**公司已经对拍卖确认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没有收到任何执行款项。 本院二审另查明,***因(2021)苏0991民初2724号民事判决,申请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坤龙公司强制执行,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坤龙公司的16T龙门吊1台及1组台模设备归买受人**上所有,该设备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其转移。后**公司对上述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苏0991执异91号执行裁定,驳回**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对**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债权人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其成立要件为1.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且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没有按期履行,又不去行使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4.债务人的权利非专属于其自身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2021)苏0991民初2724号生效判决,***对坤龙公司享有52万及相关利息的到期债权,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坤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该债权已经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坤龙公司已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另根据2022年1月13日,***、***、***签署的《合伙解除协议》,**公司如拆迁,拆迁后一次性付款伍拾贰万元给坤龙公司。虽然该协议中没有**公司及坤龙公司的签章,但***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任坤龙公司法定代表,其对外可以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并作出相应承诺,现**公司已经拆迁,按照该解除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当向坤龙公司支付支付伍拾贰万元,但目前坤龙公司并没有向**公司主张该债权,导致降低坤龙公司对***的偿还能力,且该债权亦非系专属于坤龙公司自身;据此,债权人***依法对次债务人**公司享有债权人代位权,且其行使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2021)苏0991民初2724号的执行情况并不影响***的债权人代位权,坤龙公司对***的履行债务情况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与本案一并解决。如果坤龙公司、**公司全部履行***依法享有的债权,则***与坤龙公司、坤龙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务均归于消灭。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盐城市**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静